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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金跃为与王银华、黄德祥、任开仕、鲍文春、费永跃、林军华、虞安平、王杰、孙忠定、孙忠伦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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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11-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20号
【案例摘要】

原告:董金跃,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南粮新村2幢4号502室。

委托代理人:洪良鹏,男,194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菜园镇仰寓弄60号。

被告:王银华,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岛斗人民路2号。

委托代理人:林德华,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德祥,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枕头山村陈家中弄5号。

被告:任开仕,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岛斗共新路。

被告:鲍文春,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岛斗人民路2号。

被告:费永跃,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第二人民医院宿舍401室。

被告:林军华,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浪琴花园24号503室。

被告:虞安平,男,196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岛扎村61号。

被告:王杰,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岛斗康民路27号。

被告:孙忠定,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鼠浪南湖106号。

被告:孙忠伦,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岛斗横街18号202室。

原告董金跃为与被告王银华、黄德祥、任开仕、鲍文春、费永跃、林军华、虞安平、王杰、孙忠定、孙忠伦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良鹏、被告王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祥、任开仕、鲍文春、费永跃、林军华、虞安平、王杰、孙忠定、孙忠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金跃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浙岱渔06538”号船合伙人。涉案船舶系2000年合伙购买的一艘旧渔轮维修改装而成,于2001年投入生产,时值120万,此后时有人员进出合伙组织,船老大王银华以低价侵占他人股份。2007年该合伙体共有11.5股,其中被告王银华2.9股,孙海杰、王杰、孙忠定每人为0.9股,费永跃为1.2股,黄德祥0.7股,任开仕、王红军、鲍文春、孙忠伦、董金跃每人为1股。2008年,合伙人变更,孙海杰、王红军两合伙人分别变更为林军华和虞安平。原告于2002年入伙,并于2008年年底退伙。原告主张以15万元退伙,而被告王银华仅同意以8.9万元购买原告股份。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按船价180万元/11.5股计算,支付原告船股款15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银华答辩称:原告主张以船价180万元/11.5股计算退股款156500元,该主张证据不足,而且有悖于岱山县渔船退股的习惯作法,对于原告可得的退股款应当参照各合伙人入股时间、股金数额及其他合伙人退伙时的退款数额等因素确定。涉案船舶于2000年购买,但是系旧渔船改装、维修而成,买价56万,连同网具等配件约110万元,至今实际船龄至少已有20年。原告仅投入生产经营资金4万元,股份比例为总股份12股中的1股。参考其他合伙人退伙金额等因素,被告同意以100万元计算船价,支付原告8.8万元退股款。

被告黄德祥、任开仕、鲍文春、费永跃、林军华、虞安平、王杰、孙忠定、孙忠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董金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船舶户口簿申领表,证明涉案船舶基本信息;

2、岱山县衢山镇岛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董金跃在涉案船舶上从事捕捞;

3、渔业动态管理信息表,证明涉案船舶的股份比例情况;

4、孙忠伦、孙忠定、王杰出具的证明,证明孙忠伦实际领取退股款为15万元,而非付款凭证上载明的11万元,且孙忠伦、孙忠定、王杰已领取的退股款并非系其自愿接受。

被告王银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船舶登记证书载明该船舶系被告王银华一人所有;

2、渔业捕捞许可证,证明被告王银华系该捕捞许可证的持证人;

3、岛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退股款统一收据,证明2009年2月4日,被告王银华将孙忠定、王杰、董金跃、孙忠伦可得的退股款总计35.8万元统一付至岛斗村村民委员会,其中董金跃可分得的退股款为8.8万元;

4、付款凭单三份,证明孙忠伦、孙忠定、王杰已实际领取各自的退股款。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船价确定等问题,应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对原告证3,被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对该信息表载明的2008年各合伙人股份比例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待证事实即为涉案船舶的股份比例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4,被告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孙忠伦等三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有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四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忠伦实际领取的退伙款为15万元;本院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船价确定等问题,应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问题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原告的股份比例问题

