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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江北晋甬煤炭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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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3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吴陆周工业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和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元华,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生苗,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晋甬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李家村规划路西。

法定代表人:欧阳光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国铭,男,1947年11月30日出生,宁波市江北晋甬煤炭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75弄3号601室。

原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江北晋甬煤炭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戚生苗、被告宁波市江北晋甬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光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向原告承租“明金2号”船舶从天津至湖北赤壁,运价为93元/吨,托运量为18200吨,运费按18200保底吨位计收,超出则按实载吨计收。此外,合同特约条款第4条约定,合同订立后承租人货源落空的须支付全程运费的30%作为赔偿金,若船已抵装港锚地而货源落空,则赔偿出租人全程运费的50%作为放空费,且必须在货源落空两天内付清放空赔偿金。特约条款第7条c款约定,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应付费用,对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各款项约定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特约条款第7条d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货源落空赔偿金放空费等,承租人均承诺放弃行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特约条款第8条约定,若发生合同纠纷,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1年7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因煤炭货物落空取消租船合同,此后,原告就货源落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至今拒绝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源落空赔偿金507780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宁波市江北晋甬煤炭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6日就“明金2号”轮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船舶迟于约定时间到达装货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违约事实和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航次租船合同, 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航次运输合同、船舶国籍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明金2号”轮船舶经营人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以及该轮的船舶信息;3、被告撤船函, 用以证明被告因货物落空取消“明金2号”轮租船合同;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 用以证明原告产生律师费损失50000元;5、货物中转运输合同及撤船函二份、收条、账户确认函、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货物落空,导致其向案外人承担违约损失352540元;6、录音资料、冯峥峻名片,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撤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知晓“明金2号”轮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到达,但被告未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宁波市江北晋甬煤炭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明金2号”轮航迹图,用以证明原告违约在先;2、被告股东会决议、合同章和财务章领条,用以证明撤船函是原告事后找王连康补签的,该撤船函与航次租船合同不是同一个经办人签署。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航次运输合同没有异议,但对船舶国籍证书表示不清楚;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为了诉讼事后找被告股东之一王连康补办的材料,不真实;对原告证据4、5,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证据6,被告质证时认为不认识参加谈话的人员。对被告证据1,原告认为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同时也能证明原告证据3是被告出具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提出明确异议,且该三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为原件,被告认可其加盖的合同章以及签名的真实性,被告虽然主张该撤船函是后补的,但既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也没有充分理由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为原件,律师参加诉讼也是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的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之间没有关联,且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在本案中不予采用;因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参加协商的人员能代表被告处理涉案纠纷,所以原告证据6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的内容与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关于撤船函系后补的事实主张。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向原告承租“明金2号”船舶,货物起运港为天津、到达港为湖北赤壁,受载日期为7月10日正负一天;运价为93元/吨,托运量为18200吨,运费按18200吨保底吨位计收,超出则按实载吨计收;费用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预付款15万元整,船抵卸货港锚地前需付清全部运费。该合同特约条款约定:合同订立后承租人货源落空的须支付全程运费的30%作为赔偿金,若船已抵装港锚地而货源落空,则赔偿出租人全程运费的50%作为放空费,时间以航海日志为准,且必须在货源落空两天内付清放空赔偿金;若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运费、滞期费及其它应付费用,对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各款项约定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本合同约定的货源落空赔偿金、放空费、滞期费、滞纳金等,承租人均承诺放弃行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若发生合同纠纷,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运费预付款15万元。约定船舶“明金2号”轮于同月12日11时21分到达天津港锚地。同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我司与贵司2011年7月6日签订由贵司的“明金2号”轮承运我司天津—湖北赤壁港的煤炭运输任务,现由于我司煤炭货物落空,特通知贵公司取消本航次明金2号轮的租船合同。当日19时,“明金2号”轮驶离天津港。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货源落空赔偿事宜纠纷成讼,原告与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航次租船合同的受载期条款赋予承租人在出租人违约时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当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明确表示或者其行为表明选择继续履行租船合同的,就承租人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而遭受的损失,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而承租人则应当继续提供约定的货物。在本案中,虽然原告船舶晚于约定受载期限到达装货港,但被告作为承租人,既没有主张因原告船舶延误遭受了损失,也没有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而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撤船函则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意图继续履行租船合同的真实意思,因此被告需按约承担货源落空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全程运费的30%计算货源落空赔偿金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已经预付的15万元运费。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57780元。涉案合同约定,“若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运费、滞期费及其它应付费用,对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各款项约定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项约定中的其它费用应是与运费、滞期费性质相同的款项,不应包括违约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滞纳金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赔偿条款,但由于原告诉请只有部分胜诉,故原告需自负其中的相应部分律师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江北晋甬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货源落空违约金357780元;

二、被告宁波市江北晋甬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258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20元,由原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被告宁波市江北晋甬煤炭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员: 胡建新
二○一二年 一月 五日
书记员: 邓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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