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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加利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河北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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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辽民三终字第15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加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8号友好大厦2808室。

法定代表人:曾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慧,女,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清泉路30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外运河北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联盟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加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北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纠纷,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商初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加利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艳国、马慧,被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9日,外运公司、加利公司及富鼎矿产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租船协议。合同约定:外运公司为船东,富鼎矿产为租船方,加利公司为付款方,货物为22 500吨散装煤炭,由印尼南加里曼丹港运往广西钦州港,受载期为2008年8月30日至2008年9月6日。装率为每晴天工作日8 000吨,星期天、节假日包括在内;卸率为每晴天工作日12 000吨,星期天、节假日包括在内。装卸时间从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后12小时起计算,但船到12小时内开工的即开始起算时间,滞期费率为19 000美元/天。合同同时约定,如租家不能及时支付18 900美元定金,船东有权取消合同。全部运费加上装港滞期费须……支付到船东指定的账户上。……船舶进入滞期,租家应每三天预付19 000美元/天的延滞费。在合同落款处,外运公司以船东身份签字盖章,加利公司以付款人身份签字盖章,富鼎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承租人身份签字盖章。2008年9月11日,“行云(RAMBLE CLOUD)”轮船长签发了提单,载明由“行云(RAMBLE CLOUD)”轮将22 603吨散装锅炉用煤从印尼南加里曼丹港运往广西钦州港,发货人为富鼎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收货人凭加利公司指示,提单与租船合同一并使用。加利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和2008年9月19日向外运公司支付了定金和海运费,外运公司向加利公司出具了发票。

2008年9月19日,外运公司以传真方式通知加利公司,涉案货物在装货港产生滞期费90 000美元,要求加利公司确认并确保于2008年9月22日支付。同日,加利公司在该函件上加盖公章并回传给外运公司。加利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传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传真件上的印章与加利公司公司印章一致,并且该传真件上未有剪贴等复制迹象。

原审法院认为:(一)外运公司、加利公司及富鼎矿产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依法成立,对三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租船行业中的惯常称谓,“船舶出租人”经常以“船东”一词代称,故外运公司实际上系船舶出租人。富鼎矿产系船舶承租人,加利公司系合同约定的付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加利公司作为替承租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如其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由承租人向外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外运公司关于加利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付款人,负有向出租人支付运费、滞期费之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不是强行性法律规范,但是当事人做出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约定必须明确,否则不得解释为当事人赋予法律规定之外的义务。(二)在外运公司以传真方式要求加利公司确认并支付滞期费的情况下,加利公司在该传真件上盖章并回传给外运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愿意承担承租人给付滞期费义务的意思表示,并承诺于2008年9月22日支付滞期费90000美元。加利公司未信守承诺,外运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加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外运河北公司滞期费90000美元及该款项自2008年9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70元、司法鉴定费11400元(外运公司均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加利公司已预交),由外运公司负担人民币632元,由加利公司负担人民币34638元。加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加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行云轮滞期费的函” 传真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传真件不是原件,鉴定结论不能改变该传真件不具有不可复制性和唯一性的客观事实,鉴定结论仅仅是指这个传真件本身没有被复制,但在这个传真件形成之前,是否有过拼接或复制,不能予以验证。在上诉人对确认滞期费的传真件存有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装港时发生滞期并实际产生滞期费。被上诉人不是船舶的出租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船舶出租人错误,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不是涉案租船合同运费、滞期费的支付义务人。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上诉人仅仅是代涉案的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代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在不履行义务的时候,他应当向义务人即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主张,而不是向受托的付款义务人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等法律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外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鉴定传真件的申请。经鉴定,传真件上的印章与被告公司印章一致,没有剪贴等复制迹象。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滞期费发生和金额,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法院仅凭一份传真件确认本案的事实。法律适用问题,即使没有传真没有装卸记录也不代表上诉人不负有支付滞期费的义务,上诉人在租约下有支付滞期费的义务,上诉人为协议项下的当事方,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托运人作为承运人,上诉人作为付款方,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不是租约项下的第三人,也不是上诉人说的付款代理人,涉案租约合法有效并履行,上诉人在租约上签章并履行付款义务,所以上诉人有继续履行支付滞期费的义务,上诉人是否代替发货人付款是与发货人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约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非出租人的代理人,而是涉案船舶的转租人,是涉案运输的当事人,有权收取相关费用。上诉人在提单所证明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下,具有支付滞期费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州海事法院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是香港中信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就本案同一航次所涉及的在装港发生的滞期费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证明该航次所涉及的实际承运人香港中信船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外运公司主张在装港时发生的滞期费和滞期费的金额为92446.4美元,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向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一致。证据二、付款的银行水单扫描件及银行出具的说明,证明滞期费实际发生,被上诉人三次向香港中信船务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滞期费。证据三、经过公证认证的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和装卸的实时记录,证明在装港发生滞期。

