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冼××、邓×、广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第三人贵港市××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确权诉讼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3-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海法确字第3号
【案例摘要】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路1号××大厦。

负责人李×,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该行风险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冼××,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区××新村西小区181号。

被告邓×(系冼××之妻),女,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广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大道××商业楼三楼1栋301房。

负责人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港市港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沿江路棉新街259号。

法定代表人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冼××,经理。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冼××、邓×、广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下称××贵港分公司)、第三人贵港市××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确权诉讼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 被告××贵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冼××、邓×向其贷款50万元购买“贵港港泰××××”号船,并以该船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贵港分公司书面保证对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因被告冼××所属的“贵港港泰××××”号船已被法院扣押,并于2011年1月6日拍卖。虽然贷款合同未到期,但被告的行为已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冼××签订的贷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7 769.26元、利息3 631.01元(计至2011年1月30日止,此后利息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确认原告对被告冼志德所属的“贵港港泰××××”号船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冼××、邓×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保捷贵港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先就“贵港港泰××××”号船实现其债权,其对该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但“贵港港泰××××”号船的拍卖款可以清偿原告的债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冼××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

证据2、原告营业执照、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3、贷款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冼××、邓×用“贵港港泰×××”号船作抵押;

证据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贵港分公司对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拟证明船舶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6、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将5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冼××;

证据7、记录,拟证明至2011年1月30日贷款本金为247 769.26元,利息为3 156.13元,罚息为474.88元;

证据8、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邓×承诺与冼××共同还款;

证据9、拍卖船舶通知书,拟证明“贵港港泰×××”号船于2011年1月6日被拍卖;

证据10、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冼××与邓×系夫妻;

证据11、冼××与邓×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冼××与邓×的身份情况。

被告××贵港分公司、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贵港分公司、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11,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被告××贵港分公司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冼××、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冼××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万元给被告冼××用于购买“贵港港泰××××”号船,月利率4.5‰,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4.5‰上加收50%)计算利息。同日,为确保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冼××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冼××将“贵港港泰××××”号船抵押给原告,担保债权为50万元,期限为2009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并在贵港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邓×亦书面承诺对该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3月20日,被告××贵港分公司根据广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授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贵港分公司对上述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合同并没有就若被告冼××、邓×不偿还50万元贷款,行使案涉船舶抵押权与被告××贵港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顺序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冼××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被告冼××自2010年4月份开始未能依约支付本息,被告保××港分公司代被告冼××向原告仅偿还了2010年4月份至8月30日的银行本息。至2011年1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已到期的借款本金75 377.05元,利息3 631.01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72 392.21元。

因被告冼××不履行本院已生效的(2010)海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遂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海法执字第20-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冼××所属的“贵港港泰××××”号船,并于12月17日发出拍卖公告。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对被告冼××欠其的贷款本金247 769.26元及利息进行登记,本院遂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海法登字第1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同日,经公开拍卖,广西××县××镇××村××屯的黄××以100万元竞得该船。

另查明,“贵港港泰××××”号船为多用途船,船籍港为广西贵港(登记号码100808000×××),该船总长49.10米,型宽9. 80米,型深3.30米,总吨594吨,净吨332吨,内燃机功率280.00千瓦,建成日期2004年12月20日;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冼××。2008年9月10日,被告冼××将“贵港港泰××××”号船委托第三人经营,经营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

再查明,被告冼××、邓×系夫妻,双方于1995年7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贵港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是根据广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为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担保及相关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原告与被告××贵港分公司系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的规定,故原告、被告××贵港分公司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与被告冼××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冼××发放了贷款,冼××应按期还本付息。虽然原告起诉时被告还款期限未至,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1年1月30日欠原告到期的借款本金75 377.05元,利息3 631.01元,其所属的“贵港港泰××××”号船亦因其他债务被法院公开拍卖,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冼××清偿,但其不予偿还,又不提供其他财产作贷款担保,其清偿债务能力明显不足。被告冼××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贷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冼××就“贵港港泰××××”号船作为借款抵押事宜达成合意,签订抵押合同,并在贵港海事局办理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故该抵押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抵押权成立。现“贵港港泰××××”号船已被司法拍卖,被告冼××又不重新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七十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鉴于案涉抵押船舶已被司法拍卖,合法转让给新的所有人,该船已属于不负任何债务的船舶,故原告对该船舶的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邓×不但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书面承诺对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其系被告冼××的妻子,对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贷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邓凤对50万元贷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贵港分公司依据总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冼××作为债务人系以其所有的“贵港港泰××××”号船作抵押,被告××贵港分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并没有与原告明确约定担保的顺序,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被告××贵港分公司应对“贵港港泰××××”号船抵押担保以外的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冼××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贵×银零个投字001号个人(船舶)投资经营贷款合同;

二、被告冼××、邓×共同偿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借款本金247 769.26元、利息3 631.01元(计至2011年1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拍卖“贵港港泰××××”号船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广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对“贵港港泰××××”号船抵押担保以外的被告冼××、邓×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045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 523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 000元,共计3 523元,由被告冼××、邓×、广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杨斌
二0一一年 三月 二日
书记员: 罗素梅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