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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为与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林圣生、佳木斯华丰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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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3号
【案例摘要】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116号。

负责人杜静,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丹、蔡晓,该行职员。

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际大厦13层C座。

法定代表人林圣生。

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中厦国际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林圣强。

被告林圣生,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283号1202室,身份证编号350128197210022552。

被告佳木斯华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7委(西林东路段)。

法定代表人林丹。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为与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经纬船务)、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厦经纬船务)、林圣生、佳木斯华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丰船务)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汪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延忠、郭昆亮参加评议。2012年1月4日、4月19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1月6日、4月20日裁定准许其申请,冻结中经纬船务、厦经纬船务对其所有船舶和华丰船务“凯明”轮的处分、抵押、光租权及中经纬船务银行帐户。因被告林圣生等无法送达,本院于2月7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丹、蔡晓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中经纬船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申请3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授信期限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每月20日结息。华丰船务和中经纬船务以共有的“凯明”轮作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抵押担保,并在黑龙江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同时厦经纬船务和林圣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额为4320万元。2010年2月1日,中经纬船务向原告申请3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12月15日,从2010年5月2日起分12期还款,每季度偿还一期本金300万元,并按月结息,利率为贷款人签署本申请书之日起3年基准利率上浮20%。当日原告依约发放3600万贷款,中经纬船务于2010年5月2日起按季还款,至今共偿还6期共1800万本金及利息,2011年9月开始拖欠利息及11月到期本金,11月21日原告向四被告发出债务到期通知书,但借款人、保证人均未还款,至今尚欠本息18359838.04元,请求判令被告中经纬船务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8359838.04元,其中本金1800万元,利息359838.04(暂计至2011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原告对抵押物“凯明”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厦经纬船务、林圣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最高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 2、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抵押关系依法成立;4、5、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厦经纬船务、林圣生对合同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6、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7、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抵押船舶所有权归属;8、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船舶抵押已经登记;9、到期本金扣收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10、债务到期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主张权利;11、贷款余额及欠息凭证,用以证明债权组成状况。

四被告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7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但证据7与本院在“凯明”轮登记机关黑龙江海事局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10年1月11日,被告中经纬船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中经纬船务向原告申请3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授信期限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利率以《额度使用申请书》的记载为准,逾期罚息利率按《额度使用申请书》的记载利率上浮50%。贷款每月20日结息,每季还本300万元。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息,且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年2月2日,被告中经纬船务向原告提交《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申请贷款3600万元,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12月15日,利率为贷款人签署本申请书之日三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原告与被告中经纬船务、华丰船务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中经纬船务、华丰船务共有的“凯明”轮作为抵押担保。原告还分别与厦经纬船务和林圣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额为4320万元。上述抵押、保证合同均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其中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付款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当日原告依约发放3600万贷款,中经纬船务于2010年5月2日起按季还款,至2011年8月已还前6期共1800万本金及利息,同年9月开始拖欠利息及11月到期本金,11月21日原告向四被告发出债务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债务于2011年11月21日全部提前到期,但借款人、保证人至今仍未归还剩余贷款本息。

另查明,“凯明”轮为干货船,建于2008年12月,总吨9474吨。登记所有人为华丰船务,其中中经纬船务占49%份额,2010年1月15日在黑龙江海事局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担保债权数额为36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中经纬船务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中经纬船务、华丰船务、厦经纬船务和林圣生签订的抵押和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被告中经纬船务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凯明”轮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丰船务以其“凯明”轮的份额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厦经纬船务和林圣生对上述债务承担以4320万元为限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利息,并按此利率上浮50%支付上述本息的逾期罚息(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罚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佳木斯华丰船务有限公司和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共有的抵押船舶“凯明”轮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佳木斯华丰船务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林圣生对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以4320万元为限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林圣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9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钢
代理审判员: 郭昆亮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洪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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