上诉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否认该份证据真实性的合理理由,因该证据已经过中国驻外使馆的公证、认证,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9月2日1100时,“行云(RAMBLE CLOUD)”轮到达装运港,递交NOR;2008年9月11日0830时,完成装货;2008年9月4日0200-1020时由于大雨,停止将BG.MARCOPODO318轮货物装载至行云轮H1C2和H3C4舱。2008年9月4日2330-9月5日0805时由于大雨,停止将BG.MARCOPODO318轮货物装载至行云轮H1C2和H3C4舱。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就香港中信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中国外运河北公司支付“行云(RAMBLE CLOUD)”轮2008年9月2日在装港发生滞期费92446.4美元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机场路支行根据外运公司境外支付滞期费的汇款申请,以中国外运河北公司为付款人向收款人为香港中信船务股份有限公司汇款三次,2011年1月12日,汇款金额30815.46美元; 2011年3月2日,汇款金额30815.46美元;2011年3月2日,汇款金额30815.46美元。

本院认为:1、关于装港是否发生滞期并实际产生滞期费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广州海事法院的民事调解书、银行出具的说明、经过公证认证的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和装卸的实时记录等证据,证明在装港发生滞期并实际产生滞期费。虽然加利公司对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和装卸的实时记录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否认真实性的合理理由,故对装港发生滞期并实际产生滞期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2、关于滞期费的数额。根据租船协议,总装货数量是22603吨,租船协议第6条规定,装货港的的装货率是8000吨/晴天工作日,包括星期天、节假日。自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起12小时后开始计算装卸时间直至装货完毕,其间仅可扣除天气情况不良不能工作的时间。则允许的装卸时间是22603/8000=2.8254日;经过公证认证的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和装卸事实记录记载,通知提交于2008年9月2日1100时,则实际装卸时间起算日为2008年9月2日2300时,完成装货日为2008年9月11日0830时,扣除不良天气16小时55分,共计7.6910日;滞期4.8656日。根据租船协议第7条滞期费为19000美元/日,因此实际产生滞期费数额为92,446.4美元,外运公司诉讼中只主张9000美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

3、关于支付滞期费的义务主体问题,根据三方签订的租船协议,富鼎矿产是承租人,加利公司是付款人,但是合同中对于付款人具体支付的款项没有限定,本院认为,加利公司作为租船协议中的付款人,是合同当事人,同时还是提单持有人、指示提单的指示方,即加利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控制方,不是与租船协议无关的第三方。在租船协议对滞期费有明确约定,而且未明确将滞期费排除在付款人付款义务之外的情况下,加利公司作为付款人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滞期费支付义务。外运公司庭审提交的加利公司确认支付滞期费的传真件,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证明该传真件上的印章与加利公司印章一致,未有剪贴等复制迹象,该传真件结合加利公司为租船协议付款人,滞期费已经实际产生等事实,原审确认其真实性并无不当。上诉人是支付滞期费的义务主体,应承担支付滞期费的义务。

综上,被上诉人已提交了银行出具的说明、经过公证认证的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和装卸的实时记录等证据证明在装港发生滞期并实际产生滞期费,且与传真件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是船舶的出租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行云轮滞期费的函”传真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在上诉人对确认滞期费的传真件存有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装港时发生滞期并实际产生滞期费,上诉人不是涉案租船合同运费、滞期费的支付义务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判主文对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商初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商初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大连加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外运河北公司滞期费90000美元及该款项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

大连加利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的承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 金莹
代理审判员: 刘洪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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