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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因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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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2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蝙蝠东路11号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鲁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丨,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吕莎有限公司(manucharn.v.),住所地比利时王国安特卫普利彻威登路20号,邮编2170(rietschoorvelden20,2170antwerp,belgium),联系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37号盛福大厦1820室。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l.m.·海布鲁赫斯(philippel.m.huybrech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蕾,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明日)因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明日的委托代理人王丨、被上诉人玛吕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吕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玛吕莎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明日)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上海明日以“桐城”轮远洋运输玛吕莎公司提供总计11,482.018吨货物,自中国张家港/连云港/天津(新港)至哥斯达黎加共和国puertolimon/巴拿马共和国cristobal/多米尼加共和国riohaina。2006年11月29日至12月16日,上海明日作为承运人签发十二份提单,其中八份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玛吕莎公司,四份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玛吕莎钢铁。十二份提单记载的货物总重量为2,351.504吨。“桐城”轮在中国各港口开航,中途停靠韩国釜山继续受载,并于同年12月24日驶离釜山港开往中美洲各目的港,船方记录的航次号为v.49。

另查明:从“桐城”轮的积载图看,该轮自釜山开航时,2号货舱底舱装载货物总重1,816.096吨。其中,根据十二份提单的记载,玛吕莎公司名下托运的货物至多占945.800吨(包括聚氯乙烯树脂、胶合板、精炼石蜡),玛吕莎钢铁名下托运的货物占745.296吨(包括黑钢管、镀锌钢管、铸铁饰品)。2号货舱底舱中还有部分货物并非上述十二份提单记载的货物,而该十二份提单下部分货物还积载于3号货舱底舱和/或4号货舱底舱。该轮在航行途中发生2号货舱进水事故,即改向驶往美国夏威夷进行临时修理。2号货舱底舱货物经卸船后,发现有水湿、锈蚀、溶解、变形、油污等不同形式的损坏,当地货物检验人建议除胶合板还有极微小残值外,均应予报废。该轮临时修理完毕后,货物又重新装上船运回上海港。2007年4月9日该轮开始在上港集团张华浜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华浜公司)六号泊位卸货,4月12日卸完。张华浜公司向连云港明日计收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装卸费、港口设施保安费、综合服务费等港口包干费用。其中该船所载已损坏的货物卸载于三条驳船上,张华浜公司列明的压驳费为人民币11,000元/天。张华浜公司最终向连云港明日开具的发票记载收费项目为装卸费,性质为完全包干,金额人民币625,000元。上海华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发)以21,950计费吨向连云港明日计收2007年5月10日至7月9日“桐城”轮卸载货物的堆存费用人民币57,904.73元,上海华发与连云港明日的收费协议提到了“桐城”轮2号货舱内设备、钢材、树脂、石蜡、及其他舱口的焦炭等货物有严重混票、打包带断裂散捆、破包变形等现象,但并未详细列明各票货物分别发生的堆存费用。上海商神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神储运)向连云港明日计收废弃物运输储存及处置费人民币57万元。同年6月19日,连云港明日书面承诺承担“桐城”轮第49航次中受损钢管、镀锌钢管和扁钢的码头、堆场等费用。2007年5月11日“桐城”轮在上海经永久性修理后再次启航,于同年6月22日抵达哈瓦那。

再查明,“桐城”轮为1977年3月日本建造的钢质杂货船,总吨位11,959吨,净吨位7,525吨。2006年11月23日该轮由厦门远洋运输公司以光船租赁形式出租给连云港明日。庭审中,连云港明日陈述其将“桐城”轮以定期租船的形式出租给上海明日,玛吕莎公司对此节事实没有异议。此外,连云港明日在两次庭审中均提到其已申请共同海损理算,并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垃圾货物的堆存费、起驳费等费用作为共同海损费用列入分摊请求中,但未提供理算报告。连云港明日在第二次庭审法庭调查终结时亦表示理算机构尚未作出理算报告。

原审认为,玛吕莎公司与上海明日之间是航次租船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连云港明日是“桐城”轮的光船承租人,实际经营管理该船,并承担了涉案航次的运输任务,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玛吕莎公司系根据外国法律在外国设立的法人,因此,本案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为涉外合同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主动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条文作为诉请和抗辩的法律依据。可以认为当事人已经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审另认为,从举证情况看,连云港明日提交的“鉴定”只是得出该船在航行途中“可能”遭遇海面下不明物体碰擦船壳板,造成船壳裂缝和凹陷,导致船舱进水的结论,却未能准确而肯定地指出是何种物体与船体发生碰擦,船舶是出于何种原因与此种物体发生碰擦,碰擦又是如何造成船壳裂缝与凹陷的。连云港明日亦未对此种造成损害的碰擦为何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或者属于远洋船航行中预料之外的事故作出任何说明。另外,事发时“桐城”轮已有近三十年船龄,船壳、船机及船舶设备需要格外的维护和保养,连云港明日若想说明该具有三十年船龄船舶的船壳板遭海面下不明物体碰擦而破裂属海上危险或意外事故,则须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进行充分的证明。因此连云港明日举证说明的情况不足以构成海上危险或者意外事故,造成船舱进水并导致货物损坏的原因不属于连云港明日作为实际承运人可享受免责的法定事由,连云港明日应对货损坏承担的责任。

