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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与王伟金、胡志明、陆康平、朱素芬、夏文明、朱爱芬担保追偿权及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08-07-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112号
【案例摘要】

原告:宁波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解放北路128号金穗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董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科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伟金,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甬江村外夏85号。

被告:胡志明,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峙山村2-51号。

被告:陆康平,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甬江村外夏165号。

被告:朱素芬,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甬江村外夏165号。

被告陆康平、朱素芬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军,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文明,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村宋家70号。

被告:朱爱芬,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村宋家70号。

原告宁波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为与被告王伟金、胡志明、陆康平、朱素芬、夏文明、朱爱芬担保追偿权及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陆康平个人投资的宁波市镇海楼寓装饰成套厂名下价值人民币250万元的房地产以及陆康平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财产,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2008年7月3日、7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力明、顾科伟,被告陆康平、朱素芬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金、胡志明、夏文明、朱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担保公司起诉称:因王伟金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下称“江东工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提供保证,原告与王伟金于2007年2月2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之后,就前述借款事宜,被告王伟金、原告担保公司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与贷款人江东工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对前述委托保证合同,被告胡志明承诺以其名下“浙临海采1955”船作为抵押物为王伟金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担保费及违约金等,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被告陆康平、朱素芬以及被告夏文明、朱爱芬分别承诺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范围与被告胡志明的抵押担保范围相同。2007年3月19日,江东工行根据借款合同向王伟金发放一年期贷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王伟金逾期未还,江东工行遂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08年5月6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王伟金向江东工行清偿了该4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余额合计4039740.67元,扣除王伟金依委托保证合同支付的60万元保证金,尚余代偿款3439740.67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伟金偿还原告代偿款3439740.67元,支付逾期担保费24000元、违约金120000元及律师费45000元;同时认为,若按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08年5月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金额大于12万元,则请求从高计算;2、原告对被告胡志明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浙临海采1955”船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上述债权;3、被告陆康平、朱素芬、夏文明、朱爱芬对被告王伟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将其主张的违约金确定为代偿款按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被告陆康平、朱素芬答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都是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责任条款,金额太高且存在重复计算,请求法院酌减;被告王伟金交纳的6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处存放一年有余,产生存款利息23220元,扣除利息税后为22059元,应在主债务中扣除;陆康平曾向担保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亦应予以扣除;本案反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原告主张物保、人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若担保物的价值高于债务额度,作为保证人的两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陆康平、朱素芬的连带诉讼请求。

被告王伟金、胡志明、夏文明、朱爱芬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伟金请求原告为其向江东工行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以及双方就委托保证事宜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王伟金向江东工行提供了保证担保,江东工行根据借款合同于2007年3月19日向王伟金发放400万元的一年期贷款,主债务合同已经得到履行。

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就原告为被告王伟金提供担保,被告胡志明以其所有的“浙临海采1955”船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等费用,该抵押依法进行了登记。

证据4、陆康平、朱素芬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证明就原告为被告王伟金提供担保,被告陆康平、朱素芬承诺作为反担保人以其全部资产为王伟金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夏文明、朱爱芬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证明就原告为被告王伟金提供的担保,被告夏文明、朱爱芬承诺作为反担保人以其全部资产为王伟金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6、江东工行通知和附件,证明江东工行于2008年5月6日通知王伟金:担保公司已根据借款合同关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约定,代王伟金向江东工行清偿了剩余借款本金3990215.93元及利息49524.74元。

证据7、偿债通知、挂号信回执及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5月7日向债务人王伟金及各担保人发出偿债通知,告知其原告已代为清偿债务合计4039740.67元,扣除保证金60万元,要求立即偿还代偿款3439740.67元并支付逾期担保费等,主债务人王伟金已于同年5月10日收到该偿债通知。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进帐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追偿进行诉讼产生律师费等45000元。

被告王伟金、胡志明、陆康平、朱素芬、夏文明、朱爱芬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在实施财产保全过程中,对被告朱素芬就本案的相关借款、担保、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形成谈话笔录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陆康平、朱素芬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委托保证合同、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据4陆康平、朱素芬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证据6江东工行通知和附件、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进帐单、发票,以及本院对朱素芬所作谈话笔录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之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及逾期担保费系重复计算;对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据5夏文明、朱爱芬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认为与陆康平、朱素芬无关,无法质证;对证据7偿债通知、挂号信回执及查询结果,认为对王伟金的通知及查询情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陆康平、朱素芬的通知及查询情况,认为收件人并非本人,无送达效力。

