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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江华因辞退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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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3-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2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华,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祁东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水运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戴柳江,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华国有林场。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迎宾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行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姚茂红,系该场劳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甘德辉,系该场计生办主任。

上诉人刘江华因辞退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华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刘江华系被告江华国有林场合同制工人,于2000年3月15日与任建銮结婚,次年12月25日生育女孩刘欣欣,2008年4月2日生育男孩刘欣亮。被告江华国有林场认为刘江华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该场一届五次职工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议》规定,属违法多生育,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关于给予刘江华开除工籍处分的决定》。刘江华认为其本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依照上述法规规定只能征收社会抚养费或给予纪律处分,而不应作出开除处分,于是在2008年7月8日向本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本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8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仲裁,刘江华遂于2008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湖南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公民,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纪律处分。中共永州市委、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发[2006]22号和湘发[2007]6号文件精神的意见中第三段第8条规定:……违法多生育者,一律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下同),……违法多生育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律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1988年3月10日,江华国有林场一届五次职工暨会员代表大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议》第1条规定的国家干部、工人(含集体工)凡违反计划生育超生育,一律开除公职。

原判认为,原告刘江华与被告江华国有林场因开除工籍行为而发生劳动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刘江华自2008年9月8日收到本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仲裁决定后,于同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故法院有管辖权。刘江华系江华国有林场合同制工人,现生育二孩,已违反《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属于违法多生育行为。江华国有林场依据上述条例、中共永州市委、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发[2006]22号和湘发[2007]6号文件精神的意见和该场一届五次职工暨会员代表大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决定对刘江华开除工籍的处分行为符合有关法规及该场的规章制度,应为合法有据,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江华要求撤销被告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华国有林场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的江场发(2008)9号《关于给予刘江华开除工籍处分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江华不服,以“以上诉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被上诉人单位的一位下岗工人,按现行的法律法规,上诉人违法多生育子女,被上诉人不能给予其开除处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江华系江华国有林场合同制工人,其违法生育二孩,已违反《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据湖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解释》的通知(释义)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企、事业单位职工),……违法多生育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律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条例及文件规定,给予上诉人刘江华开除工籍的处分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生育子女,不应被开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刘江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明跃
审判员: 郑冬平
审判员: 魏蓉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吕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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