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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科×银行诉被告江门市银湖××有限公司、××五矿公司、广东省××回收公司船舶抵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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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广海法初字第737号
【案例摘要】

原告:科×银行(CornerBancaS.A.)。

法定代表人:艾某(T.Arsuffi),助理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曹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银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公司(MinmetalsAustraliaPtyLtd)。

法定代表人:刘某(ZhilongLiu),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回收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省××回收公司进出口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省××回收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副

经理。

原告科×银行诉被告江门市银湖××有限公司(下称“银湖公司”)、××五矿公司(下称“五矿公司”)、广东省××回收公司(下称“回收公司”)船舶抵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银湖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4月19日,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五矿公司、回收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1年5月31日通知五矿公司、回收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王某,被告银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任某,被告五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被告回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4日,原告与玛宝贸易公司(MarbelTradingCorp,下称“玛宝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约定原告贷款2,500,000美元给玛宝公司。同日,双方签署巴拿马船舶第一优先抵押合同,约定玛宝公司将“黑珍珠”(BlackPearl)轮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3,190,000美元,以担保玛宝公司按照贷款协议足额及时地偿还贷款及利息。“黑珍珠”轮的抵押已在巴拿马登记机关登记。因玛宝公司未及时履行贷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07年7月17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玛宝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就违约事件采取补救措施。至2009的12月31日,玛宝公司仍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176,807.96美元。2009年9月,玛宝公司在未告知原告并经原告准许的情况下,私自将“黑珍珠”轮出卖给五矿公司,五矿公司又将该轮卖给了回收公司,回收公司随后将该轮转卖给银湖公司。2010年初,银湖公司将“黑珍珠”轮进口至中国江门进行拆解,原告多次通知银湖公司,“黑珍珠”轮负有原告合法登记的抵押权,要求银湖公司不得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停止拆解。但银湖公司不顾原告的反对,最终拆解了“黑珍珠”轮。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对“黑珍珠”轮的合法抵押权,三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83,334美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处理本案支出所有的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协议;2、船舶抵押合同;3、船舶登记资料;4、船舶买卖合同(3份);5、进口申请书、进港通告;6、违约通告(2份);7、函件及回执(3份);8、放贷和还贷记录;9、照片。

被告银湖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根据贷款协议放款给了玛宝公司以及玛宝公司实际收到了贷款,也没有证据证明玛宝公司未偿还贷款;二、原告主张的船舶抵押权没有在船舶登记证书上记载,原告又没有提供原始的抵押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抵押权经过了公示。因此,该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三、在船舶买卖合同链中,银湖公司与玛宝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银湖公司对“黑珍珠”轮上的抵押权不知情,并已向卖方回收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是善意的第三人;四、银湖公司将“黑珍珠”轮当废钢船买进并拆解,履行了申报义务,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银湖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买卖合同及附件、商业发票;2、卖契;3、保证书(3份);4、船舶登记证书;5、付款指示与付款凭证;6、废钢船买卖合同;7、情况说明;8、交船文件;9、报关单及附件;10、入境货物通关单;11、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12、进口岸申请书;13、废钢船进入水域申报单;14、废钢船进港通告;15、废钢船靠泊方案;16、船舶残油/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申报单;17、水上拆解船舶申请书。

被告五矿公司辩称:一、五矿公司与回收公司、银湖公司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不可能共同造成同一损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贷款协议和船舶抵押合同均没有玛宝公司的签字盖章,尚未生效,不能证明原告的贷款债权及抵押债权合法存在;三、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其提供巴拿马公共注册局官员乔尔.安东尼奥.科斯奥(JohelAntonioCoccio)的证明,该证明作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四、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没有经过公示,不能对抗第三人,五矿公司购买“黑珍珠”轮,已尽买方应有的注意义务,并且支付了全部价款,是善意第三人,没有过错,不构成对原告船舶抵押权的侵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五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买卖合同;2、商业发票;3、卖契;4、船舶登记证;5、付款指示与付款凭证;6、佣金协议及支付佣金凭证;7、电子邮件。

被告回收公司辩称:一、贷款协议和船舶抵押合同只有原告和INTERSEAMANAGEMENTSA的签字,没有玛宝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INTERSEAMANAGEMENTSA是玛宝公司的授权代表,因此不能证明玛宝公司是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之间存在贷款合同和船舶抵押合同的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的船舶抵押权以其对玛宝公司的贷款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生效仲裁裁决书或法院判决书证明玛宝公司拖欠其贷款未偿清,故其主张船舶抵押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玛宝公司提供的船舶登记证书显示其是“黑珍珠”轮的所有人,没有批注有效抵押,五矿公司、回收公司和银湖公司不可能知晓“黑珍珠”轮设有抵押,属于善意买受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根据原告的违约通知,玛宝公司从2007年7月17日起违约不偿还贷款,但原告一直不行使抵押权,直至“黑珍珠”轮最终被银湖公司购买拆解,也未申请扣押船舶。原告怠于行使抵押权,表明其对抵押权是否合法存在的犹疑或者不确信;五、“黑珍珠”轮已被拆解,抵押物完全灭失,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登记的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在抵押物灭失后应否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的精神,回收公司作为善意受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回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买卖合同;2、付款凭证;3、船舶证书;4、船舶销售证书;5、废钢船买卖合同。

