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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为与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佳木斯金源船务有限公司、林圣生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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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2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92号中福广场1层03店面。

负责人林文财,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皓、林举东,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际大厦13层C座。

法定代表人林圣生。

被告佳木斯金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路3号7委。

法定代表人蔡国平。

被告林圣生,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283号1202室,身份证号码350128197210022552。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下称晋安建行)为与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下称中经纬公司)、佳木斯金源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林圣生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陈延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昆亮、朱小菁参加合议。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冻结被告金源公司所有的“海铭源”轮的所有权处分、抵押和光船租赁手续。因被告林圣生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皓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和中经纬公司、金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建榕北晋购船抵字1号的《购船抵押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中经纬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整,借款期限为四年,从2009年11月25日到2013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中经纬公司应按月结息按季等额归还借款本金,金源公司以其所有的“海铭源”散货船设定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林圣生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建闽北晋个保字2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林圣生为中经纬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中经纬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由于按季等额还本期限已于2011年8月25日届至,但中经纬公司并未依约清偿该季到期本金。2011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向中经纬公司、林圣生发出了提前还款的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中经纬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前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本息,林圣生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中经纬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金源公司、林圣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请判令:1、中经纬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 1875万元及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现暂计至2011年11月17日利息为人民币371568.75元);2、原告有权依约处分金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3、林圣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9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其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9年建榕北晋购船抵字1号《购船抵押借款及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中经纬公司、金源公司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证据2、2009年建闽北晋个保字2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林圣生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3、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海铭源”散货船的合法抵押权人。证据4、《核定贷款额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中经纬公司发放贷款,共计本金3000万元。证据5、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就中经纬公司未依约归还当季到期本金向中经纬公司、金源公司进行催收。证据6、关于宣布《购船抵押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及提前还款的通知书及送达证明,用以证明由于中经纬公司违约,原告宣布2009年建榕北晋购船抵字1号的《购船抵押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中经纬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前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本金1875万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等。证据7、中经纬公司在编号为2009年建榕北晋购船抵字1号的《购船抵押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拖欠贷款本息,用以证明暂计至2011年11月17日止,中经纬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75万元以及欠息情况。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应当支付律师费9万元。证据9、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共实际支付了律师费8万元,其中本案律师费4万元。证据10、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共实际支付了律师费8万元,其中本案律师费为4万元。证据11、公告费汇款收据,用以证明支付本案公告费600元。

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及其他应诉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证据1-6,8-11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虽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但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09年11月1日,原告晋安建行(乙方)和中经纬公司(甲方)、金源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建榕北晋购船抵字1号的《购船抵押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中经纬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购买船舶,借款期限为四年,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中经纬公司应在每月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并按季等额归还借款本金。每期还款金额=贷款金额/贷款期数+(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x 贷款利率,每季一期,还款日为每月25日,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开始还款。如借款逾期,则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双方还约定: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金源公司以其所有的“海铭源”散货船设定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合同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因归还贷款本息而引起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差旅费等)。随后,双方在黑龙江海事局办理了“海铭源”轮担保3000万元债权的抵押登记手续。

2009年11月6日,晋安建行(乙方)还与林圣生(甲方)签订编号为2009年建闽北晋个保字2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林圣生为中经纬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购船抵押借款及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还约定:当被告中经纬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中经纬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其后,被告中经纬公司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尚余本金1875万元。2011年8月21日,约定付息期限届至,中经纬公司未支付利息。8月25日,约定的按季还本期限届至,中经纬公司也未支付本金。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中经纬公司、林圣生发出了提前还款的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中经纬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前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本息,并主张行使抵押权、要求林圣生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中经纬公司仍未还款,金源公司、林圣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追偿中经纬公司的欠款,原告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办理本案有关诉讼事务,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9万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4万元,按照协议约定,一审胜诉后还需再支付5万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扣押被告中经纬公司委托建造的“海之威”轮,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另因诉讼保全“海铭源”轮又支出保全费5000元。此外,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公告送达判决还需支付300元。

还查明,“海铭源”轮为散货船,建于2009年10月,总吨7839吨。所有人为金源公司,其中中经纬公司占49%份额。2011年11月6日金源公司与中经纬公司在黑龙江海事局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担保债权数额为30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虽只有金源公司签字,但中经纬公司作为船舶共有人对此知情并同意,故抵押权设立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中经纬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偿还原告本金187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金源公司作为抵押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中经纬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原告为追偿债权而支付的9万元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林圣生作为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中经纬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原告为追偿债权而支付的9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87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0%计算;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187.5万本金的逾期还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1年9月15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就上述债权及其支付的9万元律师费对被告佳木斯金源船务有限公司和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共有的抵押物“海铭源”轮享有优先受偿权。佳木斯金源船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林圣生对第一项债权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支付的9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对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佳木斯金源船务有限公司、林圣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5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郭昆亮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二○一二年 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倩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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