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上海森诺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世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5-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285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森诺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印。

委托代理人孙士强。

被告上海世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明。

原告上海森诺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世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士强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上海成彬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彬公司)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租用成彬公司“天韵”轮,以完成从中国南通至东帝汶帝力港的运输,原告系该航次租船合同的经纪人。合同约定运费费率为40美元/吨,实际装运货物5,452吨,总运费金额为218,080美元,应支付给原告的佣金为总运费的2.5%,即5,452美元(折合人民币36,255.80元)。2010年11月26日,原告、被告与成彬公司又在三方签署的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佣金人民币36,255.80元应在2周内支付。但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迄今仍未如约支付。被告作为三方付款协议书的相对人应对拖欠佣金行为承担给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船合同佣金共计人民币36,255.80元以及该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以及佣金数额无异议,但辩称,2010年11月,被告通过原告介绍与成彬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并向原告帐户汇入人民币30万元预付运费,但原告经被告多次催促才分批支付给船东,并且直至11月26日船舶到港后仍未完全付清,于是原告、被告和成彬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在原告履行完付款义务后,被告方支付原告5,452美元的佣金。但是原告至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只能直接联系船东取得涉案提单,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佣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船确认书及中文翻译,以证明被告与成彬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原告系该航次租船合同的经纪人,运费费率为40美元/吨,被告应按总运费的2.5%向原告支付佣金。2、收货单,以证明涉案航次实际装载货物54,520吨,总运费218,080美元。3、江苏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水尺计重记录单,证明事项及内容同证据2。4、出口载货清单,证明事项及内容同证据2。5、付款协议书,以证明2010年11月26日,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共计人民币36,225.80元。6、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船东支付了人民币31万元整。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已于2010年11月26日由原告、被告、案外人成彬公司所签署的三方付款协议书进行了变更,原航次租船合同已失效作废,原告未按照该三方付款协议付款给船东,故不同意支付佣金。

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未按三方付款协议付款给船东,故不同意支付佣金;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运费的权利。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0年11月25日的贷记凭证上的收款人郭磊的帐号存在错误,该笔钱不可能汇入其帐号,故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郭磊汇了人民币21万元,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船东支付了人民币31万元。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但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未被认可,但对其所欲证明的内容被告在庭审中已予以了确认;原、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由两张贷记凭证和两张银行业务回单组成,被告对其中一份贷记凭证提出质疑,本院经核对后确认该份贷记凭证上所记载的收款人帐号确有错误,在没有进一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贷记凭证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其他贷记凭证和银行业务回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

被告无证据提交。

依据上述被认定有效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初,被告在原告的介绍下与案外人成彬公司订立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成彬公司租用“天韵”(tian yun)轮,货物数量为5,500吨袋装水泥,装货港为中国南通,卸货港为东帝汶帝力港(dili),受载期为2010年11月2日至7日,运费为40美元/吨。合同还约定原告收取总运费的2.5%作为其佣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成彬公司要求向原告汇付了人民币30万元作为涉案运费的预付款。嗣后,“天韵”轮抵达装货港并实际受载货物5,452吨。2010年11月26日,原告、被告与成彬公司签订三方付款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应付船东(该船东系指yi hai shipping inc,即与成彬公司订立租船合同将“天韵”轮出租给成彬公司的出租人)人民币96,492.64元;二、原告应付滞期费和大连佣金人民币96,492.64元;三、原告还应付船东人民币13,507.36元;四、被告应付原告佣金5,452美元(人民币36,255.80元),两周内付清;五、被告应付成彬公司2,445.55美元(人民币16,262.90元),两周内付清;六、被告承担所有往来款项的发票和税收,成彬公司不承担任何发票和税收。协议签订后,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和27日分三次向案外人郭磊(据原告称郭磊即船东的代表人)支付了人民币21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货物已安全运抵目的港并由收货人提取。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与航次租船合同相关的居间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国法解决本案纠纷,本院确认本案的准据法为中国法。被告对于经原告介绍与案外人订立航次租船合同以及约定的佣金数额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依据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和付款协议书向被告收取佣金。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并未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签订单独的合同,仅是在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和付款协议书中直接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佣金,除付款协议书中约定在两周内支付外双方未在佣金的支付上附加其他条件。据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只要促成被告与案外人成功订立租船合同即符合取得佣金的条件。被告主张原告只有在依照付款协议书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约定实际对外支付后,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对此,本院认为,从付款协议书的措辞来看,第二、三项约定的原告对外支付义务和第四项约定的被告对原告的支付义务均是平行和独立的,并非互为条件关系,协议没有约定原告必须在完全履行第二、三项义务后,被告才负有向原告支付佣金的义务。被告的上述主张在本案中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付款协议书是涉案租船合同相关方为保证收货人顺利提取货物而对各自应承担的费用所得出的协商结果(从付款协议书的内容可以推断出各方已将之前已支付和已收取的费用考虑在内),事实表明在付款协议书签订后,收货人即提取了货物,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船东因为未收到原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费用而拒绝放货或向被告等有关方提出索赔,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其协议书中的义务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按照租船合同和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在2010年12月10日前付清佣金人民币36,255.8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其要求按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森诺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36,255.80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对原告上海森诺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53元,由被告上海世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旭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赐宇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