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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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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3-2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赛民初字第2110号
【案例摘要】

    原告鄂贵京,男,49岁,蒙古族,原内蒙古蒙南电子产品经销部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蒙古师范大学家属楼4号楼2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赵勇、金巴特尔,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地址:昭乌达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杨一江,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彩霞,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来有,该校人事处副处长。
    原告鄂贵京诉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劳动人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托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0年8月我从被告学校毕业并留校工作,1984年8月被告决定由我继续担任图书馆办公室主任兼任学校设立的内蒙古环球实业服务中心经理,1985年5月该中心经被告批准变更为内蒙古现代办公设备服务中心,1987年又变更为内蒙古师范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办公设备服务部,1990年6月又变更为内蒙古蒙南电子产品经销部,均任命我为经理。1993年6月经销部工商年检时,因被告不同意而未能年检,后我多次找校领导及具体安排工作事宜,均遭被告拒绝。1994年8月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及组织部门反映,直到2008年9月被告才对我的申诉问题向人事厅作出书面答复,但仍拒绝给予解决,2008年10月14日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是从1985年起就不在我校领取工资及享受医疗等待遇,属事实上的停薪留职。原告经商先是在师大劳动服务公司,但后来去了与师大无关的合资公司。师大于1992年进行教师队伍清理、培养时,下发了一个非正式的无文号的除名文件,要求各部门对名单上所有所列人员进行联系,要求限期返校,原告是由图书馆刘羚老师亲自通知,但原告等人并未理会。1993年12月师大才作出正式的校人字(1993)9号文件不服,也应在60日诉讼时效范围内提出仲裁或诉讼,而不是在作出该决定的一年半之后才持异议,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从被告学校毕业并留校工作,后原告到被告方劳动服务公司下设公司工作。1993年6月10日被告方图书馆向校方人事处提供了不上班人员名单,其中认为原告停薪留职不上班,同年8月17日被告方下发了《关于对图书馆赵永贞等除名决定》,对原告等人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同年12月17日被告方人事处下发了校人字(1993)9号《关于对何艳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对原告等停薪留职逾期不归按自动离职处理,以上决定并未书面通知原告本人。原告得知以上情况后,多次找学校等有关部门反映,2008年9月24日被告方对于原告方的申诉问题向自治区人事厅转发了答复函,该函称:“1993年8月17日对原告按自动离职的处理,2005年12月14日维持当初的决定,1992年9月左右学校领导去原告公司找原告回学校工作,后因原告不同意具体的工作安排而没有回学校工作,关于提交的的原告1991年的辞职申请,来源于留存材料中。”原告遂于2008年10月14日向内蒙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辞退决定。经原告申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1991年辞退申请”签名处进行了字迹鉴定,结论为“1991年12月20日辞职申请”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原告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从1980年起原告一直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于1993年下发的《关于对图书馆赵永贞等除名的决定》及(1993)9号文件,以原告停薪留职逾期不归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及除名决定未书面通知原告,且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办理停薪留职的证据,对于被告方作出的该决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原告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等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对本原告鄂贵京作出的除名及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托 娅
二00九年三月廿四日
书记员: 郑春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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