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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行为与被告温州某公司、温州某合成革有限公司、郑某、项某某、项某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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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10号
【案例摘要】

原告:某行。住所地:温州市人民东路国信大厦1楼、28楼。

负责人:李由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分行员工,住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民航路128-66号。

被告:温州市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蓝田(黄石强顺砂场内)。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温州某合成革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机场大道658号(浙江温州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14525023-8。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某,男,汉族,1948年10月30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郑宅楼阁巷5号。

被告:项某,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中心街110号。

被告:项某某,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七甲街58弄3号。

原告某行为与被告温州某公司、温州某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合成革公司)、郑某、项某某、项某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温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某公司、某合成革公司、郑某、项某某、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起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温州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深发温营综字第20101019002号),授信额度为58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为止。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某合成革公司、郑某、项某某、项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以下内容:担保范围为温州某公司从2010年10月19日到2011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当债务人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原告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

早在2009年8月26日,项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深发温营额抵字第20090826001-1号),约定以其名下“兴龙56”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号码:070407000072)作为抵押物为温州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号码:DY0704090036)。抵押担保范围为温州某公司从2009年8月17日到2012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1602万元。项某该抵押得到其妻张珠莲签字认可。

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温州某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总合同》,约定在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项下,温州某公司必须保证在到期付款日前十天,按照原告通知的数额将已承诺到期付款的款项补足并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以备原告在到期日对外付款。若温州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转款手续,原告有权从温州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中扣款并按国内信用证规定对外付款等事项。

同年5月13日,温州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远期(180天)信用证,金额为1875万元。双方在《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暨承诺书》中约定:本申请书项下信用证垫款的罚息按照与信用证期限相同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从垫款之日起根据实际垫款天数计收。

同年5月17日,原告将信用证受益人寄送的全套信用证单据转交温州某公司。温州某公司审核后接受单据,同意由代付行即期代付。温州某公司次日确认原告指示代付行代付信用证本金1875万元及代付年利率6.7%。因温州某公司仅为该笔信用证业务提供保证金375万元,依约定,温州某公司应在2011年11月11日前十天之内,补足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的不足部分并存入其在原告开设的交易账户,但温州某公司未依约履行。

同年11月11日,温州某公司所申请开设信用证到期。因其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在依约扣除温州某公司所缴纳开证保证金及相关利息之余,为其向代付行实际垫付信用证款项15613512.53元。后经催缴,温州某公司至今仍未清偿该笔款项及相应利息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温州某公司向原告偿还垫款15613512.53元及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依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暨承诺书而定的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2、被告某合成革公司、郑某、项某某、项某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200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温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原告对项某用以抵押的“兴龙56”轮行使抵押权,并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1602万元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5月4日书面撤回要求被告温州某公司支付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这两项诉请。

被告温州某公司、某合成革公司、郑某、项某某、项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某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1、某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2、温州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项某某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温州某公司和项某某主体资格;

证3、某合成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郑某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某合成革公司和郑某主体资格;

证4、项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项某主体资格;

证5、结婚证、张珠某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项某与张某系夫妻;

证6、《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与温州某公司借款合同关系;

证7、《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发温营额保字第20101019002-1号),证明原告与某合成革公司保证合同关系;

证8、《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发温营额保字第20101019002-2号),证明原告与郑某保证合同关系;

证9、《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发温营额保字第20101019002-3号),证明原告与项某某保证合同关系;

证10、《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发温营额保字第20101019002-4号),证明原告与项某保证合同关系;

证1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承诺函,证明原告与项某抵押合同关系;

证1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项某抵押合同关系;

证13、《国内信用证开证总合同》,证明原告与温州某公司合同关系;

证14、《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证明信用证已开证;

证15、公司回复意见、代付利率通知书、代付业务申请表、代付确认通知书、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为温州某公司垫款;

证16、利息等计算明细表,证明利息、复利计算方式。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与原件核对,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而五被告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并应该被告申请在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与期限内,双方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总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暨承诺书》,为该被告开立信用证,原告与被告温州某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暨承诺书》约定为被告温州某公司垫付信用证款项15613512.53元,被告温州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上述垫款及其罚息。被告某合成革公司、郑某、项某某、项某就被告温州某公司上述款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某合成革公司、郑某、项某某、项某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项某以其所有的“兴龙56”轮为被告温州某公司上述款项向原告提供抵押,合法有效,被告项某应依约就“兴龙56”轮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行支付信用证垫付款15613512.53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某合成革公司、郑某、项某某、项某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某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某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项某所有的“兴龙56”轮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130元,由被告温州市某公司、某合成革公司、郑某、项某某、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71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吴胜顺
代理审判员: 董体乾
代理审判员: 张东峰
二○一二年 五月 七日
书记员: 蔡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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