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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盛岚船务有限公司、被告海南瑞迪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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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琼海法商初字第11号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钦州市钦州港水产码头。

法定代表人康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盛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金都商务大厦1723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为盛,该司航运部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瑞迪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世贸北路1号海岸一号逸翠阁17D。

法定代表人周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敏,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琼,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远顺达船务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盛岚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盛岚船务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瑞迪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瑞迪兴建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远顺达船务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吴清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增强、代理审判员王媛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瑞迪兴建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顺达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盛岚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为盛、瑞迪兴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远顺达船务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盛岚船务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远顺华”轮航次出租给被告盛岚船务公司,用于承运5 400吨矿粉自河北秦皇岛新开河港至海口新兴港,不足5 400吨按5 400吨计算,超过5 400吨则按实际装船数量结算,每吨运费为125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1年1月14日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海口马村新兴港,但原告除了20 000元定金外未收到分文运费,经多次催促后得知,被告瑞迪兴建材公司(即托运人和收货人)支付的500 000元运费被案外人深圳科纳克国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科纳克公司)卷走。为收回被拖欠的运费和滞期费,原告依法留置了其承运的约2800吨矿粉。2011年1月20日,被告瑞迪兴建材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要求责令被请求人即原告将其依法留置的2 800吨强制卸下并交付请求人即被告瑞迪兴建材公司。海口海事法院裁定准许了被告瑞迪兴建材公司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原告据此向被告瑞迪兴建材公司交付了其留置的2 800吨矿粉。原告认为,案外人科纳克公司不具备水路运输资格,只能视为被告瑞迪兴建材公司的代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盛岚船务公司支付原告运费655 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卸货完毕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盛岚船务公司支付原告滞期费、二次靠泊费合计300 000元(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请求滞期费225 000元、放弃二次靠泊费);三、请求确定原告留置的2 800吨矿粉的到岸价值,判令被告瑞迪兴建材公司在留置货物价值内与被告盛岚船务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盛岚船务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仅在庭上口头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都是事实。在这一系列的运输合同中,盛岚船务公司是以承租人的身份和原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租用原告的“远顺华”承运涉案货物;同时,盛岚船务公司又以出租人的身份和案外人科纳克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科纳克公司再和瑞迪兴建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在瑞迪兴建材公司把运费支付给科纳克公司后,该司除了已经预付给盛岚船务公司的20 000元定金外,再没有给盛岚船务公司支付过任何的运费,所以盛岚船务公司也没有办法给原告支付运费,才出现后面的原告留置货物和瑞迪兴申请强制令强制卸货的事情。这个事情的根源在于案外人深圳科纳克国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跟盛岚船务公司没有关系。

本诉被告瑞迪兴建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远顺达船务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是与案外人深圳科纳克国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并已依约向该司支付了相应运费,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运费及利息和滞期费、二次靠泊费等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在签约履约过程中已尽到了足够谨慎义务,并严格守约。答辩人在和案外人深圳科纳克国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时,尽到了足够谨慎义务,审查了该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材料,特别是在支付定金后答辩人即收到了船方即被答辩人出具的水路货物运单,答辩人据此有理由相信科纳克公司就是船方即被答辩人的代理,答辩人无需审核科纳克公司与被答辩人的内部关系,无需知道其内部的代理约定,答辩人向科纳克公司支付运费也就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实际承运人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该部分运费;三、被答辩人非法扣留货物是造成损失扩大的根本原因。留置权的行驶必须经过一个严格的程序,被答辩人未经过相应的程序,非法扣留答辩人的货物,导致交货时间延期,后恰逢天气恶劣,才产生巨额的滞期费及二次靠泊费,同时造成了答辩人的相关损失;四、在没有经过合法的法律手续前提下,答辩人无法直接将未支付的运费20 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因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为了防止案外人科纳克公司另行起诉主张,答辩人愿意在本案审理终结后,将未付运费扣除被答辩人赔偿对我方造成的损失后,剩余部分另行提存处理。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瑞迪兴建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3日,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科纳克公司签订《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出租人科纳克公司出租“远顺华”轮给承租人即反诉原告,将反诉原告约5 400吨矿粉自河北秦皇岛新开河港至海口港,运费支付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0 000元,船到卸货港付470 000元,卸货三分之二付清全部运费,同时约定运费由洋浦忠泰船务有限公司代付。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远顺华”轮也依约将货物运到了澄迈县老城镇新兴码头并卸下了部分货物。但在2011年1月17日,由于反诉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没有收到运费,遂拒绝继续卸货,强行扣留反诉人约2800吨矿粉。经双方协商无果后,为了避免反诉被告非法处置反诉人的货物,反诉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贵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要求责令反诉被告将其扣留的2800吨矿粉强制卸下并交付反诉原告。贵院于同日以(2011)琼海法强字第1号民事裁定准许了反诉原告的海事强制令申请,责令被请求人即反诉被告立即将其扣留的2800吨矿粉卸下并交付请求人。但由于当时天气恶劣,导致强制令无法正常顺利实施,反诉原告直至2011年2月10日才顺利接到自己的货物,又因时值春节,反诉原告不得不高价临时聘请工人,并为此额外支出了31 950元的卸货费用,加上申请海事强制令的费用5 000元,这些损失都是由于反诉被告非法扣留反诉原告货物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远顺达船务公司辩称:1、反诉不能成立,因为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只是作为反诉的必要条件,由于反诉的特殊性,还要符合其他充分条件。在当事人条件上 ,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本诉和反诉的 人数既不能增加,也不能减少,只是地位的互换,否则就不构成反诉,只能是普通的诉讼;2、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存在的,从航海日志来看,春节前就已卸货完毕,根本不存在春节加班和高价请工问题,而卸货本来就是反诉原告的义务,反诉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哪些是卸货的正常支付的费用,哪些是额外产生的费用;3、即使反诉原告的损失是真实的,其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进行索赔,因为反诉被告有权留置货物且留置得当。

