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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平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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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平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世嘉大厦5号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尹赞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亮,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浙江南路58号707室g座。

负责人王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鲁佳健,该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平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平璐)因与被上诉人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物流)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1日,锦程物流与天津平璐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锦程物流作为出租人,天津平璐作为承租人,由锦程物流提供“金利来169及500-700载货吨驳船3条”,将2,000吨铁矿石从广东鹤山深水港运至昆山。合同约定计费方式为“鹤山深水港吊装费人民币15元/吨,到上海船运费人民币68元/吨,上海码头卸货费人民币12元/吨,上海到昆山驳运费人民币25元/吨,合计人民币120元/吨”。合同同时约定船运费最低按2,000吨计算,超出2,000吨按实际吨位计算,涉案运费在驳船靠昆山码头前结清。合同签订后,锦程物流实际安排“吉利来168”号轮将2,012吨铁矿石从广东运往上海闸港码头。涉案货物于2011年1月10日运至上海闸港码头后,锦程物流又安排“巨龙2688”号轮及“周口1118”号轮各运输1,000吨铁矿石从上海闸港码头运往昆山。涉案货物于2011年1月14日运抵昆山,天津平璐员工尹亮在运单上签收确认。

原审法院再查明,锦程物流就涉案货物运输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保,被保险人为天津平璐。

原审法院认为,锦程物流与天津平璐签订运输合同,由锦程物流安排船舶并负责装运天津平璐提供的货物,锦程物流为出租人,天津平璐为承租人,故本案性质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锦程物流与天津平璐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该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锦程物流已履行了货物运输的主要义务,天津平璐也对涉案货物进行了签收,但天津平璐未依约向锦程物流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涉案运费以人民币120元/吨,最低按2,000吨计算,超出2,000吨按实际吨位计算”的约定, 锦程物流要求天津平璐支付运费人民币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运费应当在驳船靠昆山码头前结清。涉案货物于2011年1月14运抵昆山码头,在此日期之前,应由天津平璐付清相应运费,但其未予支付,故锦程物流要求天津平璐从2011年1月14起支付运费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锦程物流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贷款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妥。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平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程物流支付运费人民币240,000元,并赔偿前述款项自2011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对锦程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天津平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锦程物流未能提供合同原件证明双方就合同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显示的运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运输过程中存在货物短少的情况。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锦程物流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涉案合同系通过传真方式签署。天津平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运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发生了货损。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天津平璐在二审中确认涉案运输实际由锦程物流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锦程物流与天津平璐是否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以及涉案运费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可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锦程物流已经提供了涉案合同的传真件原件。同时,天津平璐确认涉案运输实际由锦程物流完成。虽然天津平璐上诉认为锦程物流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但综合锦程物流提供的合同传真件,水路货物运单以及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认定锦程物流与天津平璐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

关于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运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记载,涉案运费为人民币120元/吨,最低按2,000吨计算。天津平璐在运输过程中未对运费提出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运费约定远高于市场价格。本院对天津平璐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货物短少问题。本院认为,货物短少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天津平璐就该主张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天津平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上诉人天津平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镆
审判员: 董敏
代理审判员: 张雯
二○一一年 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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