原审又认为:实际承运人将因其不可免责事由而致损的货物回运并堆存或处置的费用属于其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自有风险,应由实际承运人自行承担。这是因为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的目的在于其可以借助出租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力量将货物经海路由一国港口运至另一国港口,承租人决不希望该货物经海路由一国港口出发又回到该国港口,更何况该货物已因出租人或实际承运人不可免责的事由而损坏。另外,连云港明日支付该费用,尤其是驳船上货物所产生的费用及废弃货物的处理费用,并不是为了玛吕莎公司的利益,也不是为了货物本身,而是为了满足海关监管的需要。换言之,是为了满足连云港明日自身利益的需要。按连云港明日起诉状所述,是“为保证‘桐城’轮及时从上海开航”。据此,2号货舱底舱受损货物所产生的堆存、驳船及处置费用应由连云港明日自行承担。

原审还认为:连云港明日起诉请求玛吕莎公司赔偿的是积载于2号货舱底舱受损货物产生的压驳费、起驳费、垃圾货物处理费及堆存费。而连云港明日举证体现了其对外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252,904.73元,分为三部分:支付给张华浜公司的港建费、港务费、装卸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服务费等港口包干费用,以及废弃货物存于驳船上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25,000元;支付给上海华发的货物堆存费人民币57,904.73元;支付给商神储运的废弃货物运输、储存及处置费人民币570,000元。连云港明日举证只能证明这些费用是为“桐城”轮在v.49航次中装载的全部货物所支付,尚无法证明这些费用完全只是用于2号货舱底舱的受损货物。连云港明日没有举证证明产生相关费用的废弃货物的种类、数量,因而法院无法根据提单及“桐城”轮积载图对这些废弃货物是否属于连云港明日诉称的2号货舱底舱受损货物作出认定。另外,连云港明日于2007年6月19日书面承诺承担“桐城”轮第49航次中受损钢管、镀锌钢管和扁钢的码头、堆场等费用。该事实表明连云港明日已自愿承担部分货物的码头、堆场等费用。

原审再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证,“桐城”轮在发生船舱进水事故后,即偏离原航线驶往美国夏威夷避难,其情形当属十分危急。即便如此,“桐城”轮在当地也只是经临时修理,不能认为其已完全脱离了危险状态,该状态应被视为一直延续到该船返回上海经永久性修理完毕为止。而从该船的航海日志可以看出,该船返回上海后即先靠泊张华浜公司六号泊位卸货,而后方才进行永久性修理。换言之,至少卸货、港口及码头泊位等费用是发生在危险状态完全终止以前。鉴于连云港明日已经申请了共同海损理算,而理算报告尚未出具,应认为上述费用是否属于共同海损特殊费用尚无定论。故不能排除连云港明日诉请的费用最终由各方予以分摊的可能。至于理算报告出具后,发生双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认可该共同海损理算报告、拒绝分摊等情形,则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连云港明日诉请的货物堆存、驳船及处置费用其不能免责的事由而产生,不应由玛吕莎公司承担;连云港明日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费用与其诉称的2号货舱底舱受损货物之间的关联性,且不能排除该费用列入共同海损特殊费用由各方分摊的可能。遂判决:对连云港明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连云港明日上诉提出:1、玛吕莎公司与上海明日是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是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有误。2、连云港明日对涉案事故可以免责,一审未认定鉴定结论及连云港明日可以免责错误。3、为了玛吕莎公司的利益,连云港明日向港口支付压驳费、起驳费、垃圾货物处理费及堆存费,原判认定上述费用与玛吕莎公司受损货物没有关联性并由连云港明日承担不当。4、连云港明日是否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不影响索赔,一审认定不排除连云港明日索赔费用列入共同海损的可能并据此否定连云港明日的索赔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连云港明日的一审诉讼请求。

玛吕莎公司答辩认为:1、相关生效终审判决已经认定玛吕莎公司与上海明日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并同时认定承运人对涉案事故不能免责。2、连云港明日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费用具体针对那些货物,故原判认定正确。3、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不构成连云港明日在涉案纠纷主张额外费用的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另查明,案外人纳塔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塔斯公司)诉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2011)民提字第13号判决(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判决)已经认定,该案合同争议系纳塔斯公司(代位玛吕莎公司等)与上海明日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连云港明日不是航次租船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损系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遭遇意外事故所致、不存在承运人可以免责事由等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玛吕莎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根据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经协商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合同纠纷,原审依法行使管辖权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合同的性质、连云港明日对涉案事故是否可以免责、压驳和堆存等费用产生的原因及相应的责任承担。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玛吕莎公司与上海明日签订了包括船名、数量、装卸港、受载期、运费、滞期费等内容的航次租船合同,玛吕莎公司和上海明日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相对方,连云港明日是涉案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实际承运涉案货物,但其不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相对方,且最高法院判决已经认定玛吕莎公司与上海明日的合同性质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连云港明日主张玛吕莎公司与上海明日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此外,连云港明日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船舶进水的鉴定报告,仅仅是个别学者的推测或分析,不足以证明涉案船舶遭遇意外事故、也不能证明连云港明日可以免责的法定事由,原判对此节认定正确。连云港明日关于涉案合同纠纷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可以享受免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连云港明日虽然提供了港口或物流公司出具的发票等凭证,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为玛吕莎公司的货物而垫付的费用。在承运人对货损事故不能免责、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损而发生的压驳费和堆存费等费用系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遭遇意外事故所致的情况下,原判对涉案货物压驳费和堆存费等费用产生原因及责任归属的认定并无不当。连云港明日关于涉案货物压驳费和堆存费等费用应该由玛吕莎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连云港明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6,076.14元,由上诉人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 周燡
二o一二年 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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