经庭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5月24日,原告与玛宝公司在瑞士卢加诺签订贷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玛宝公司贷款2,500,000美元,玛宝公司同意在支取贷款3个月后连续每季度向原告分期付款,每次支付208,333美元,贷款利息按伦敦同业拆借3个月利率+2%利差计算,利率每3个月调整一次;玛宝公司在支取贷款日前或当天,签署原告对依据巴拿马法律登记的船舶享有一级抵押权的契约并转交给原告用于登记;贷款协议受瑞士法律管辖,但对于抵押物则适用巴拿马法律。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一优先船舶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偿还贷款,玛宝公司承认原告享有对“黑珍珠”轮的第一优先抵押权,抵押合同所担保的金额为3,190,000美元;在签订合同3日内,玛宝公司向原告递交一份巴拿马共和国船舶注册处正式盖章的船舶抵押文书原件,以证实“黑珍珠”轮抵押文书已登记注册;船舶抵押文书在巴拿马共和国船舶注册处临时登记一周后,玛宝公司应向原告提供一份由巴拿马共和国船舶注册处颁发的新证书,证明临时登记被改为正式登记。

贷款协议及船舶抵押合同在借款人和抵押人一栏均加盖INTERSEAMANAGEMENTSA印章,没有玛宝公司签字盖章。

根据巴拿马商船登记处于2009年1月8日签发的“黑珍珠”轮登记证书记载,该轮所有人玛宝公司,建造地点日本爱知,建造日期1981年铺设龙骨,钢质油轮,长度170米,船宽32.2米,船深19.2米,总吨29,864,净吨12,528,证书有效期至2010年1月7日。

2009年3月19日,乔尔.安东尼奥.科斯奥出具证明:“黑珍珠”轮于2006年6月22日登记注册,船舶所有人玛宝公司,第一优先船舶抵押人为原告,担保数额3,190,000美元,登记编号1001224,登记日期2006年8月24日,直至本证明签发之日抵押权仍登记在案。该证明加盖巴拿马公共注册局印章。

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有船舶抵押文书原件,合议庭通知其限期提交,但原告至今未提交船舶抵押文书的证据。

原告出具的放贷记录和还贷记录记载: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放贷2,500,000美元给玛宝公司,至2006年12月31日,玛宝公司尚欠原告贷款2,125,561.97美元。放贷记录和还贷记录没有玛宝公司的签字盖章。

2009年9月15日,五矿公司与玛宝公司签订协议备忘录,约定:五矿公司向玛宝公司购买“黑珍珠”轮,价格以9,086.61长吨(相当于9,232公吨)计算,每长吨281美元CIF中国新会,价款2,553,337.41美元,付至玛宝公司指定的收款人SEADARNBROKERSSA账户;交船时间2009年11月10日/15日。五矿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9月22日、12月24日分别向SEADARNBROKERSSA支付购船款619,184.33美元、19,150.02美元、1,838,402.93美元,合计2,476,737.28美元。玛宝公司向五矿公司开具了2,553,337.41美元的商业发票,并向五矿公司出具卖契,保证“黑珍珠”轮没有任何已登记的抵押、海上留置权、产权负担、索赔和任何其它债务约束。

2009年9月18日,回收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回收公司向五矿公司购买“黑珍珠”轮,价款2,544,250.80美元;交船时间2009年11月10日/15日,交船地点中国新会。回收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向五矿公司支付了购船款2,544,250.80美元,五矿公司向回收公司开具了2,544,250.80美元的商业发票。

2009年9月22日,银湖公司与回收公司签订废钢船买卖合同,约定:银湖公司向回收公司购买“黑珍珠”轮,价款人民币21,093,491.08元;交船地点按对外合同的约定,交船时间按对外合同的约定,具体由船东选择。银湖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五矿公司支付了购船款人民币21,103,032.24元。回收公司向银湖公司开具了人民币21,103,032.24元的发票。

“黑珍珠”轮于2009年12月26日驶抵银湖公司船厂,经回收公司申请,广州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12月30日签发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准许拆解;广州黄埔老港海关于2010年1月19日核准进口。经银湖公司申请,江门海事局于2010年2月2日审核同意拆解。“黑珍珠”轮现已拆解完毕。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抵押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8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门市水域,属于本院辖区,并且被告回收公司、银湖公司的住所地又在本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涉案船舶“黑珍珠”轮的船籍国为巴拿马,并且原告和被告五矿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抵押权损失是否成立;2、三被告购买“黑珍珠”轮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船舶抵押权。

一、关于原告请求抵押权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

船舶抵押是以船舶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担保方式,设定船舶抵押权是为了担保一定的债权得到实现。船舶抵押权是项从权利,依付于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消灭而消灭,处于从属地位。因此,主债权是否存在是抵押权人行使船舶抵押权的先决条件,只有主债权存在,抵押权才存在,抵押权人才有权对债务人转让的抵押船舶行使抵押权。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其抵押权,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玛宝公司未按照贷款协议偿还贷款,其对玛宝公司的贷款债权仍然存在,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主债权的存在,其索赔从债权即抵押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被告购买“黑珍珠”轮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船舶抵押权的问题。

原告主张“黑珍珠”轮的抵押已在巴拿马登记机关登记,并提供了乔尔.安东尼奥.科斯奥出具的证明。乔尔.安东尼奥.科斯奥出具的证明只是证人证言,不具有船舶抵押权证书的效力,不能据此证明“黑珍珠”轮已在船籍国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且,乔尔.安东尼奥.科斯奥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称除乔尔.安东尼奥.科斯奥的证明外,还存在船舶抵押权登记文件,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黑珍珠”轮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与玛宝公司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不具有公示效力。三被告在购买“黑珍珠”轮时审查了船舶登记证书和玛宝公司提供的卖契,已尽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并且支付了价款。由于船舶登记证书和卖契均没有船舶抵押的记载,三被告不可能知晓“黑珍珠”轮设有抵押,属于善意买受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对原告的抵押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三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银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0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银行及被告××五矿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门市银湖××有限公司、广东省××回收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斌
审判员: 熊绍辉
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庄志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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