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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宁波zz海运有限公司、宁波××燃料有限公司、薛某某、赖某某、薛某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6-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198号
【案例摘要】

原告:宁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楼。

法定代表人: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徒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宁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越××乡××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被告:宁波ZZ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路××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被告:宁波××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

被告:薛某某。

被告: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薛某。

原告宁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宁波ZZ海运有限公司、宁波××燃料有限公司、薛某某、赖某某、薛某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各被告400万元资金或相应财产,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据该裁定于2012年6月11日限制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转让、抵押其在“远大9”、“远大28”、“远大58”、“远大88”、“远大98”、“远大668”、“远大866”各船上40%的股份。本案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某某、王某某,被告薛某同时以被告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宁波××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宁波ZZ海运有限公司、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化工公司)、宁波××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海运公司)签订编号为DY2010021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内向被告XX化工公司提供最高为650万元的信贷额度,被告XX海运公司以其自有的“双某318”船做抵押担保。同日,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XX海运公司签订编号为DY20100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XX海运公司再次承诺为被告XX化工公司的借款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双某318”船舶抵押手续,原告为该船舶抵押权人,抵押债权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等。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海运公司、宁波ZZ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Z海运公司)、宁波××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薛某某、赖某某、薛某签订编号为ZGBY201103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六被告承诺为被告XX化工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在900万元额度范围内,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等。

2011年5月10日,被告XX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四份《短期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JK2011064的《短期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XX化工公司提供贷款350万元,借期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2月30日;编号为JK2011065的《短期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XX化工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借期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2月25日;编号为JK2011066的《短期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XX化工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借期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2月26日;编号为JK2011067的《短期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XX化工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借期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2月27日。上述四笔贷款共计65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6.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当日依约向被告XX化工公司发放上述贷款。

被告XX化工公司借款本金为650万元,自2011年5月21日起利息支付逾期,现上述债务均已到期,借款人未能还款,各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化工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179360元,罚息199800元,合计7879160元(利息、罚息计至2012年4月20日,其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之日),实现债权律师费用16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XX海运公司以抵押的“双某318”船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优先偿还上述两项诉请的债务;要求判令被告XX海运公司、ZZ海运公司、嘉通公司、薛某某、赖某某、薛某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嘉通公司、赖某某、薛某对原告所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XX化工公司、XX海运公司、ZZ海运公司、薛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DY201002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Y2010021)、“双某318”船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DY070110006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GBY2011030)、短期借款合同(编号:JK2011064、JK2011065、JK2011066、JK2011067)及相应支付凭证、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及支付凭证。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嘉通公司、赖某某、薛某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原件,且各项证据可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中记载月利率为15‰;各《短期借款合同》均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化工公司、XX海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XX海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XX海运公司、ZZ海运公司、嘉通公司、薛某某、赖某某、薛某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XX化工公司订立的四份《短期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且抵押物“双某318”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均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已经依约向被告XX化工公司发放贷款,被告XX化工公司应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XX海运公司依约对船舶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查明,被告XX海运公司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中均明确利息率为15‰,原告与XX化工公司在《短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6.2‰的月利率未经被告XX海运公司确认,故本院认定该船抵押权对借款利息的担保应以月利率15‰计算。

本案原告的债权有担保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及人的担保,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请求实现债权的顺序。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化工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万元和利息、罚息(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0000元;

二、原告宁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双某318”船在抵押债权额6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主债权利息的担保按月利率15‰计算);

三、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宁波ZZ海运有限公司、宁波××燃料有限公司、薛某某、赖某某、薛某就上述债务对原告宁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宁波ZZ海运有限公司、宁波××燃料有限公司、薛某某、赖某某、薛某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宁波××××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宁波ZZ海运有限公司、宁波××燃料有限公司、薛某某、赖某某、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继林
审判员: 张辉
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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