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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因聘用合同争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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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8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璩国华,上海市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聘用合同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嘉定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璩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郭某某进入嘉定医院工作,担任耳鼻喉科副主任医师,双方签订期限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约定“由于工作需要,甲方(嘉定医院)需安排乙方(郭某某)加班的,甲方给予乙方同等时间的补休或按照上海市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聘用合同自动延续。2008年3月,郭某某商调入嘉定医院。2009年10月至2011年8月间,郭某某所在耳鼻喉科分为门诊、体检、连班、值班及行政班;其中门诊、体检、连班及行政班为8小时工作制,值班为24小时。2011年8月30日,郭某某向嘉定医院递交辞职报告,申请辞职,未说明辞职事由,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聘用合同,嘉定医院安排郭某某同年9月份休息,工资支付至2011年9月底。嘉定医院为郭某某缴纳了工作期间的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至郭某某离职时,郭某某存有公休15天,积休(值班后未能按规定一次值班调休2天而少安排调休的时间)86天。2011年10月28日,郭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定医院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间加班工资人民币87,277.79元(以下币种同)、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1,479.05元、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87,277.79元、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101,479.05元、律师费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311.10元、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96,311.10元,为郭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30日间城镇社会保险费143,313.30元。2011年12月23日,该会嘉劳人仲(2011)办字第410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郭某某的请求事项。郭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嘉定医院支付:1、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5,013.92元;2、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2,477元;3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235,013.92元;4、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102,47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518.20元、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68,518.20元,为郭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30日间城镇社会保险费145,763.95元。

原审审理中,嘉定医院提供的郭某某“实发收入明细”显示,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间,郭某某每月平均实得工资11,865.68元,其中包括每月平均实发工资(4,090元档案工资扣费后的数额) 2,564.62元、劳务费6,317.99元等。郭某某除对工资总额、实发工资无异议外,对其余工资项目未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另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两年以上备查的义务。再据上海市财政局、原上海市人事局《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支付工作人员加班工资办法的通知》规定,各单位工作人员的加班已得到其他相应的劳务费用补偿的,不再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间,郭某某每月档案工资(固定工资)4,090元,减去各类扣费后实发工资为每月2,500余元,而郭某某每月实得工资总额为11,000余元,嘉定医院提供的实发收入明细显示嘉定医院以劳务费名义支付的工资每月6,000余元,另有年终奖、节假日加班费、专家门诊费等。郭某某确认嘉定医院发放了劳务费,但认为劳务费系按测算方案计算的奖金,对此郭某某未予以举证证明。嘉定医院认为其系事业单位,对郭某某等在编人员加班工作的报酬支付,根据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即郭某某除法定节假日外的加班工资以劳务费名义支付。嘉定医院该意见符合本市有关机关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加班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法院采信嘉定医院上述相关意见。郭某某、嘉定医院确认,自2008年至郭某某离职时,郭某某加班(包括休息日加班)经调休后,还积休86天,以嘉定医院每月支付郭某某的劳务费计算,嘉定医院已足额支付郭某某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故郭某某要求嘉定医院支付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郭某某未举证证明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间,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工作,故郭某某要求嘉定医院支付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某某、嘉定医院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截至2011年8月底,郭某某存有公休假15天,嘉定医院已安排郭某某2011年9月份休假,故郭某某要求嘉定医院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郭某某认为嘉定医院未安排其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间休年休假,也未按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劳动争议于次年1月1日发生,郭某某至迟应于2011年1月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但郭某某于2011年10月才申请仲裁,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限,又无郭某某无法及时行使申请仲裁权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等正当理由,郭某某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嘉定医院关于郭某某请求已过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郭某某要求嘉定医院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郭某某于2011年8月底向嘉定医院提出辞职,未书面说明辞职理由,相关法律未规定劳动者辞职,用人单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郭某某关于口头说明因嘉定医院未付加班工资等辞职的意见,嘉定医院未予认可,郭某某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故郭某某要求嘉定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等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等,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嘉定医院并不存在欠付郭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郭某某要求嘉定医院支付未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郭某某要求嘉定医院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间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郭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驳回郭某某要求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5,013.92元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235,013.92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郭某某要求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2,477元及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102,477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郭某某要求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518.20元及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68,518.2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自郭某某入职嘉定医院至其离职时止,积休应为172天(86天×2),86天是嘉定医院负责排班的医生计算的,只按天数算,没有按照具体加班时间计算。因该积休均系周六、日加班产生,且周六、日加班是24小时制的,其中早上8:00至24:00是上班的,只主张了早上8:00至24:00的加班费,次日0:00至8:00的加班费郭某某未主张,即加班1天应当调休2天或者支付2天的加班费,嘉定医院应当支付剩余172天积休的加班工资。关于年休假,郭某某2011年9月休的是积休调休,并非年休假,故嘉定医院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郭某某向嘉定医院辞职时口头说明了是因为嘉定医院拒不支付加班工资,迫使其解除聘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嘉定医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罔顾以上事实,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郭某某变更原审时要求为其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30日间城镇社会保险费145,763.95元请求为嘉定医院赔偿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45,763.95元。

被上诉人嘉定医院答辩称:86天是郭某某在嘉定医院整个工作时间里工作日延时加班、值班、休息日值班、法定节假日值班可以调休的总额度,且这86天调休嘉定医院已经通过发放劳务费的形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并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2010年、201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已安排郭某某于2011年9月休息,故无需再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郭某某口头向嘉定医院提出辞职,并未说明理由,辞职报告中也未提及,故嘉定医院亦无需支付郭某某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郭某某放弃要求嘉定医院赔偿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30日间城镇社会保险费145,763.95元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嘉定医院为证明其已向郭某某发放包括劳务费在内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收入明细(郭某某)、郭某某2010年工资发放明细、2011年收入明细(郭某某)、郭某某2011年工资发放明细各一份,并陈述收入明细中应发劳务费和实发劳务是打入浦发卡里的,两者的区别是税收问题。郭某某认可工资及应发劳务费的金额,但认为应发劳务费和实发劳务费的差额不是因为税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郭某某上诉称其至离职时尚有172天调休,该调休系周六、日加班产生,且周六、日加班是24小时制的,其中早上8:00至24:00是上班的,郭某某主张了早上8:00至24:00的加班费,即加班1天应当调休2天或者支付2天的加班费,嘉定医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郭某某的调休总额度为86天,且嘉定医院已经通过劳务费的方式向其支付了加班费。本院结合郭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耳鼻咽喉科值班表及2011年9月29日《证明》分析,从上述证据均无法得出郭某某剩余积休为172天的结论,郭某某亦未能对其上述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审理中,嘉定医院提交了2010、2011年“郭某某实发收入明细”,以证明其每月向郭某某发放劳务费6,000余元。郭某某确认该发放数额,然否认系劳务费,认为系效益工资,对此郭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嘉定医院每月均已向郭某某发放劳务费,并无不当。经核算,嘉定医院每月向郭某某发放的劳务费已足够对其剩余积休的补偿,根据相关规定,嘉定医院无需再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年休假工资,因郭某某关于2008、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之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2010、2011年年休假工资,郭某某上诉称其从未休过年休假,2011年9月休的是积休,因嘉定医院已对郭某某的积休给予相应劳务费补偿,故郭某某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鉴于嘉定医院已安排郭某某2011年9月休假,故郭某某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之处理意见本院认同,不再赘述。郭某某要求嘉定医院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解除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社会保险费,郭某某放弃该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照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 李媛
二○一二年 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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