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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市帆顺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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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温商初字第57号
【案例摘要】

原告:温州市帆顺海运有限公司(法人名称)。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该公司×××(职务)。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务)。

原告:温州市帆顺海运有限公司(曾用名×××),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之××),男(女),×××年××月××日出生,×××单位职工,住××省××市××区××街××号。

被告: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法人名称)。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该公司×××(职务)。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务)。

被告: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曾用名×××),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之××),男(女),×××年××月××日出生,×××单位职工,住××省××市××区××街××号。

第三人:×××(曾用名×××),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省××市××区××街××号。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第三人×××之××),男(女),×××年××月××日出生,×××单位职工,住××省××市××区××街××号。

原告温州市帆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与被告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或××××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诉讼保全、管辖权异议、合议庭成员变更、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诉讼主体变更或追加、委托司法鉴定、审限延长、案外和解、当庭宣判等其他程序事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鉴定单位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当庭宣判的不写)。

原告温州市帆顺海运有限公司起诉称:一、……;二、……;三、……。(庭审中,原告温州市帆顺海运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因原告温州市帆顺海运有限公司关于……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庭释明,原告温州市帆顺海运有限公司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

被告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二、……;三、……。(被告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第三人×××陈述称:一、……;二、……;三、……。(第三人×××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

原告温州市帆顺海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2.……;3.……。该组证据用以证明……;

第二组:1.……;2.……;3.……。该组证据用以证明……;

第三组:1.……;2.……;3.……。该组证据用以证明……。

本院根据原告温州市帆顺海运有限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

本院根据原告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

被告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用以证明……;

2.……,用以证明……;

3.……,用以证明……。

本院根据被告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

本院根据被告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举证1,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举证2,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质证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本院另认定:……。

本院还认定:……。

本院又认定:……。

本院认为:……(阐述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合法性,民事行为效力,民事责任认定)

根据双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关于……的问题。……

关于……的问题。……

关于……的问题。……

综上,……(阐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成立或不成立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元,合计×××元,由温州市帆顺海运有限公司(原告全称)负担×××元,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被告全称)负担×××元;(鉴定费×××元,由×××负担×××元,×××负担×××元);(公告费×××元,由×××负担×××元,×××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  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张帆
审判员: XXX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临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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