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福建福海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兴航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5-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37号
【案例摘要】

原告福建福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中路岳峰工贸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林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祖铃,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118号宏扬新城9号楼105。

法定代表人李燕星,总经理。

被告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东方红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贤,男,该司员工。

原告福建福海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兴航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金刚、代理审判员陈亚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2012年5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祖铃、被告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州兴航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福海海运有限公司诉称, 2011年6月10日,两被告以被告福州兴航船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航次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10610A1),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承租“畅达218”号轮用于运载电煤,起运港秦皇岛六公司,到达港南通,运价按每吨50元计算,计费吨数至少27,000吨,所有运费在抵达卸货港锚地之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在起运港秦皇岛六公司接收货物,并按规定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编号0004696),实际承载“蒙泰混”电煤27,165吨。2011年6月21日,“畅达218”号轮将货物运至南通港并交付被告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签发了《港航货物(煤炭)交接清单》,确认收到“蒙泰混”电煤27,165吨。原告完成了承运义务,两被告应支付1,358,250元(人民币,下同)运费。但是,两被告除支付了180,000元运费外,其余1,178,250元运费未能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福州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支付运费的承诺,但至今未按承诺支付运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运费1,178,250元;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拖欠运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暂计为26,622元(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以所欠运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0月31日为26,62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福州兴航船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两被告以被告福州兴航船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显然没有依据。二、被答辩人主张将货运至南通港并交付答辩人,也没有依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港航货物(煤炭)交接清单》明确表明,该批27,165吨“蒙泰混”电煤的收货人为华润电力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我司在该交接清单到达港处的签章仅仅表明该批煤炭是从秦皇岛到达我港口装卸分流,我司并没有确认收到“蒙泰混”电煤27,165吨;按照正常的港口作业规范,如果我司收到货主需要仓储的货物,会在确认数量后出具相应标明权属的仓储仓单给相应收货人,而该批煤炭仅仅是在我港口由大轮“畅达218号”直接过驳至其他内河运输船舶,没有入场地仓储,也就不存在“我司确认收到“蒙泰混”电煤27,165吨”一说。三、我司作为港口运营方,每一批货物的装卸作业均会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签订相应的港口作业合同。该批“畅达218号”轮约27,000多吨煤炭货主的代理人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了相应的港口作业合同,约定了作业方式为直接过驳,并告知了相应的接驳内河船只,最终该港口作业合同履行完毕。

原告福建福海海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二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航次租船合同,证据3水路货物运单,证据4港航货物(煤炭)交接清单,证据5航海日志,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承运义务。证据6支付运费的承诺,用以证明被告福州兴航船务有限公司就支付运费作出承诺。

被告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我方无关。证据3、4、5不能证明被告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为航次租船合同共同承租人。证据6与我方无关。

被告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证据1港口作业合同,证明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福州兴航船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委托、代理等法律关系。

原告福建福海海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通过这个证据证明被告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仅负责港口作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原告的证据1、2、3、4、6,都有原件供核对,被告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5,没有原件供核对,也无法与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证据的认证。被告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证据,有原件供核对,原告尽管否认其真实性,但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因此被告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福州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0610A1的《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福州兴航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畅达218”号轮用于运载电煤,起运港秦皇岛六公司,到达港南通,运价按每吨50元计算,计费吨数至少27,000吨,定金180,0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预付,所有运费在抵达卸货港锚地之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6月18日,原告在起运港秦皇岛六公司接收货物,并签发了编号为0004696的《水路货物运单》,实际承载“蒙泰混”电煤27,165吨。2011年6月21日,“畅达218”号轮将货物运至南通港锚地,并将货物过驳给被告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在《港航货物(煤炭)交接清单》的港口经营人一栏盖章,确认接收“蒙泰混”电煤27,165吨。2011年6月30日,被告福州兴航船务有限公司李燕星出具书面材料,承诺限期支付 “畅达218”号轮运费余款。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已收到180,000元的款项。根据案涉航次实际运载吨数为27,165吨,每吨运价50元的情况,可以计算得出案涉航次的总运费为1,358,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涉航次租船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福州兴航船务有限公司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福州兴航船务有限公司应将尚欠的运费1,178,250元支付给原告。因合同约定运费应在船舶到达卸货港锚地前付清,因此被告福州兴航船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款项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该主张没有超过我国法律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标准,因此应予支持,但截止时间依法应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原告关于被告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为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的共同承租人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兴航船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尚欠的运费1,178,250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福建福海海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福建福海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州兴航船务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4元,由被告福州兴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静
审判员: 邓金刚
代理审判员: 陈亚
二○一二年 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伟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