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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舟山中达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畅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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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995号
【案例摘要】

原告舟山中达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雄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敏巧,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畅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舟山中达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畅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雄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委托原告承运燃料油从营口到潍坊,原告所属的“中达油158”轮按约于同年5月15日抵达营口港。后被告因故取消运输计划,并出具承诺书,承诺赔偿原告货物落空费人民币25,000元,待收到原告发票后当日将此费用汇入指定账号。原告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按承诺付款。故请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并按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5,687元(自2010年5月25日起自2011年8月25日),并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淄博海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旺达公司)签订航次租船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委托承运燃料油,装货港为盘锦港或营口港,卸货港为潍坊港,装船日期为2010年5月16日前后一天。原告当庭确认在订立合同时,海旺达公司披露系被告实际委托涉案货物运输。原告所属的“中达油158”轮根据指示于5月15日到达营口港,后被告取消燃料油运输计划,并于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根据承诺函记载,被告原计划于2010年5月6日委托原告“中达油158”轮承运燃料油从营口至潍坊,就因其取消计划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意向原告赔付货物落空费人民币25,000元,并承诺在收到原告发票后当日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原告于5月24日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的发票,并邮寄至被告提供的营业地址处。被告收到发票后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将付诸诉讼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主体资格材料、被告向其提供的公司信息、承诺函、航次租船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及快递单、律师函及其快递单和邮件查询记录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为出租人,虽然海旺达公司为航次租船代理合同记载的承租人,但海旺达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披露涉案货物运输实际系被告委托的事实,且被告在承诺函中确认涉案货物系其实际委托原告进行运输,亦已向原告披露其委托人身份,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实际的承租人为被告,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并就涉案货物运输及索赔事宜直接与被告协商,故原、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将“中达油158”轮驶至装货港,已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取消货物装运计划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事后已就涉案落空费的支付与原告达成合意,应当根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落空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畅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中达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货物落空费人民币25,000元;

二、对原告舟山中达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畅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50元,由原告舟山中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38元,由被告上海畅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舟山中达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畅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海跃
二o一一年十一月 七日
书记员: 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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