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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显路因与肖显琦、肖显忠船舶管理垫付款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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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9-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鲁民四终字第11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显路,1954年11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长岛县人,住长岛县大钦岛乡东村。

委托代理人王春海,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显琦,男,1947年12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长岛县人,住长岛县大钦岛乡东村。

委托代理人张茂伟,男,汉族,1983年8月4日生,住济宁市泗水县大黄沟乡南崇义村267号。

委托代理人王芹芹,女,汉族,1985年1月29日生,住济南市市中区济微公路106号。

原审被告肖显忠,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长岛县人,住长岛县大钦岛乡东村。

上诉人肖显路因与被上诉人肖显琦、原审被告肖显忠船舶管理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5)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显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海,被上诉人肖显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伟、王芹芹,原审被告肖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肖显琦自2000年在肖显路、肖显忠所有的鲁长海406号船上担任船长期间,于2000年11月10日,为406船垫付船检照相费用100元。2000年11月18日为鲁长海406船垫付电瓶款l150元。2002年8月17日为鲁长海406船上坞垫付维修费23000元。2002年12月1日,为鲁长海406船垫付船舶补充修理费用1050元,此外,肖显琦于2002年12月10日、2003年1月5日两次为鲁长海406号船办理证件垫付费用729元。以上,肖显琦为鲁长海406号船垫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889元,2002年肖显路和肖显忠之间的合伙关系发生了纠纷,诉诸原审法院后上诉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3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肖显路和肖显忠解除合伙关系后,肖显琦分别找肖显路和肖显忠催要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管理垫付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已查明,肖显琦垫付的款项,均系为肖显路和肖显忠管理鲁长海406船舶期间,为鲁长海406船的正常营运所支付的维修、年检等必要费用,这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偿还,因此,肖显琦有权请求肖显路和肖显忠支付其管理鲁长海406船舶期间,所垫付的必要费用,肖显路和肖显忠理应偿还。

关于肖显琦主张的为406船购买柴油款6000元,因该证据已在(200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6号案件及(2002)鲁民四终字第81号案件中进行过审理,就该笔款项不再审理。

对于肖显琦主张的为鲁长海406船维修费10318.19元、张洪武所证的船检费299.2元、孙建佐收的5000元船检费、购买气胀筏1294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一、肖显路、肖显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显琦为鲁长海406号船舶垫付的船检照相费用100元、电瓶款1150元、维修费23000元、救生设备费用2860元、船舶补充修理费用1050元、办理船舶证件费用729元,共计人民币28889元。二、驳回肖显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肖显琦承担909元,肖显路、肖显忠共同承担1151元。

上诉人肖显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假定肖显琦主张的53459元全部属实,其数额也少于其在船上工作和肖显路给其的全部款项。按照肖显琦认可的事实,肖显琦收取运费35000元、收取肖显路给其贷款20000元,共计55000元,肖显琦多收1541元,故肖显路及肖显忠已不欠肖显琦任何款项。二、原审两次庭审查明,肖显琦自2000年4月2日至6月25日共收取蓬莱鑫鑫建筑公司船运费24200元,肖显琦认可收到24000元。对这一证据原审判决漏列、漏判,实应予补正。三、原审所谓“运费”与“船舶管理垫付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之说,确与法相悖,该两款应予抵销。本案审理的是肖显琦为406船垫付了多少费用,肖显路在原审抗辩的是肖显琦从406船应得款项中收取了多少运费。肖显琦从客户处收取运费和购买物资都是肖显琦的受雇行为,不能人为地分开。四、原审判决的28889元中只有23000元发生在(200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余5889元均发生在判决送达以前,而(2002)鲁民四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已对406船所欠肖显琦33500元作了认定和判决,在该判决未被依法撤销前406船欠肖显琦2002年8月17日以前的债务应为33500元,因该款已执行完毕,所以肖显琦再无权重复主张。综上所述,肖显琦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肖显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肖显琦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肖显琦辩称:我收取的运费已经用于船舶经营。肖显路上诉理由中提到的33500元,与本案中肖显琦主张的款项无关。肖显琦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肖显忠同意被上诉人肖显琦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就肖显路与肖显忠、肖作生、肖显琦船舶合伙纠纷一案,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0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肖显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2)鲁民四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查明,肖显琦于1997年初向合伙体投入资金13500元,肖显路、肖显忠、肖作生、肖显琦于2000年签订“凭证书”,将上述13500元记载为向肖显琦的借款;合伙体于2000年通过质押肖显琦的存单向银行借款20000元并由肖显琦偿还。本院判决肖显路偿还合伙体欠肖显琦的上述两笔债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肖显路是否有权以肖显琦收取了运费为由主张抵消肖显琦在本案中主张的垫付款。二、肖显琦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肖显琦从肖显路处收取的贷款20000元,是否应从肖显琦主张的垫付款中扣除。

一、肖显琦是否收取了运费,是否应将其收取的运费支付给肖显路,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肖显路可另案主张。肖显路以运费抵消本案所涉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就肖显路与肖显忠、肖作生、肖显琦船舶合伙纠纷一案,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0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2002)鲁民四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本院(2002)鲁民四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令肖显路偿付合伙体欠肖显琦的13500元,以及肖显琦为合伙体偿还的银行借款20000元,上述款项与肖显琦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在船舶经营管理中的垫付款无关。肖显琦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未曾经过法院审理,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肖显路主张,肖显琦无权起诉要求(200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作出前的垫付款,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肖显路将贷款20000元偿付给肖显琦,是为履行本院(2002)鲁民四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上述20000元贷款与肖显琦在本案中主张的垫付款无关,肖显路关于此款项应从肖显琦主张的垫付款中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肖显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肖显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喜富
代理审判员: 付本超
代理审判员: 董兵
二oo九年 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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