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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产银三次流动化专门有限公司船舶抵押权确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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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2-03-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2)青海法威海商初字第43号
【案例摘要】

原告:韩国产银三次流动化专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国汉城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16-3号。

法定代表人:姜承美,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choyangshippingco.ltd.),住所地:daehanfire&marineinsurancebldg51-1,namchang-dong,chung-ku,seoul,100-778,korea。

原告韩国产银三次流动化专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产银公司”)因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所属“韩珠”轮(koreanpearl)被本院依法拍卖,而在本院于2001年10月25日发布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债权登记,并依法对被告提起了船舶抵押权的确权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产银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00年6月26日、2000年10月25日与韩国产业银行签定《贷款约定书》和《透支放款约定书》,获得贷款总额为韩币6,798,818,965元。根据韩国产业银行与被告于1990年7月30日签署的四份最高额抵押补充合同,韩国产业银行取得了被告以其所有的“韩珠”轮设定的对“现在和将来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最高额抵押权为韩币40,479,800,000元。原告韩国产银公司是根据韩国《资产流动化法》(1998年9月16日法律,第5555号制定)设立的,专门从事资产流动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9月12日,原告与韩国产业银行根据《资产流动化法》的规定,签署了《资产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自韩国产业银行受让的流动化资产包括前述两次贷款本金韩币6,798,818,965元及相应利息的偿还请求权、票据上的权利、保证债权等债权及其质权、抵押权、转让担保权等担保权及与此相关的所有权利。根据资产流动化法的规定,韩国产业银行已经于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的当日(2001年9月12日)向韩国金融监督院院长合法地登记了资产转让的事实,且韩国产业银行于2001年9月17日向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通知了该转让事实,这使得原告立即取得了担保受让债权的抵押权,而无须另行办理抵押权转让的登记手续。根据《韩国破产法》的规定,原告在“韩珠”轮上所享有的抵押权属于别除权,原告对此享有的债权不受被告是否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影响。因此,原告认为,原告根据《资产转让合同》从韩国产业银行合法受让了前述债权,同时根据韩国《资产流动化法》的规定,在受让债权的同时也受让了担保受让债权的设定在“韩珠”轮上的船舶的抵押权,为“韩珠”轮的合法抵押权人,根据中国相关法律享有优先的受偿权利。因本院依法变卖该轮所得价款仅为271万美元,大大低于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本金数额,原告在债权登记时放弃了索偿本金的相应利息及部分本金权利,仅登记了债权本金韩币35亿元(按照2001年12月24日韩国银行人民币对韩元基准汇率1:158.06计算,折合人民币22,143,489.81元)。原告依上述债权额为标的提起确权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债权及担保该债权的船舶抵押权合法有效。

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9年、1990年,被告以其所有的“新王子”轮设立抵押,与韩国产业银行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份合同订于1989年1月11日,涉及金额35亿韩元,于次日即1月12日在韩国仁川地方法院南仁川登记所进行了登记(受理号45号);第二份合同亦订于1989年1月11日,涉及金额60万美元,亦于次日即1月12日在仁川地方法院南仁川登记所进行了登记(受理号44号);第三份合同订于1989年4月22日,涉及金额1800万美元,并于同日在仁川地方法院南仁川登记所进行了登记(受理号494号);第四份合同定于1990年3月6日,涉及金额1000万美元,并于同日在仁川地方法院南仁川登记所进行了登记(受理号218号)。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务的范围包括债务人(被告)对债权人(韩国产业银行)现在或将来承担的“证书贷款、透支放款、利息债务”等等债务。1990年7月30日,被告与韩国产业银行针对上述抵押合同又分别签署了四份最高额抵押的补充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韩珠”轮补充设立抵押共同担保前述抵押合同所设全部债权的实现。“韩珠”轮抵押权的设立于补充合同签署之次日即7月31日在仁川地方法院分别进行了登记(受理号按序分别为674号、675号、676号、677号)。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为韩币40,479,800,000元。

2000年6月26日,被告与韩国产业银行订立《贷款约定书》,约定贷款金额为50亿韩元,期限届满日为2001年6月26日,按月支付利息。2000年10月25日,被告与韩国产业银行再次订立《透支放款约定书》,约定透支放款限额为18亿韩元,约定期限为2001年10月24日止。两次贷款本金为韩币6,798,818,965元。