一、关于本案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情况

(一)本诉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1、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远顺达船务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原告和被告盛岚公司签订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1份,传真件;⑵被告盛岚公司和科纳克公司签订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1份,复印件;⑶被告瑞迪兴建材公司和科纳克公司签订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1份,复印件;⑷《水路货物运单》1份,原件;⑸《货物交接清单》1份,原件;⑹科纳克公司员工彭礼平出具的《紧急通知》1份,传真件;⑺海口海事法院(2011)琼海法强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强制令及执行笔录各1份,复印件;⑻“远顺华”轮航海日志,原件;⑼被告瑞迪兴建材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1份,原件;⑽原告给被告盛岚船务公司的《留置通知》1份,原件。

被告盛岚船务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瑞迪兴建材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⑶、⑷、⑸、⑺、⑼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⑴、⑵、⑹、⑻、⑽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中,证据⑽即《留置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但传真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被告瑞迪兴建材公司对此提出质疑,原告远顺达船务公司对此没有合理的解释,且其庭审又称当时是口头宣布留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除证据⑵、⑶、⑺外,证据形式均为原件或传真件,其中证据⑺为本院法律文书及执行笔录,无需提供原件,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盛岚船务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盛岚船务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3、被告瑞迪兴建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除了证据2《电汇凭证》外,其余3份证据与原告的证据⑶、⑷、⑸相同,原告及被告盛岚船务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4、应原告申请且本院亦认为必要,本院从被告瑞迪兴建材公司调取了被告瑞迪兴建材公司和案外人秦皇岛首秦嘉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矿渣粉销售合同》及其《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各1份,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反诉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1、反诉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反诉原告瑞迪兴建材公司除了在本诉中提交的4份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并申请证人成善明、王福海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反诉请求,其中证据5为有关卸船费、加班费的4张收条,金额为31 950元,证据6为海事强制令申请费5 000元法院收据。反诉被告远顺达船务公司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是反诉原告把正常的费用和额外的费用都加在一起来起诉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5中1 000元的电工、门基收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2日,与本案明显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余3张收据为原件,且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予以认定。

