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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因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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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新城中通大厦16b室。

负责人黄冬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平企业有限公司(topping enterprises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西28号威胜大厦5楼505室(rm505.5/f. wayson commercial bldg.no.28 connaught rd w,hong kong )。

法定代表人杨福平,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威航运有限公司(linkway shipping inc.),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市欧巴瑞欧城区第53大街瑞士大厦16楼(16th floor, swiss tower,53rd street, urbanizacion obarrio, city of republic of panama)。

法定代表人周丽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廷凯,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根荣,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达希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10号金通大厦b座18楼1812-1818室。

法定代表人符道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廷凯,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根荣,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货温州公司)因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货温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柚牧律师、王华律师,被上诉人林威航运有限公司(linkway shipping inc.)(以下简称林威公司)和被上诉人深圳市达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廷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平企业有限公司(topping enterprises limited)(以下简称通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中货温州公司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巴新瑞木冶炼项目部签署合同,约定由其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瑞木建设的镍钴矿开采冶炼项目运输所需物资。

为运输该批物资,2009年1月15日,中货温州公司与通平公司签署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通平公司指派运输船舶承运。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装货采用全班轮条件,由通平公司负责装运港装船,在吊装与运输过程中,通平公司应视货物情况采取合理、充分的保护措施(如绑、垫、覆盖等),防止货物翻落或遭受雨淋、损坏等不良现象。

2009年2月10日,林威公司与海富公司签订订租确认书,约定海富公司承租林威公司所有的“亚洲火星”轮,船舶受载期为2009年3月3日至3月8日。根据海富公司与通平公司的“周年申报表”,海富公司和通平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股东一致、秘书一致、董事一致,通平公司亦确认其系通过海富公司与林威公司签署订租确认书承租了“亚洲火星”轮。

2009年3月7日,通平公司指派“亚洲火星”轮承运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托运的约4,000吨项目设备,从中国上海运至巴布亚新几内亚。2009年3月11日,“亚洲火星”轮航行至台湾东南的太平洋海域时发生船体右倾事故,3月15日船舶沉没,船货全损。为此,该批货物保险人八家保险公司在上海海事法院对中货温州公司提起代位求偿诉讼,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船舶系杂货船,缺乏特殊的集装箱系固设施,事故发生系因货物未妥善积载、绑扎导致涉案事故的可能性极大,而上述原因并非承运人免责事由,最终以(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348-3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中货温州公司向八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共计971,124.97美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809.31元。

2010年11月15日,中货温州公司与货物保险人签署和解协议,并于11月24日支付赔偿款750,000美元作为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履行。2010年11月26日,货物保险人确认收到上述全部赔款。

根据涉案船舶“亚洲火星”轮的船舶信息,林威公司系涉案船舶的所有人。2005年5月24日,达希公司与林威公司签署船舶管理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货温州公司虽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诉由提起本案诉讼,但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运输并未签发过提单,通平公司系依据其与中货温州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将涉案货物出运,因此本案应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涉案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纠纷涉及货物自中国至巴布亚新几内亚的海上运输,林威公司亦系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中货温州公司、林威公司、达希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该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林威公司、达希公司、通平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应否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二、中货温州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林威公司、达希公司、通平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应否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由中货温州公司与通平公司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出租人和承租人,故通平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就其与中货温州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事实表明,中货温州公司已向货物保险人支付了货损赔款750,000美元,因此,中货温州公司向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通平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现有证据表明,相关生效判决已对涉案货损事故原因作出认定,确定涉案船舶系杂货船,缺乏特殊的集装箱系固设施,事故发生系因货物未妥善积载、绑扎导致涉案事故的可能性极大,而上述原因并非承运人免责事由。通平公司对所认定的事故原因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存在免责事由的有效证据,因此,其作为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出租人,对中货温州公司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林威公司系涉案运输船舶“亚洲火星”轮的所有人,实际承运涉案货物,达希公司和林威公司签订有船舶管理协议,但该两公司并非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方。在中货温州公司就航次租船合同提起的诉讼中,林威公司和达希公司不应作为承担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责任的一方。