原告韩国产银公司是根据韩国《资产流动化法》(1998年9月16日制定,第5555号法律;2000年1月21修订,第6181号法律)设立的、专门从事资产流动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据韩国律师事务所法务法人太平洋律师罗胜福(身份证号630814-1657223)、金甲猷(身份证号620719-1691116)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陈述:“资产流动化法”是指流动化专门公司从资产持有人受让流动化资产,据此发行流动化证券后,以该流动化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过程中获得的收益和贷款等金额偿还流动化证券的本金、利息或赔偿金的一系列行为(《资产流动化法》第2条第1项);“流动化资产”指流动化标的的债权、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资产流动化法》第2条第3项);资产持有人按照资产流动化计划转让流动化资产时,应不迟延地向金融监督委员会登记该事实(《资产流动化法》第6条第1项),金融监督委员会可以委托金融监督院院长办理该项事务(《资产流动化法》第38条);根据资产流动化计划转让债权时,转让人或受让人未经通知债务人该转让事实,不得以此抗辩债务人(《资产流动化法》第7条第1项);另外,《韩国破产法》(1962年1月20日制定,第998号法律;1998年2月24日修订,第5519号法律)规定,对破产财团所有之财产设有抵押的抵押权人对其标的资产享有别除权(第84条),而且别除权是不经破产程序,可独立行使的权利(第86条)。2001年9月12日,韩国产业银行(转让人)和原告韩国产银公司(受让人)签署了《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流动化资产,并实施流动化法所述的资产流动化。约定的流动化资产包括转让人对债务人持有的贷款债权、公司债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请求权、票据上的权利、保证债权等债权及其质权、抵押权、转让担保权等担保权及与此相关的所有权利,其标的和内容附有资产调查报告书。该报告书表明韩国产业银行的确切债权本金为前述两次贷款本金6,798,818,965韩元,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总额为40,479,800,000韩元。《资产转让合同》签订的当日,韩国产业银行即就资产转让的事实向韩国金融监督院院长申请了登记。对于上述债权的转让,韩国产业银行亦及时于当月的17日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李成福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01年9月11日由汉城地方法院以2001戊237号文件宣布其破产,被告正处于破产程序中)。依照上述事实及韩国法律规定,《法律意见书》认为韩国产业银行与韩国产银公司订立了《资产转让合同》,依《资产流动化法》的规定进行了登记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原告韩国产银公司已从韩国产业银行合法受让了上述债权及其最高额抵押权,系被告所属“韩珠”轮的合法抵押权人。

对于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韩国律师进一步提供了韩国相关法律规定。《韩国船舶登记法》(1963年4月18日制定,第1331号法律;1991年12月14日第2次修订,第4422号法律;1999年4月15日的第3次修订,第5972号法律)第2条对适用范围规定“本法适用于总吨20吨以上的轮船和帆船及总吨100吨以上的船舶”;第3条规定“对所有权、抵押权以及租赁权的设定、保存、转移、变更、处分的限制或消灭进行船舶登记”;第4条对管辖登记所规定“在船舶登记事宜方面,管辖拟登记船舶船籍港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支院或登记所为管辖登记所”;第5条规定了《韩国房地产登记法》第57条、第140条等规定准用于船舶的登记。《韩国房地产登记法》对登记事项,最高额抵押登记事宜作出了具体规定。韩国律师对此提供的法律意见认为,“韩珠”轮总吨为4937吨,登记适用于《韩国船舶登记法》,韩国产业银行作为该轮的抵押权人,到合法的管辖登记所即仁川地方法院南仁川登记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所接受了登记并对相关事项予以记载,因此,韩国产业银行合法地取得了对该轮的最高额抵押权。基于前述的资产流动化,原告韩国产银公司取得对该轮的最高额抵押权。

鉴于本院依法拍卖“韩珠”轮所得价款仅为271万美元,大大低于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本金数额,原告在确权诉讼中仅提出35亿韩元(折人民币22,143,489.81元)的债权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在卷证明:第一组系韩国产业银行对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享有债权及抵押权的相关文件,包括贷款约定书、透支放款约定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补充合同、船舶登记簿等;第二组系原告韩国产银公司自韩国产业银行受让债权及船舶抵押权的相关资料,包括资产转让合同书、资产调查报告书、有关受理资产转让登记申请书的通知、有关受理资产流动化计划登记申请书的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送达证明、债权明细、法人登记簿等;第三组系韩国律师针对本案相关问题依据韩国法律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的执业证明及韩国相关法律章节的中文译本。上述证据材料均经韩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韩国使领馆的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韩国当事人,原告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在涉案韩国籍船舶被拍卖后提起的关于船舶抵押权的确认之诉,该案涉及资产转让、担保权的转移、抵押权的取得等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及第二百七十一条“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审理应适用韩国法律。韩国律师罗胜福、金甲猷系韩国律师所法务法人太平洋的执业律师,其出具的韩国有关法律文件及《法律意见书》由原告向本院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系查明外国法律的合法途径,可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均经公证和认证,应予采信。

韩国产业银行与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以“韩珠”轮为被抵押船舶签订最高额抵押补充合同后,在韩国仁川地方法院南仁川登记所进行了登记,符合《韩国船舶登记法》的规定,韩国产业银行由此取得了对该轮的船舶抵押权。原告韩国产银公司依照韩国《资产流动化法》与韩国产业银行订立资产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资产转让登记及通知等事宜,受让了相应债权及船舶抵押权,该受让之抵押权勿需另行登记。因此,原告韩国产银公司成为被告所属“韩珠”轮的合法抵押权人。根据《韩国破产法》的规定,该抵押权的行使并不受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影响。原告韩国产银公司受让的债权本金为韩国产业银行两次贷款本金6,798,818,965韩元,系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原告请求确认的债权额仅为35亿韩元(折合人民币22,143,489.81元)系其对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及前述韩国法律相应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国产银公司向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主张的

22,143,489.81元人民币的债权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韩国产银公司对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所属“韩珠”轮享有的船舶抵押权合法有效,就上述债权可自“韩珠”轮拍卖价款中依法受偿。

案件受理费120,728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俊文
审判员: 常青
代理审判员: 李军
二○○二年 三月 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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