原告担保公司对本院向朱素芬所作的谈话笔录无异议。

被告王伟金、胡志明、夏文明、朱爱芬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

根据以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陆康平、朱素芬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除对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据5夏文明、朱爱芬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证据7偿债通知及查询结果中涉及王伟金部分认为与陆康平、朱素芬无关,无法质证外,对其余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据5夏文明、朱爱芬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及证据7偿债通知及查询结果,均有原件,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亦应认定。对于本院对朱素芬所作的谈话笔录,原告及被告陆康平、朱素芬均无异议,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直接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3月2日,被告王伟金作为借款人、原告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江东工行签订了编号为2007-22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伟金向江东工行借款400万元,一年期,月利率5.37825‰,保证人担保公司为王伟金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为上述借款合同的签订,被告王伟金于2007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7003-2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若原告承担了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义务,即有权要求王伟金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和损失。此外还约定:担保费用为每月按担保金额的1.5%支付,总额72000元,若王伟金不能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则从到期日起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三个月再增加一倍;另由王伟金按400万元担保金额的10%向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并由陆康平、朱素芬、夏文明、朱爱芬以及胡志明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另签反担保合同,各项反担保措施可以一并使用;违约责任为王伟金应在接到担保公司书面偿债通知后15天内予以清偿,否则支付担保金额3%的违约金等。

2007年3月2日,被告胡志明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反担保)》,约定:抵押人胡志明愿以其所有的“浙临海采1955”船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担保公司对借款合同的保证范围及前述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和其他费用等。该船舶抵押于2007年3月14日在台州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7年3月,被告陆康平、朱素芬与被告夏文明、朱爱芬分别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均承诺:对于涉案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为王伟金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7年3月19日,江东工行向王伟金发放一年期贷款400万元。2008年3月19日贷款到期,王伟金逾期未向江东工行还本付息,江东工行遂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8年5月6日,担保公司代王伟金向江东工行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金3990215.93元、利息49524.74元。次日,原告向王伟金发出偿债通知,要求立即向其偿还扣除60万元保证金后的代偿款3439740.67元、支付逾期担保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王伟金于同年5月10日收到该偿债通知。

另查明:为履行委托保证合同,被告王伟金于2007年3月19日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60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王伟金之间就借款合同担保事宜所订立的委托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与被告胡志明之间的抵押合同、担保公司与被告陆康平、朱素芬、夏文明、朱爱芬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依法成立,意思表示真实,均应确认有效。被告王伟金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担保公司在向江东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后,有权向王伟金进行追偿。其根据委托保证合同之约定向王伟金主张的代偿款、逾期担保费、律师费、违约金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唯具体数额,需据实核定。(一)关于代偿款数额。原告向江东工行支付的代偿款本息合计4039740.67元中,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王伟金原先支付的保证金60万元可以直接抵扣债务理应扣除外,该60万元自2007年3月19日起至2008年5月6日约13.5个月的时间内处于原告担保公司控制之下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亦应一并予以扣除。鉴于借款合同对提前还款、提前收回贷款以及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均作了约定,客观上使得担保公司无法预料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时间之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60万元的法定孳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0.72%)扣除利息税计算的标准予以扣除,具体为人民币4617元。被告陆康平、朱素芬就此提出的异议部分有理,予以采纳。陆康平辩称已向担保公司支付20万元,但未能说明具体付款时间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担保公司的代偿款为3435123.67元。(二)关于律师费用45000元。被告陆康平、朱素芬无异议,且系当事人的约定,应予保护。(三)关于逾期担保费24000元。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该费用系担保公司基于其向江东工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支付了本应由主债务人王伟金偿还的款项之事实而提出的请求,系属合同之约定,应予支持。(四)关于代偿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系其于2008年5月6日实际代偿相关款项后的利息损失,与其因保证责任不能解除而与王伟金约定的逾期担保费并不重复,被告陆康平、朱素芬关于逾期担保费的违约金条款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条款属于重复计算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具体起算点,由于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了“王伟金应在接到担保公司偿债通知后15日内清偿债务”,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08年5月26日起算。此外,因被告陆康平仅为连带保证人,并非担保公司的主债务人,其关于“并未有效收悉偿债通知”的抗辩即便属实,亦不影响担保公司对主债务人王伟金主张违约金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被告胡志明以其所有的“浙临海采1955”船作抵押担保,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船舶抵押权应确认有效。被告陆康平、朱素芬,夏文明、朱爱芬承诺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确认。至于双方争议较大的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并存之责任承担方式问题,因本案担保行为发生于2007年3月,故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物的担保之优先原则并未区分担保物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亦并未实质改变物的担保优先之原则,仅是对担保物为第三人所有或提供时,赋予了债权人有选择的权利,即可以向物的担保人或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康平、朱素芬抗辩有理部分,亦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金偿还原告宁波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3435123.67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5月26日起按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伟金还应支付原告宁波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担保费人民币24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宁波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志明所有的“浙临海采1955”船享有船舶抵押权;

四、在“浙临海采1955”船抵押权不能满足第一、二项所列的债务时,被告陆康平、朱素芬、夏文明、朱爱芬对不能满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830元,由原告承担1230元,被告王伟金、胡志明、陆康平、朱素芬、夏文明、朱爱芬共同负担3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8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世新
审判员: 史红萍
审判员: 王佩芬
二〇〇八年 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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