2、反诉被告远顺达船务公司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作为反诉的反驳证据,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2日,远顺达船务公司与盛岚船务公司签订了一份《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远顺达船务公司将“远顺华”轮航次出租给盛岚船务公司,用于承运5 400吨矿粉自河北秦皇岛新开河港至海口新兴港,不足5 400吨则按5 400吨计算,超过5 400吨则按实际装船数量结算;每吨运费为125元,运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20 000元,船到卸货港付470 000元,卸货三分之二后付清全部运费,若承租方不按时付清运费和滞期费,船方有权拒绝靠泊卸货,且对承租方所有货物进行处置以冲抵运费和其他出租人合理费用,由此造成船舶滞期等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受载期2010年12月29日加减1天,装卸期限共5天,滞期费率为15000元/天,滞期时间自船抵装货港/卸货港12小时后计算,装卸货时间两港合并使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时间以航海日志为准,发生滞期应在卸货前付清滞期费用;因人力不可抗拒的气候或机械故障,预定船期和装卸时间可以顺延。若船或货物落空则按总运费30%赔偿给对方,若船到达装货港锚地24小时内承租人未办理好装船手续,视为承租人货物落空。如货物已报港,船到锚地48小时未靠泊,承租人必须预付2天滞期费,如未滞期则充当运费;合同还对其他未尽事宜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盛岚船务公司依约向远顺达船务公司预付了定金20 000元。2011年1月2日2230时,远顺达船务公司依约派遣“远顺华”到达秦皇岛锚地,1月4日1655时靠好码头,1月5日0700时开始装货作业,2011年1月6日1600时装好矿渣粉5391.48吨后离港。2011年1月14日1015时,“远顺华”轮到达海口,1200时靠好马村新兴港码头,1400时至1600时靠泊卸货作业,2318时因风浪大无法作业离泊等待。2011年1月16日2208时靠回码头继续卸货,1月17日1605时,因远顺达船务公司没有收到运费,“远顺华”轮停止卸货,离泊等待,远顺达船务公司随后宣布留置剩余货物。2011年1月20日,因无法及时收到货物,瑞迪兴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要求责令被请求人远顺达船务公司将其扣留的2 800吨矿粉强制卸下并交付请求人。经审查,本院于同日发出(2011)琼海法强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强制令,责令被请求人远顺达船务公司立即将

2 800吨矿粉卸下并交付请求人瑞迪兴建材公司,并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被请求人远顺达船务公司和制作了执行笔录,被请求人远顺达船务公司和港方均表示会在天气允许的情况下尽快安排卸货。后因天气原因,“远顺华”轮先后分别4次进出港口靠泊卸货,直至2011年2月2日1710时才将剩余货物卸完离港。在远顺达船务公司留置货物后瑞迪兴建材公司在强制卸货过程中共发生卸货费、加班费30 950元和强制令申请费5 000元。

另查明,涉案货物为瑞迪兴建材公司从案外人秦皇岛首秦嘉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数量为5391.48吨,单价为165元/吨。为运输该批货物,瑞迪兴建材公司和案外人科纳克公司签订了一份《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然后案外人科纳克公司又和盛岚船务公司签订《沿海货物运输合同》,最后盛岚船务公司才和远顺达船务公司签订涉案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三份《沿海货物运输合同》除了运输单价(分别为130元/吨、126元/吨、125元/吨和定金数额略有区别外,其他合同条款基本一致。在涉案运输合同关系中,远顺达船务公司除了20 000元定金外,尚未收到其余运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在瑞迪兴建材公司和案外人科纳克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中,瑞迪兴建材公司已向科纳克公司支付了定金30 000元和运费470 000元。

二、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航次租船形式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和由此引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留置权损害赔偿纠纷。瑞迪兴建材公司和科纳克公司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科纳克公司和盛岚船务公司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远顺达船务公司与盛岚船务公司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是三个独立的连环运输合同,本案审理的仅是原告远顺达船务公司和被告盛岚船务公司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其他两份合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作为承运人(出租人)的原告远顺达船务公司已依约派遣“远顺华”轮履行了相应的货物运输义务,其有权向托运人(承租人)即被告盛岚船务公司收取相应的运费以及由于船舶发生滞期而产生的滞期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运费支付方式和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盛岚船务公司除了依约支付定金20 000元外,尚拖欠其余运费及滞期费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远顺达船务公司要求被告盛岚公司支付欠付运费及相应利息和滞期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1、关于欠付运费的具体数额,虽然本航次“远顺华”轮实际承运的矿渣粉数量为5391.48吨,但根据合同中“若因货物原因导致装货不足5400吨则按5400吨结算运费”的约定,欠付运费应为655 000元(5400×125-20000);

2、关于“远顺华”轮滞期天数及滞期费计算问题,从航海日志记载来看,“远顺华”轮于2011年1月2日2230时,到达秦皇岛锚地,2011年1月6日1600时装好矿渣粉5391.48吨后离港,扣除合同中约定装港锚地等待的12小时,装港用时为3天5.5小时;2011年1月14日1015时,“远顺华”轮到达海口,1400时至1600时靠泊卸货作业,期间因远顺达船务公司没有收到运费而留置货物、瑞迪兴建材公司申请强制卸货、天气影响等原因,直至2011年2月2日1710时才卸完货离港,扣除合同中约定卸港锚地等待的12小时,卸港共耗时18天17小时。本院认为,在本院发出强制卸货的民事裁定及强制令后,上述法律文书已于2011年1月20日2000至2020时送达船方即远顺达船务公司及港方,并制作了执行笔录,船方及港方均表示会配合法院在天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快安排卸货,但由于天气条件恶劣,直至2011年2月2日1710时才卸完货离港,也就是说远顺达船务公司在本院责令其强制卸货后又耗时12天19小时才全部将剩余货物卸下,扣除4小时的正常卸货时间后,因天气影响而无法卸货的时间为12天15小时。根据运输合同中“因人力不可抗拒的气候或机械故障,预定船期和装卸时间可以顺延”的约定,上述时间应从卸港耗时中予以扣除,因此,实际的卸港耗时为6天2小时,装卸两港共耗时9天7.5小时,扣除合同中约定装卸港共用5天的耗时,“远顺华”实际发生滞期4天7.5小时,滞期费为64 688元(15000×4+15000×7.5/24);