中货温州公司主张林威公司和达希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应当与通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作为特别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予以规定。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d="s1110934" href="javascript:StatuteTipShow(1110934,14358165)">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本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因此,航次租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出租人应当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和四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但并非第四章所有的规定均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所应适用的仅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即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并不包括实际承运人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扩大适用于非合同当事方的实际承运人,但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委托,不是接受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委托,实际承运人及其法定责任限定在提单的法律关系中。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和/或实际承运人主张提单上所载明的权利。实际承运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方,本案中货温州公司就航次租船合同提出索赔请求,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通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中货温州公司请求林威公司和达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货温州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林威公司和达希公司认为,中货温州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诉由提起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一年,从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是2009年4月,中货温州公司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应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涉案事故发生于2009年3月11日,中货温州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11年1月17日,因此,中货温州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中货温州公司的损失金额问题。该院认为,中货温州公司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通过和解与货物保险人达成协议,由其向货物保险人支付750,000美元作为全部货损的赔偿,且其已于2010年11月24日支付了上述赔款,货物保险人亦予确认,因该金额未超过相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最终赔偿额,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中货温州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院认为,中货温州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通平公司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但因中货温州公司未提供贷款依据,故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通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货温州公司赔偿750,000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中货温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通平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50元,由通平公司负担。

中货温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中货温州公司与通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存在认识错误从而定性错误,通平公司应为承运人的身份。2、关于中货温州公司与林威公司和达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书存在定性错误,林威公司和达希公司应为实际承运人的身份。3、原审判决认定“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法律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扩大适用于非合同当事方的实际承运人,但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委托,不是接受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委托,实际承运人及其法定责任限定在提单的法律关系中。”这一段论述错误。4、即便林威公司和达希公司的身份不是实际承运人,其作为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的保管人,货物在其保管期间发生灭失,其应当对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侵权为由要求林威公司和达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通平公司基于违约对上诉人负有赔偿责任,而林威公司和达希公司基于侵权对上诉人负有赔偿责任,上诉人有权向通平公司、林威公司和达希公司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要求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林威公司和达希公司不是实际承运人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对林威公司和达希公司的诉请,这一做法影响到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5、原审判决书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判定错误。6、实务中大量存在与本案类似的情况,可以预见,原审判决书将在实务界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50,000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法判令由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林威公司和达希公司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温州中货与通平公司之间是航次租船合同,一审法院据此把本案纠纷定性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并适用航次租船的相关法律来判定各方责任,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对林威公司和达希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是正确的,林威公司和达希公司既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方,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认定林威公司和达希公司为“实际承运人”。3、一审判决认定实际承运人及其法定责任限定在提单法律关系中,是正确的。4、上诉人上诉称由林威公司和达希公司应向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5、一审法院关于本案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判定是正确的。6、一审判决对航运实务并不会产生负面影响,反而会促进整个航运业务更加健康地发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林威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通平公司也系注册在香港的企业法人,本案系涉外法律关系,除通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之外,中货温州公司、林威公司、达希公司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均无异议,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

根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包括:通平公司、林威公司、达希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应否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中货温州公司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通平公司、林威公司、达希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应否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货温州公司虽然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未提供提单等证据。经查明,2009年1月15日,中货温州公司曾与通平公司签署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通平公司指派运输船舶承运涉案货物,因此本案应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即通平公司和中货温州公司,在航次租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出租人应当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义务。承租人就航次租船合同提出索赔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通平公司对中货温州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中货温州公司认为原审存在认识错误从而定性错误,通平公司应为承运人的身份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货温州公司提出林威公司和达希公司应为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便林威公司和达希公司的身份不是实际承运人,其作为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的保管人,货物在其保管期间发生灭失,其应当对中货温州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委托,不是接受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委托,实际承运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实际承运人及其法定责任限定在提单的法律关系中,且中货温州公司并未提供提单等证据。本案中,根据涉案船舶“亚洲火星”轮的船舶信息,林威公司系涉案船舶的所有人,2005年5月24日,达希公司曾与林威公司签署船舶管理协议,因此,两公司并非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中货温州公司在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中向林威公司和达希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此外,中货温州公司就本案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且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相关规定,故中货温州公司要求达希公司与林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样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中货温州公司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所以中货温州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始点自其向货方支付赔偿款时或其被认定负有责任时才起算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8,550元,由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海明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 张雯
二0一二年 五月 七日
书记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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