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徐×、王××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11-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海商初字第95号
【案例摘要】

原告××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县平××朝阳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该社资产风险部副经理。

被告黄××,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镇××街16-79号。

被告徐×(系黄××丈夫),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镇市供销合作联合社79号。

被告王××,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镇×街226号。

原告××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徐×、王××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徐×、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为购买船舶向原××县××信用合作社(下称××信用社)借款40万元,期限为2008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16日,月利率为 6.3‰,上浮50% 。被告王××以其所属的“桂外×××”号船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黄××未能按期还款,至2011年7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7 485.33元。被告徐×作为黄××的丈夫,应与黄××偿还该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作为抵押人应以其提供抵押的“桂外×××”号船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7485.33元(暂计至2011年7月19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对被告王××所属的“桂外×××”号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借款申请书;

证据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证据3、抵押合同;

证据4、抵押(质押)物品清单;

证据1-4拟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王××以其所属的“桂外×××”号船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5、借款抵(质)押承诺书;

证据6、承诺书;

证据7、抵押物价值评估协议书;

证据8、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证据9、船舶国籍证书;

证据10、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证据5-10拟证明被告王家文以“桂外×××”号船向原告提供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11、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如期发放40万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12、借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黄良静、徐波承诺还款的事实;

证据13、分期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黄良静还款时间已逾期的事实;

证据14、黄××、徐×、王××身份证、户口簿、黄××和徐×的结婚证,拟证明借款人、抵押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15、贵银监复[2008]75号《贵港银监分局关于××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事项的批复》;

证据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17、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15-17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18、贷款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8,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8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6月29日,××练信用社与被告黄××、王××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向××信用社借款40万元用于购船,期限为2008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16日,月利率为 6.3‰,上浮50%,被告王××以其所属的“桂外×××”号船作借款抵押,并在贵港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数额为40万元,受偿期限为2008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7月19日,被告黄××累计归还原告利息73 652.2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7 485.33元。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桂外×××”号船为普通货船,船籍港为广西贵港港,总长47.20米,型宽9.50米,型深3.20米,总吨475吨,净吨266吨,内燃机功率140.00千瓦,建成日期2005年3月23日。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被告王××。2010年10月15日,案外人邓××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桂外×××”号船。同日,本院作出(2010)海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准许邓××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押了“桂外×××”号船。现该船停泊在平南县平南镇小学码头,由邓××看管。

被告黄××和徐×系夫妻,于199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对案涉借款,被告徐波在借款承诺书上“家庭主要成员签章”一栏处签名、按捺指印并加盖私章。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管分局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贵银监复(2008)75号《贵港银监分局关于××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事项的批复》,同意××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原××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所辖26家××信用合作社取销法人资格,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机构的债权债务由该联社全部承继。原××县××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县××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由于××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即已被原告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信用社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案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黄××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本息,但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2011年7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7 485.33元。被告黄良静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违约责任。

被告徐×系被告黄××的丈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以其名义所借40万元及利息系被告黄良静和徐波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和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王××就“桂外×××”号船作为借款抵押事宜达成合意,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在贵港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故该抵押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桂外×××”号船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徐××还原告××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7 485.33元(计至2011年7月19日止,之后按央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县××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家文所属的“桂外×××”号船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7 863元,由被告黄××、徐×、王××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梁向明
审判员: 梁恩铭
代理审判员: 杨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钉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