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沈龙对为与邵国清、仇竹舟、仇兴国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09-11-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93号
【案例摘要】

原告:沈龙对,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涨次157号。

委托代理人:赵行海、林兴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国清,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老塘山4号。

委托代理人:王良平,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舟山分所律师。

被告:仇竹舟,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荷塘月色小区47幢401室。

被告:仇兴国,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大猫村长坑25号。

原告沈龙对为与被告邵国清、仇竹舟、仇兴国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家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家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胡立强、罗孝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龙对的委托代理人林兴平,被告邵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平,被告仇竹舟、仇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龙对起诉称:被告邵国清系“浙定45062”船登记所有人。2005年3月邵国清与仇竹舟各合伙50%经营该船。2006年2月,因仇兴国欠原告沙石子款7.2万元,邵国清提出仇竹舟、仇兴国因经营不善准备退伙,可由原告以12.5万元入股经营,冲抵仇兴国欠原告的7.2万元,原告再出资5.3万元即可。在邵国清征得仇竹舟、仇兴国同意后,原告于2006年2月10日将5.3万元通过陈良芳交给仇兴国,原告取得50%的船舶股份。2006年2月10日原告垫付了该船的挂靠费千余元。数月后邵国清擅自转让船舶。原告认为,原告出资成为该船的合伙人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船舶入股款12.5万元,返还原告垫付款1575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国清当庭答辩称:一、原告称出资12.5万元与被告经营“浙定45062”船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一个合伙依据,需要有相关证据,如船舶合伙协议等,邵国清与原告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未收到出资款,原告未参加船舶经营,也没有承担船舶的亏损;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确有合伙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邵国清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仇兴国、仇竹舟当庭共同答辩称:仇兴国欠沈龙对7.2万元石子款未付和仇竹舟所占股份已转让都是事实,当时,邵国清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岑港镇涨次村小店里给了仇兴国5.3万元及欠条一张(仇兴国因欠沈龙对7.2万元石子款出具的欠条),并当场签订拼船协议书一份,将仇竹舟在“浙定45062”船50%股份转让给邵国清。具体邵国清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年3月6日签订的拼船协议书,证明邵国清与仇竹舟各占船股50%及仇竹舟授权仇兴国全权处理该船舶的所有事宜;

证据2,海事船舶登记情况,证明涉案船舶的基本登记情况;

证据3,岑港边防派出所向沈龙对制作的询问笔录、岑港镇司法所向鲍华忠制作的调查笔录、岑港镇司法所向仇兴国制作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当地派出所和司法所报案要求协调等情况;

证据4,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司法所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司法所于2007年10月份组织沈龙对与邵国清处理纠纷的事实。

证据5,收据,证明原告曾垫付资金用于该船舶的挂靠管理。

被告邵国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年3月6日邵国清与仇竹舟签订的拼船协议书,与原告证据1的内容及证明目的相同;

证据2,2006年2月10日签订的拼船协议书,证明当日被告仇竹舟、仇兴国将其股份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邵国清;

证据3,船舶买卖申请表,证明邵国清于2006年5月12日申请将涉案船舶卖给案外人;

证据4,船舶委管协议、解除协议、注销登记证明书及舟山市定海恒通海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船舶由舟山市定海恒通海运有限公司代为管理,邵国清为此支付500元管理费;

证据5,信访问题登记表、信访事项告知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邵国清因沈龙对曾向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信访;

证据6,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9月到11月邵国清在岱山江南中基船业工地工作,并未在同年10月回家参与岑港镇司法所组织的调解。

证据7,岑港镇司法所于2009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所于2006年6月5日后未曾通知过邵国清来该所调解、邵国清也未来该所、原告证据4内容不实的事实。因该司法所向法院出具了第三份证明,故被告邵国清当庭要求不将证据7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仇竹舟、仇兴国没有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邵国清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和谈话笔录证据资格及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询问笔录只是原告的陈述,与仇兴国答辩的股份转让事实不一致;被调查人鲍华忠未出庭作证;岑港镇司法所制作的谈话笔录无原件。对证据4岑港镇司法所于2009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客观性都有异议。对证据5收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没有实际支付过这笔挂靠费,最后由邵国清支付挂靠费用5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仇竹舟、仇兴国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3中谈话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无异议。

