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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波明、郑安寿、郑灵寿因侵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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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0-11-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0)海南民终字第39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波明,男,40岁,汉族,儋州市新英镇人,住新英镇大木根。

委托代理人周波煌,儋州市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安寿,男,27岁,汉族,儋州市新英镇人,渔民、住新英镇世禄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灵寿,男,21岁,汉族,儋州市新英镇人,渔民,住新英镇世禄巷。

俩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逢生,男,现年66岁,汉族,儋州市新英镇人,住儋州市那大红旗街67号二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好洪,女,55岁,儋州市新英镇人,住新英镇世禄巷。

上诉人周波明、郑安寿、郑灵寿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法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间,原告因缺乏资金向被告借款,并以虾船(琼儋州00870号)作抵押,约定逾期不还款船只由被告处理。抵押未办理登记。借款逾期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周波明追索未果。1999年10月8日上午,被告吴好洪和儿子万勇森及其从儋州市新英镇攀步村委会雇请的渔船驾驶员潘有忠、李茂、吴林光等人来到三亚港码头原告停泊在港口避风的琼儋州00870号渔船上,与原告交涉追偿借款及处理抵押物之事。约九时左右,原告及船上人员离船上岸,被告吴好洪接管该船。原告上岸后向派出所报案称吴好洪强行将其船开走,但派出所未到现场处理。该船十一时驶出三亚港驶向新英。1999年10月9日,潘有忠等人驾驶的琼儋州00870号渔船回到新英港。同日,被告吴好洪向当地居委会和儋州市新英边防派出所报案反映情况,并要求居委会和派出所主持协助处理该船善后保管工作。儋州市新英边防派出所通知原告,但原告未到,原告周波明岳母吴壮月口头讲由被告保管该船。儋州市新英边防派出所于是决定由被告保管该船并通知双方等待处理。被告吴好洪于1999年12月2日以原告欠款为由向法院起诉。琼儋州00870号渔船一直由被告保管至2000年1月12日。2000年1月13日儋州市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吴好洪申请裁定查封保全了该00870号渔船。琼儋州00870号渔船未经船检部门检验,未向渔监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原告周波明于2000年1月4日以被告吴好洪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返还侵占渔船,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保管费、旅差费17362元。原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吴好洪扣船是为了实现债权而处理抵押物,其行为方式虽不妥,但不构成严重侵权,据此判决:1、驳回原告周波明、郑安寿、郑灵寿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吴好洪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周波明、郑安寿、郑灵寿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依法改判;2、责令被上诉人返还其侵占上诉人的渔船及船上财物并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渔船期间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按每天312.50元计算(至返还修好的渔船之日止)及利息。主要理由是1、周波明向吴好洪借款,并非合伙人郑灵寿、郑安寿借款,以合伙船只扣押抵偿借款侵犯了合伙人郑安寿、郑灵寿之合法权益。借款时并未写明以00870号渔船抵押,原审认定虾船即为00870号渔船是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抵押不合法,渔船为合伙船只,周波明无权处分,另则未办登记,抵押无效。2、被上诉人强行开走上诉人渔船,原审却认定为接管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3、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居委会与派出所证明,因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审既然认定被上诉人行为构成“轻微侵权行为,应予指正”,但没有作出“指正”的决定,反而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这是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吴好洪答辩称:周波明借款以其渔船抵押有借据为证,该00870号渔船系周波明的个人财产,扣押渔船是经周同意的,也是为了偿还我的借款,我的行为合法并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正月初二、上诉人周波明及其妻郑世焕向被上诉人吴好洪借款7万元人民币,并立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按虾船一只做抵押,每月三分利息,逾期不还,船由吴好洪出卖。抵押未办理登记,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为证。借款逾期后,经多次追索未果,1999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吴好洪携其子万通江及其雇请的渔船驾驶员潘有忠、李茂、吴林光五人来到三亚港码头上诉人周波明停泊在港口避风的琼儋州00870号渔船上与周交涉还款、处理抵押物之事。交涉未果,大约在上午九时左右,被上诉人吴好洪趁上诉人向三亚港边防派出所报案时,将船上人员赶下去,令雇请的驾驶员将00870号渔船驶离三亚港。当时派出所未到现场处理。00870号渔船于1999年10月9日到达儋州新英港。同日,被上诉人吴好洪向当地居委会和儋州新英边防派出所报案反映情况,并要求居委会和派出所主持调解处理该船善后保管工作。上诉人未到场。儋州新英边防派出所处理未果。遂决定由被上诉人保管该船。00870号渔船停泊在新英港攀步码头,被上诉人雇请两人看管该船,看管费每人每天5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三亚港边防派出所证明、新英边防派出所证明、新英镇世禄巷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为证。1999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吴好洪以追索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并于2000年1月11日向法院提供担保提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00870号渔船。