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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南县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徐兆德、黄小洪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确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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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02-0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海商初字第2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平南县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广西平南县同和镇。

法定代表人刘永妙,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以超,该社职员。

被告徐兆德,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黄小洪,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平南县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徐兆德、黄小洪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确权纠纷一案,原告在“桂平南货0538”号船拍卖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以超和被告黄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兆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3日向原告贷款45万元,借款于2008年9月3日到期,利率为4.8‰,上浮50%,以其自有船舶“桂平南货0538”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至2007年11月15日止欠利息6048元。因抵押船舶被法院拍卖,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决:被告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到期利息6048元(暂计至2007年11月15日,以后另计);确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桂平南货0538”号船舶享抵押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黄小洪辩称,被告借款欠息未还清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徐兆德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45万元;

证据2、船舶抵押登记证书,拟证明“桂平南货0538”号船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3、船舶抵押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是以“桂平南货0538”号船舶作抵押。

证据4、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巳借到原告45万元。

被告黄小洪执政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黄小洪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而被告徐兆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徐兆德、黄小洪系“桂平南0538”号船共有人。2005年9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定船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自有的“桂平南货0538”号船舶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月利率4,8‰,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3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按季结息,到期本息还清。双方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借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07年11月15日,共欠利息6048元。

另查明,因被告欠其他债务,上述抵押船舶被本院依法拍卖。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确权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用于抵押的船舶被法院拍卖,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到期利息,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自有的船舶为贷款设立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在其债权范围内对该船享有抵押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兆德、黄小洪清偿原告平南县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6048元(计至2007年11月15日止,其后利息按约定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平南县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徐兆德、黄小洪所有的“桂平南货0538”号船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徐兆德,黄小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名胜
审判员: 梁向明
代理审判员: 温守一
二00八年 二月 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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