原告诉称,2008年底其股份比例为总股份11.5股中的1股,并请求以此计付退伙款。被告王银华辩称原告董金跃的股份比例为总股份12股中的1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渔业动态管理信息表,该信息表载明原告的股份比例为总12股中的1股,被告亦同意按照该信息表确定各合伙人的股份比例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股份比例为总12股中的1股。

二、涉案船舶的船价问题

原告诉请按船价180万元计付其退伙款,其述称合伙人孙忠伦实际领取退伙款15万元,再按孙忠伦股份比例折算船价为180万元。被告王银华认为,孙忠伦为购船时的原始股东,其领取的退伙款为11万元,有村委会付款凭单为证,而且同时退伙的王杰、孙忠定仅领取8万元,依其股份比例折算,原告仅应领取8.8万元。

原告述称,其2003年年初入伙时听闻购船时的船价总计120万元,被告王银华辩称,2000年购船时总投资约为110万元,且该价格未经评估,涉案船舶系老旧渔船改装,船龄至少已20年,主张船价仅为100万元。

原告述称其2003年年初按照船价87.5万元入伙,交付现金7.2万元,但是没有收条等证据,被告王银华辩称原告仅实际支付现金4万元入伙,但是双方当庭均认可原告入伙之时的船价未经过评估。

此外,原告述称,2008年初原合伙人孙海杰退伙时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6号,该案被告王银华同意以160-180万元船价计付退伙款,被告王银华对该船价确定的事实予以否认,经过本院的核实,该案系未开庭撤诉结案,亦无法证明涉案船舶之船价。

本院认为,船舶的价格随各种因素围绕价值而波动,同型号的船舶亦因所有人的使用、维护及购买人的经济实力、需求程度而不同;近年渔船价格快速上升主要原因在于国家对捕捞指标控制,捕捞指标以行政许可方式取得,该许可所涉经济利益随捕捞生产状况及鱼货价格而对船价影响甚巨。本院参照船龄、船舶规范、其他相近船舶之船价、双方对船价确定方式之选择等因素,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酌定涉案船舶的船价为120万元。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0年,被告王银华等合伙购买的一艘旧渔轮,经维修改装命名为“浙岱渔06538”号,登记为王银华一人所有,船舶经营期间时有人员进出合伙组织。2003年原告董金跃入伙,对进出合伙、出资、退股、领款等问题均未作书面约定,原告股份比例为总12股中的1股。2009年初原告、孙忠伦、孙忠定、王杰离船,孙忠伦、孙忠定、王杰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总12股中的1股、0.9股、0.9股,被告王银华认为孙忠伦系2000年购船时的原始股东,计算退股款为11万元,认为孙忠定、王杰系2005年入伙,计算退股款为8万元,并计算原告退股款为8.8万元。2009年2月4日,被告王银华将上述四名股东的退股款总计35.8万元交至岱山县衢山镇岛斗村村委会,孙忠伦、孙忠定、王杰领取退股款。原告董金跃因退股款的计算问题与被告产生争议,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除对涉案船舶的船价认定存在争议之外,对于合伙经营期间的船舶营运、红利分配等其它问题没有任何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经营船舶法律关系,原告董金跃参与“浙岱渔06538”号船合伙经营的事实清楚,被告王银华亦对原告的股份性质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有权主张按船舶价值分配退伙款。因原、被告没有就合伙人退伙作出约定,依照“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的法律规定,原告提出退股并无不当。原告董金跃主张按船价180万元计付退股款,证据与理由并不充分,本院酌定涉案船舶的船价为120万元,原告可得的退伙款为10万元。因考虑(本院经审理大量案件所知)到当地合伙人进出事宜的操作机制、船老大在该事宜中的负责地位及作用,依法宜由被告王银华向原告董金跃支付该退股船款。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金跃支付退伙船股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金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董金跃承担1145元,由被告王银华承担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张继林
代理审判员: 胡立强
代理审判员: 李晓枫
二○○九年十一月 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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