3、关于远顺达船务公司对其承运的货物是否享有留置权以及留置权行使是否得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其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保管费、滞期费、共同海损的分摊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运输费用没有付清,由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但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和运输合同中关于运费支付方式的约定,作为承运人的远顺达船务公司在履行完自己相应的货物运输义务后没有收到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和滞期费,又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且运输合同中没有关于不能留置货物的约定、其仍然合法占有相应运输货物的情况下,远顺达船务公司对其承运的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合法的留置权,瑞迪兴建材公司认为远顺达船务公司是非法扣留其货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中远顺达船务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是采取何种方式宣布留置货物,但从“远顺华”轮在卸下部分货物后停止卸货离泊、盛岚船务公司派员到海口与瑞迪兴建材公司协调以及瑞迪兴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卸货等一系列事实来看,足以证明远顺达船务公司已宣布留置货物以及盛岚船务公司、瑞迪兴建材公司知晓留置货物的相关事实。关于留置货物即矿渣粉的数量和价值问题,瑞迪兴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令时申请强制卸货的数量为2 800吨,在强制令执行及诉讼过程中远顺达船务公司以及盛岚船务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远顺达船务公司留置货物的数量为2 800吨,其到岸价值应以发票价格即165元/吨加上从装港到目的港的实际运价即远顺达船务公司和盛岚船务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约定运价125/吨乘以2 800吨,其留置货物即矿渣粉的价值为812 000元,与欠付的运费和预期的滞期费数额基本相当。因此,远顺达船务公司留置货物从其形式和数量来看并无不当之处;

4、关于瑞迪兴建材公司是否应对盛岚船务公司应支付给远顺达船务公司的运费655 000元及滞期费64 6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远顺达船务公司对其承运的2 800吨运输货物享有合法的留置权,而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远顺达船务公司在合法留置其承运的2 800吨运输货物后,完全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留置物进行折价、拍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盛岚船务公司拖欠其的运费和滞期费,但由于瑞迪兴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强制远顺达船务公司卸下并交付了其合法留置的2 800吨运输货物,导致了远顺达船务公司客观上无法行使留置权,侵害了其依法对留置物进行折价、拍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受偿的权利,海事强制令是一种行为保全措施,其审查标准仅是形式要件上的审查,它的做出和实施并未意味海事请求人的请求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是正确的,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瑞迪兴建材公司应在远顺达船务公司合法留置的2 800吨运输货物价值即812 000元范围内对远顺达船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该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即本院支持的盛岚船务公司应支付给远顺达船务公司的欠付运费和滞期费仅为719 688元,故瑞迪兴建材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范围亦为719 688元。

(二)关于反诉

本院认为,瑞迪兴建材公司提出的反诉是一个有效的反诉,其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同本诉有法律上的牵连,基于同一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和留置货物的事实,故反诉被告远顺达船务公司关于反诉不能成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远顺达船务公司对其承运的2 800吨运输货物享有合法的留置权,并没有侵害瑞迪兴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是造成瑞迪兴建材公司相关损失的直接原因和责任方,其对瑞迪兴建材公司申请强制卸货所发生的费用不具有赔偿义务,故对瑞迪兴建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瑞迪兴建材公司申请强制卸货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因远顺达船务公司留置货物而遭受的其他损失,可向其合同相对方或其他侵权人进行索赔。

三、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以及《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盛岚船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运费655 000元和滞期费64 688元,两项合计719 688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海南瑞迪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秦皇岛市盛岚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对反诉原告海南瑞迪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盛岚船务公司、瑞迪兴建材公司如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 350元,由盛岚船务公司、瑞迪兴建材公司承担8 520元,远顺达船务公司自行承担4 8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2元由瑞迪兴建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清武
审判员: 张增强
代理审判员: 王媛
二o一一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苏圣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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