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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庄亨平、舟山市千舟船务有限公司、苗伟忠、袁亚琴、邬夫成、邬亚君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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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14号
【案例摘要】

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2楼。

法定代表人:虞松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汉军、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亨平,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大街1幢305室。

被告:舟山市千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盘峙村。

法定代表人:苗伟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苗伟忠,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两眼契弄57号。

被告:邬夫成,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沈家门街道兴建路490号金洋花园3幢405室。

被告:邬亚君,女,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沈家门街道兴建路490号金洋花园3幢405室,系被告邬夫成之妻。

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为与被告庄亨平、舟山市千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舟公司)、苗伟忠、袁亚琴、邬夫成、邬亚君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以被告袁亚琴下落不明为由,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润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千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千舟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千舟1”轮和“千舟6”轮为被告庄亨平在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最高额为78万元、52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千舟公司以及被告苗伟忠、袁亚琴、邬夫成、邬亚君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庄亨平等人在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最高额为26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4月28日,被告庄亨平以购买船舶配件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40万元和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为1.92%,双方对相关事宜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当天即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庄亨平指定的银行帐户。现被告庄亨平未依约支付2011年6月至8月的利息,且被告千舟公司卷入重大诉讼,苗伟忠亦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7.8条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庄亨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80640元(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1.92%计付)、复利4851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88%计付)和罚息49920元(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88%计付)、违约金113541元(按上述款项的10%计付)、律师费4万元;2、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千舟公司所有的“千舟6”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千舟公司、苗伟忠、邬夫成、邬亚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汇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进账单,证明被告庄亨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股东大会同意担保决议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千舟公司以其所有的船舶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3、船舶保险合同、批单,证明“千舟6”轮的船舶保险情况;

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大会同意担保决议书,证明被告千舟公司、苗伟忠、邬夫成分别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证据5、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

证据6、民事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证明原告债权的实现遭受威胁。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1年11月19日、12月14日分别对被告苗伟忠、庄亨平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两被告均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目前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五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4、5、6,均系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日,原告汇润公司与被告千舟公司以及被告苗伟忠、邬夫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庄亨平、案外人贺建军在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为26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亚琴、邬亚君分别作为被告苗伟忠、邬夫成的配偶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千舟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千舟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千舟1”轮为被告庄亨平在上述同一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为78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其所有的“千舟6”轮为被告庄亨平在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为52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天,双方向海事部门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借款人违约,无论原告对该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各被告承担上述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庄亨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9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如被告庄亨平未按期偿还本金、利息或者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 若逾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应按逾期本息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事宜未进行约定。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庄亨平发放借款100万元。期间,被告庄亨平仅归还涉案借款在2011年6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且被告千舟公司牵涉另案诉讼,原告遂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在(2011)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15号中,向本院申请扣押被告千舟公司所有的停泊在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码头的“千舟6”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该轮实施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亨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庄亨平理应如期归还本息,在其未依约如期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但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计算,且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据此计算,截至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15日止,涉案借款产生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为122143元。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庄亨平承担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主张的借款复息和罚息实系被告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要求各被告另行赔偿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千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千舟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千舟6”轮为涉案借款在最高额为52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根据该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涉案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千舟6”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千舟公司、苗伟忠、邬夫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真实合法,被告邬亚君作为被告邬夫成的配偶对其签字确认,该担保责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权亦未超过涉案最高额保证范围,故各被告依约理应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故其主张被告千舟公司、苗伟忠、邬夫成、邬亚君在“千舟6”轮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系原告合法处分自身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亨平追偿。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亨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包括复息、罚息)122143元;

二、若被告庄亨平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在52万元范围内对“千舟6”轮享有抵押权;

三、被告舟山市千舟船务有限公司、苗伟忠、邬夫成、邬亚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抵押船舶不足清偿范围内向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舟山市千舟船务有限公司、苗伟忠、邬夫成、邬亚君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亨平追偿。

五、驳回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70元,由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被告庄亨平、舟山市千舟船务有限公司、苗伟忠、邬夫成、邬亚君负担12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4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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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凌云
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
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汪姣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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