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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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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0-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182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新天地大厦。

负责人马昭森,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魏军英,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东街43号新都会财经广场四层(经营场所:市连江路南段综合仓库)。

法定代表人王征美,该公司经理。

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东街43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开团,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平、魏军英,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征美及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开团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诉称,200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及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2002年5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年利率为5.9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本金分为三次还清:(1)2002年11月20日前还清贷款本金100万元整;(2)2003年11月20日前还清贷款本金200万元整;(3)2004年11月10日前还清贷款本金500万元整。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提供三艘船舶“闽林航1”(登记号码:080102000487)、“闽林2”(登记号码:080102000301)、“闽林03”(登记号码:080102000442)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2003年7月30日及12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及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两份,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向原告借款两笔人民币共255万元,年利率为6.90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其中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7月30日至2004年7月2日止,其中17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12月19日至2004年11月15日止。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5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仅归还14万元人民币,仍有1041万元人民币本金未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被告都已确认。但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拒不按约还款付息,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41万元人民币,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9893521.32元(暂算至2010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2、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以三艘抵押船舶“闽林航1”(登记号码:080102000487)、“闽林2”(登记号码:080102000301)、“闽林03”(登记号码:08010200044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第一项诉请中的本金8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及复利9893521.32元中的旧欠利息2122251.87元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该旧欠利息原告只要求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偿还,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鼓楼)农银借字(2001)第010205号,用以证明2001年12月31日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800万人民币的事实;

证据2、保证合同(鼓楼)农银保字(2001)第010205号,用以证明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为福建省林业总公司本金800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3、抵押合同(鼓楼)农银抵字(2002)第010205号,用以证明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为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本金800万的借款提供三艘货船作为抵押物的事实;

证据4、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抵押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证据5、借款合同(鼓楼)农银借字(2003)第020728号,用以证明2003年7月30日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80万人民币的事实;

证据6、保证合同(鼓楼)农银保字(2003)第020728号;用以证明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为福建林业总公司本金80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7、借款合同(鼓楼)农银借字(2003)第021218号,用以证明2003年12月18日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向原告借款共本金175万人民币的事实;

证据8、保证合同(鼓楼)农银保字(2003)第021218号,用以证明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为福建林业总公司本金175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9、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贷款义务的事实;

证明10、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数额及此数额的计算方式;

证据11、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对借款合同(鼓楼)农银借字(2003)第020728号本金80万的贷款已还本金14万人民币;

证据1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对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的借款及利息进行催收,并经被告确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13、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内多次要求担保人对福建省林业总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证明原告对担保人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1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1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一份;

证据1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证据17、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

证据18、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证据19、闽农发行字(95)52号文件;

证据20、闽农银营[1995]18号文件;

证据21、(2001)闽林司财便字第013号文件;

证据22、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利息清单;

证据15-22共同用以证明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旧欠原告利息1100752.75元,计算至2010年5月9日,该利息加上复利共计2122251.87元。

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辩称,第一、承认欠款事实,但是对利息总额存在异议。原告在利息计算过程中前后不一,而且利率也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率而变动。第二、被告原是省林业厅下属部分机构(有的还是事业单位)经过重改而建立起来的企业单位,案涉的800万贷款是林业扶持政策里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贴息的中长期林业专项贷款。这部分贷款起到了扶持林区林农发展的社会效益,有一定的行政色彩,企业本身并没有利用该笔贷款产生任何经济效益,相反还造成比较大的损失,导致2002年企业的主营业务就已经基本停止。目前实际上已经是名存实亡,只有几个员工留守,负责安排离退休人员以及宿舍区管理。从经济能力上说,现在既没有有效资产也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办法还清这部分欠款。

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辩称,第一、200万本金的利息计算有问题,数额过大,而且已经过期了。第二、200万本金中包含的旧欠利息1100752.75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第三、当初用于抵押的船是500吨位的,现在船舶的型号尺寸都有较大的变化,这个船已经不是当初担保的船舶了。第四、当初提供担保时,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是母子公司的关系(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是母公司),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是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的主管部门,因此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为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提供担保只是依照命令进行,并不是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自愿的。

两被告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证据,两被告都认为对原告证据十的利息计算方式和证据十二催款通知单农银催通字(2008)第0803号的内容有异议,因为根据其中的内容,200万本金的利息已高于500万本金的利息,计算的利息明显有误,且原告提供计算公式中利率都没有变动,不能证明利息的准确性。

两被告对原告的关于利息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且两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22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查明:

200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及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2002年5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年利率为5.9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本金分为三次还清:(1)2002年11月20日前还清贷款本金100万元整;(2)2003年11月20日前还清贷款本金200万元整;(3)2004年11月10日前还清贷款本金500万元整。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提供三艘船舶“闽林航1”(登记号码:080102000487)、“闽林2”(登记号码:080102000301)、“闽林03”(登记号码:080102000442)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

2003年7月30日及12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及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两份,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向原告借款两笔人民币共255万元,年利率为6.90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其中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7月30日至2004年7月2日止,其中17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12月19日至2004年11月15日止。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5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仅归还14万元人民币,仍有1041万元人民币本金未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被告都已确认。但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至今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尚有一笔2001年以前的借款利息1100752.75元没有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清楚,两被告对其所欠的贷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也确认了其负有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以及船舶抵押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原告计算的逾期贷款利率是否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利率规定。

原告认为,利息计算表中的逾期贷款利率为7.56%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依据有以下:1、1995年原告与被告林业总公司所签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2、2001年原告与被告林业总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小点;3、人行1998年12月5日银发(1998)586号《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1999年6月10日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三调整为日万分二点一(折年利率7.56%)。并且提供了相关法律和法规及合同的证据证明了其依据。

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和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认为,逾期贷款利率应该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而不应该一直都是年利率为7.56%。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依据有原件可供核对,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其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同时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也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两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提出任何法律依据来证明,因此,原告按照年利率7.56%来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二、旧欠利息1100752.75元及其复利总共2122251.87元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十二和证据二十一可以证明原告方在还款期限内多次向被告林业总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已经导致旧欠利息的诉讼时效多次出现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和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认为,旧欠利息是2001年前的贷款所欠的利息,至今已经有九年,原告也一直没有向被告方主张过该债权,因此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该笔旧欠利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十一证明了旧欠利息的最后还款截止期限是2007年1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诉讼时效应该从分期付款的最后一笔款项的还款截止日期开始计算,也就是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起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只能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10日至2008年8月3日多次就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欠原告的1041万元人民币本金、利息及所欠的逾期贷款利息进行了催收,在催收单上没有提及旧欠利息1100752.75元及其产生的复利,原告主张2008年8月3日的催收单上200万本金的利息中包含了该笔旧欠利息及其复利,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既然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主张过该笔旧欠利息的债权,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规定的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出现,那么该部分旧欠利息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因此该部分旧欠利息及其逾期贷款利息诉讼时效截止日期应该是2009年12月1日,而原告是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提起诉讼时,该笔旧欠利息及其复利共2,122,251.87元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旧欠利息及其逾期贷款利息不在《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之内,因此,对该部分旧欠利息及其逾期贷款利息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两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以及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借款本金1041万元人民币,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7,771,269.45元。

二、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中本金1041万元人民币和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7,771,269.45元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有权在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时以被告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三艘抵押船舶“闽林航1”(登记号码:080102000487)、“闽林2”(登记号码:080102000301)、“闽林03”(登记号码:080102000442)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其第一项诉请中的本金8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1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负担12430元,由被告福建省林业总公司和福建省林业航运公司连带承担130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洪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二〇一〇年 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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