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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诉被告洋浦迅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杰公司”)、广西瑞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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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温商初字第87号
【案例摘要】

原告: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江一村。

法定代表人:王朝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财谊,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浦迅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港临街公寓2栋303房。

法定代表人:蒋义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瑞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与云南路交汇处和德国际公寓B-3-3号。

法定代表人:余乃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微茸、黄光敏,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诉被告洋浦迅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杰公司”)、广西瑞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财谊和被告瑞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微茸、黄光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向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购买煤炭5000吨,约定平仓含税价416元/吨,最终出库结算价420.29元/吨。之后,为将煤炭运回原告公司,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与被告迅杰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运费每吨76元,承运船“瑞达9”轮。货物经锦州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衡重,实际装船为4997.8吨。实际承运货物的单位是被告瑞源公司。2010年12月23日,货物在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的灵昆港码头卸毕,实际卸货4362.79吨,相差635吨煤,计价值266884.15元。因货物减损导致原告多付煤炭运费48260元。由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周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884.15元、返还运费48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迅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瑞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二、原告仅与迅杰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瑞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瑞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唐山聚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航公司”)与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之间的航次运输合同约定,货物封舱交接,船方不理货,原装原转,货差货损与船方无关。

原告丰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煤炭买卖合同及销售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与泰德公司签订合同,购买5000吨煤炭,416元/吨,实际结算420.29元/吨;

证据四、航次租船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迅杰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该被告将原告货物运输到温州灵昆港;

证据五、衡重证明,用以证实货物经锦州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衡重装载4997.8吨;

证据六、货物交接清单,用以证明实际承运人为瑞源公司,实际卸货4362.79吨;

证据七、车辆衡重汇总统计报表,用以证明根据宏丰公司出具的报表,实际卸货4362.79吨。

证据八、收条及银行转账交易回单4份,用以证明运费已付。

被告瑞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与迅杰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仅与迅杰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瑞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聚航公司与瑞达公司之间的航次运输合同,用以证明聚航公司也仅与瑞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封舱交接,船方不理货,货物原装原转,货差货损与船方无关。

此外,被告瑞源公司还于庭审中提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海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68号二审判决”)。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二,被告瑞源公司无异议。瑞源公司异议认为:证据三,煤炭买卖合同,其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销售结算单,只能证明丰源公司向泰德公司订过货,是否就是涉案货物以及有无分批运输,不清楚,所载出库与结算数量,以及与原告诉请数量均不相符,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证据四,航次租船合同可以反映丰源公司与迅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瑞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第三条明确装卸由托运人自己负责,承运人不负责装卸,货损应由丰源公司自行承担。证据五,衡重证明,瑞源公司对货物重量不知情,系泰德公司单方行为,对瑞源公司无约束力。证据六,货物交接清单,瑞源公司在上面盖章,只说明货物已经装船;所记载的实卸数量由丰源公司单方填写;如存在货损货差,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双方应共同过磅,签字确认,而涉案货物数量未经双方共同委托计量。证据七,车辆衡重汇总统计表系丰源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瑞源公司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八,运费是否已付清,由法院审查确定。

对被告瑞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丰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和二,被告瑞源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至证据七,原告均已提交原件核对,证据八虽系复印件,但运费已付的事实已经第68号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瑞源公司提供航次租船合同以及第68号二审判决,原告丰源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航次运输合同巳经第68号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双方证据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结合当事人争议事实,另作综合分析。

庭审中,被告瑞源公司称其系涉案承运船“瑞达9”轮的经营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在于货物如何计量以及是否存在短货问题。

关于货物如何计量的争议。丰源公司与迅杰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未对涉案货物交接数量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特约条款和违约责任”第3条是关于货物装卸及其费用由哪一方负责的约定,第5条是关于货物由货方自行办理保险的约定,从中均无法得出货物由托运人自装自卸,承运人对货损货差不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聚航公司与瑞达公司之间的航次运输合同对货物交接作了约定,但原告丰源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该项约定的效力不及于原告丰源公司。原告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车辆衡重汇总统计报表显示,货物在装港和卸港均以过磅计量。综此,本院认定,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货物计量方式以及短货责任承担,货物实际以过磅计量。

关于是否存在短货的争议。煤炭买卖合同显示,原告向泰德公司购煤5000吨,原告与迅杰公司以及聚航公司与瑞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货物订舱数量也均为5000吨,与衡重证明所载4997.8吨,基本相符。第68号二审判决已经认定,“瑞达9”轮于2010年12月1日在锦州港装货4997吨煤炭,后因超过安全吃水而减载,实装货物4795.4吨,与货物交接清单记载的装货数量4795.47吨一致,也与销售结算单记载的原告和泰德公司按4795.47吨结算煤炭价款一致。据此,“瑞达9”轮在锦州港装货数量可确定为4795.47吨。货物在卸货港经宏丰公司过磅,实卸4362.79吨。车辆衡重汇总统计报表由码头方即宏丰公司经过货物过磅后形成,被告瑞源公司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而被告迅杰公司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无论两被告或者瑞达公司均未能釆取更加有效的计量方式确定“瑞达9”轮在灵昆码头的卸货数量。车辆衡重汇总统计报表所载实卸货物4362.79吨,可予认定。比较“瑞达9”轮该航次装港和卸港货物数量,实际短货432.68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泰德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购买煤炭5000吨,平仓含税价416元/吨,结算按煤炭发热量调整,数量以装运港磅秤为准。同月19日,原告作为托运人,迅杰公司作为承运人,双方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丰源公司向迅杰公司航次承租瑞源公司经营的“瑞达9”轮,货物订舱量5000吨,装货港锦州,到达港温州灵昆,运价76元/吨。合同特约条款及违约责任第3条约定,“承运人不负责港口装卸及有关堆舱、绑扎、装卸费、货港费、平舱费等......”;第5条约定,“货物保险由货方自保,如不保险所发生的货物灭失、不可抗力或自然货损由托运人自负。”同日,聚航公司与瑞德公司签订了一份与前述航次租船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航次运输合同,运为74元/吨,其中“货物交接”一栏约定,“货物封舱交接,船方不理货,货物原装原转,货差货损与船方无关。”2010年12月1日,“瑞达9”轮在锦州港装煤炭经衡重计4997吨,后因超过了安全吃水,进行减载,减载后,实际装货4795.47吨,未封舱。2010年12月9日,“瑞达9”轮在温州灵昆码头卸货。因货物交接和滞期费争议,至2010年12月23日才卸毕。经宏丰公司过磅衡重,实卸煤炭4362.79吨,短货432.68吨。

另认定: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与泰德公司就涉案煤炭进行结算,结算价为420.29元/吨。前述短货按该结算价计算,计181851.08元。

再认定:原告已付清涉案货物运费。按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运价76元/吨计算,前述短货相应运费计32883.68元。

还认定:瑞达公司因与聚航公司、丰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甬海法温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丰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第68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丰源公司与被告迅杰公司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运输过程中,发生短货,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和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迅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按货物起运港价值加运费计算,为214734.76元。原告丰源公司要求被告迅杰公司赔偿货差经济损失并返还运费的诉讼请求,以上述金额为限,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予以驳回。被告瑞源公司无论是否系货物实际承运人,都不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丰源公司要求其与被告迅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瑞源公司对此抗辩成立,予以釆纳。聚航公司与瑞达公司之间的航次运输合同,与本案争议的航次租船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关于承运人不承担货损货差的约定,对原告丰源公司不具约束力,被告瑞源公司的此项抗辩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洋浦迅杰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4734.76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洋浦迅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员: 吴胜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临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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