对于被告邵国清提供的证据,原告沈龙对质证认为:对其全部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协议签订的经过,该证据与原告加入合伙体没有关联性。证据4没有相应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邵国清已支付500元的事实。证据5可以辅助说明原告曾经要求有关部门处理纠纷的事实。证据6的书证形式有瑕疵,出具该证明的主体是挖掘公司、加盖的章是合同专用章。该证明不足以说明邵国清这段时间的行踪,邵国清还需向法院提供当时的工资表等予以补强。对于证据7,因被告邵国清要求不作为证据使用,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邵国清提供的证据,被告仇竹舟、仇兴国确认证1、2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司法所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应与该所于同年5月8日、9月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判断。前两份证明均提到沈龙对于2007年10月向司法所反映情况。根据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只需要权利人向有权机关诉说就可以,邵国清有无当场并非必要。据原告代理人的调查了解,岑港镇司法所制作的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均没有留存原件,故该证明第三段称其查阅台帐并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并不可信。综上,该证明系岑港镇司法所因其工作疏忽及其上级督办下做出的,不足以推翻之前出具的两份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除证据3以外,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各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谈话笔录,虽然被询问人沈龙对系本案原告,被谈话人仇兴国系本案共同被告,但前述询问笔录和谈话笔录均形成于2006年5月底,系有关职能部门制作,且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故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未提供谈话笔录的原件,但因该笔录上加盖有岑港镇司法所的公章、被告仇兴国对谈话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谈话笔录予以认定。对于岑港边防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反映2006年2月10日沈龙对委托陈良芳将5.3万元现金和7.3万元石子款欠条交给仇兴国,仇兴国在庭审中对7.3万元欠款未付以及股份作价12.5万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足以认定岑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基本是真实的。对于调查笔录,因原告未申请被调查人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收据,被告邵国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出具该证明的舟山市定海区恒通海运有限公司未出庭作证,故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邵国清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1、3、5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拼船协议书,签订该份协议的双方系邵国清与仇竹舟,仇竹舟与仇兴国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涉案船舶系挂靠在舟山市定海恒通海运有限公司名下管理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船舶委管解除合同及船舶营运证注销登记证明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舟山市定海恒通海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出具该证明的舟山市定海区恒通海运有限公司未出庭作证,故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因出具该证明的案外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均同意邵国清不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以认定。

对于岑港镇司法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推翻该所于2009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经审查,本案中该司法所就沈龙对与邵国清之间的纠纷调解情况先后出具三份证明文件。第一份证明系原告证据4,该证明称该所最后一次组织双方调查是2007年10月;第二份证明系被告邵国清提交的证据7,该证明称2006年6月5日之后该所未再通知过邵国清来该所调解;第三份即是该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第三段称该所之前出具的两份证明提到的2007年10月份沈龙对到该所要求调解的情况无据可查,故之前的两份证明予以作废。作为基层组织的镇司法所,理应将自己掌握的实情向法院反映,而岑港镇司法所先后向法院出具了自相矛盾的三份证明,该行为极不慎重,其出具的证明可信度让人怀疑,故本院对其三份证明均不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3月6日,被告邵国清与被告仇竹舟签订拼船协议书一份,约定二人各占股50%经营“浙定45062”船,邵国清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仇竹舟授权其父仇兴国全权处理该船一切事务。2006年2月10日,陈良芳(系原告沈龙对亲戚)在岑港镇涨次村小店里将5.3万元及欠条一张(仇兴国因欠沈龙对7.2万元石子款出具的欠条)交给仇兴国,用于支付50%购股款,被告邵国清、仇兴国当场签订拼船协议书一份,将仇竹舟在“浙定45062”船50%股份转让给邵国清。同年5月12日,被告邵国清将该船出卖后注销船舶登记。5月底,沈龙对得知船舶已转让给他人后,要求按照股份分配船款,与邵国清发生争执。2006年6月5日,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司法所召集双方到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沈龙对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邵国清、仇兴国和仇竹舟。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沈龙对委托他人办理支付被告仇竹舟“浙定45062”船50%股份对价款,受托人明知或应知被告邵国清与仇竹舟的代理人仇兴国签订的拼船协议书约定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邵国清而未持异议,原告本人直至该船被被告邵国清出卖前亦未向被告提出或签订转让该船股份相关协议。为此,原告主张拥有“浙定45062”船50%股份的诉请证据不足。另,原告诉请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另一焦点问题。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最晚一次向被告邵国清主张权利是在2006年5月31日,因原告沈龙对向岑港镇司法所报案、协商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最迟于2008年6月5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沈龙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6月15日,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邵国清之间的经济往来及纠纷与本案原告诉称之股份转让及纠纷无关,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龙对对被告邵国清、仇竹舟、仇兴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沈龙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胡家强
代理审判员: 罗孝炳
代理审判员: 胡立强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