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秦位潮因辞退争议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08-05-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5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位潮,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德州路400号1001室。

委托代理人曾骏,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住所地本市华山路1954号,经营地本市重庆南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上海交通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位潮因辞退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7)卢民一(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秦位潮于1978年7月进入交通大学的医学院(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工作,在电化教育中心任职。1993年,秦位潮与学校达成口头约定,秦位潮停薪留职。嗣后,秦位潮在外单位工作。1995年3月,秦位潮作为学校的富余下岗人员,至交通大学人才教育中心接受登记、管理,期间,交通大学曾数次安排秦位潮上岗,但均未成功。1998年12月,交通大学学校人才交流中心向秦位潮出具“本校职工秦位潮属下岗待聘人员”的证明。

2000年4月25日,交通大学对秦位潮作出辞退决定:秦位潮在人才中心下岗期限已满两年,经多次工作,仍不办理任何手续,按照《上海第二医科大学下岗待聘人员管理条例》规定,作出辞退处理。2001年6月,交通大学向秦位潮德州路400号的住所二次发函,但函件均因“逾期”而被退还。

2002年7月交通大学学校人事处向秦位潮出具“秦位潮现为上海第二医科大学下岗待聘职工”的证明。

2005年4月15日,交通大学将秦位潮的档案材料转至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管理。2006年8月,秦位潮曾欲申请仲裁,交通大学知需要提供证据。2006年11月,秦位潮致函于交通大学,表述在2000年被逼迫签署劳务输出协议,原以为签署后可以保留公职,但现交通大学又将其除名。2007年7月下旬,秦位潮领取辞退决定。

秦位潮(申诉人)于2007年8月8日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被诉人)恢复劳动合同关系。该会以申诉人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秦位潮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恢复与交通大学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交通大学虽不能提供证据直接证实2000年4月已向秦位潮告知解约的事实,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秦位潮在2006年8月已经得知交通大学已将其辞退,同时在同年11月秦位潮的函件中亦反映秦位潮已知晓被解约的事实。秦位潮直至2007年8月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为此,秦位潮现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19日作出判决:秦位潮要求与上海交通大学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秦位潮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秦位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于2007年7月才收到辞退决定,其劳动仲裁没有超过申诉时效,要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则辩称,其早已将秦位潮辞退,秦位潮的申诉超过时效应依法驳回,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平等保护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早于2004年4月对上诉人秦位潮作出辞退决定,并两次发函通知,但因“逾期”被退回;又于2005年4月将秦位潮的档案材料转至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后秦位潮在2006年11月向上海交通大学函件中表示其知道辞退决定,即使秦位潮认为上海交通大学辞退决定错误,其劳动争议也应在这个时间起算。现秦位潮直至2007年8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显然超过了法定时效,因此秦位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位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乔明平
代理审判员: 封赉城
二○○八年 五月十二日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