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3日以(2000)儋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查封00870号渔船,并交由吴好洪负责保管。从1999年10月8日扣船到2000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请查封00870号渔船,被上诉人占有00870号渔船95天。2000年1月4日,上诉人周波明以被上诉人吴好洪未经其同意强行非法开走其00870号渔船构成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上诉人返还渔船,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原审中,被上诉人反诉上诉人支付保管费、旅差费17362元。2000年7月,儋州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2000)儋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2000)海南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经债权人吴好洪请求,委托海南政通价格事务所对00870号渔船进行评估,并于同年8月将该渔船公告变卖。根据海南政通价格事务所“关于00870号渔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府[2000]19号文件,00870号渔船是20吨位,20吨位渔船每年应纳税额4600元,税率8%,推算一年平均捕捞收入57800元,每年除去61天修渔期,以304天计,每天收入190元。上述事实有(2000)儋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2000)儋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2000)儋法执字第212-2号民事裁定、关于“儋州00870号渔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府[2000]19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另查明,该00870号渔船未经船检部门检验,也未向渔监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该事实有新英渔监站证明为证。上诉人主张该00870号渔船为三位上诉人的合股船只,并提供合股造船协议,协议载明:经三方同意,郑安寿出资八万元、周波明出资七万元、郑灵寿出资八万元,收入根据股份分配红利,合伙时间1994年5月4日。还提供《海南省渔业许可证申请表》、新英镇西境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郑安寿现年27岁,郑灵寿现年21岁,二人系周波明的妻弟。00870号渔船为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船只。上诉人郑安寿、郑灵寿在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8号债务案中对查封00870号渔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合伙造船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0)儋民初字第8号债务卷、上诉人在债务案的裁定复议申请书为证。本案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二审查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好洪在周波明、郑世焕逾期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法律程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被上诉人吴好洪不经过法律程序私自扣押债务人周波明的渔船,扣船之后,不及时向法院起诉和申请诉讼保全,自行扣押达95天,直到2000年1月11日才请求法院诉讼保全。被上诉人吴好洪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行扣押95天,造成上诉人周波明捕捞经济损失每天以190元计,共计18050元。上诉人主张00870号渔船是三位上诉人的合伙船只,法院查封并变卖以抵偿上诉人周波明的债务不妥。据查,00870号渔船未办理产权登记,上诉人提供的《海南省渔业许可证申请表》只能证明00870号渔船出海捕捞的档案,不能证明产权。上诉人郑安寿、郑灵寿对儋州市人民法院查封00870号渔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波明之间为合伙关系。周波明在债务案庭审中陈述该00870号渔船为其所有(见债务案原审正卷P03)。儋州法院公告变卖00870号渔船时,郑安寿、郑灵寿提出案外人异议和合伙造船协议,原审法院曾询问两案外人,两人对所提供的“合伙造船协议”形成过程的陈述互相矛盾,被儋州法院以(2000)儋法执字第212-1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合伙造船协议载明合伙时间为1994年5月4日,而郑灵寿当时仅15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出资八万元合伙造船不真实。同时,郑灵寿、郑安寿为周波明之妻弟,为有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合伙造船协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的依据。上诉人主张00870号渔船为合伙船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原借款协议中载明以虾船一只做抵押,并未指明以00870号渔船抵押,原审将虾船混同为00870号渔船,是认定事实错误。但上诉人周波明夫妇只有一只船,即00870号渔船,故在借款协议中所指“虾船”,只能认定是00870号渔船。上诉人主张抵押未办登记而无效。而原(2000)儋民初字第8号债务案并未对抵押问题作出认定,原审法院查封00870号渔船是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诉讼保全,公告变卖该船是依据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故上诉人周波明关于返还渔船、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安寿、郑灵寿主张为合伙人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0)儋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吴好洪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2000)儋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吴好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周波明经济损失18050元;

四、驳回上诉人周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郑安寿、郑灵寿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反诉费704元,由上诉人周波明、郑安寿、郑灵寿共同负担3510元,被上诉人吴好洪负担3510元及反诉费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 林彬
代理审判员: 符嘉华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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