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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工学院为与高文婷辞退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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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1-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衡中法民三终字第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工学院,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衡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鲁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婷,女,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受波,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工学院(以下简称工学院)为与被上诉人高文婷辞退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人民法院(2009)珠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邹鲁军,被上诉人高文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为、凌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5月16日,被告工学院的前身湖南建材高等专科学校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高文婷之弟高文宇签订了一份人才引进协议,双方就乙方在研究生毕业后到甲方工作的期限,以及甲方为乙方读博士提供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附件约定:“乙方博士毕业前,甲方为乙方的姐姐高文婷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享受校内相同人员的待遇;乙方博士毕业后,甲方正式聘用高文婷;乙方离校由甲方安排的乙方的姐姐高文婷也应随同离校。”同年9月,原告来到被告单位。200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原工作单位衡阳市橡胶厂发出干部商调函,拟商调原告到被告单位安排工作。随后,原告档案材料转入被告单位,但未经过政府人事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办理调入调出及入编手续。2004年至2007年,原告参加了被告单位年度考核,评定结果均为合格或优秀,原告还在被告单位参加了工资套改、医疗及养老保险等。2008年1月10日,原告被聘任为被告单位人事处劳资科副科长,聘期至2009年1月10日止。另查明,原告之弟高文宇虽在博士毕业后到被告单位工作了一段时间,但其事实上在2006年3月博士毕业后,已经由中南大学派遣至广东商学院工作,属广东商学院在编在职教师。2008年9月12日,高文宇向被告单位提交了辞职报告,并随后得到被告单位同意。同年11月14日,被告单位根据其与高文宇签订的协议,向原告发出通知,解除被告单位与原告的人事聘用关系。原告不服,向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调入被告单位未经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并办理调入、调出及入编手续为由,认为原告与单位的人事关系未发生转移,原告与被告单位未建立人事关系,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自2003年进入被告单位,并在被告单位享受了相应的福利待遇。2008年1月10日,原告还被聘任为被告单位任期一年的人事处劳资科副科长,故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关于双方间尚不存在“正式人事关系”,即编制内人事关系的意见,虽属事实,但并不影响本案纠纷的处理。原告弟弟高文宇与被告签订的人才引进协议,虽有涉及高文婷的内容,但就合同的相对性而言,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违约责任也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被告在协议中关于其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并在高文宇博士毕业后正式聘用原告,以及高文宇在协议中关于其在离校后,原告也应随同离校的承诺,只是高文宇及被告在协议中分别向对方就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事情上单方面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本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除被告因引进高文宇而同意之外,还取决于原告本人的意愿。被告单位在接纳原告后,原、被告间即发生独立的人事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律的规定或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不能对原告作出解除聘任的决定。因此,被告现以原告弟弟高文宇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有高文宇离开被告单位,原告也应一同离开的约定为由,解除与原告的人事聘用关系理由不当,其解聘决定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高文婷与被告湖南工学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二、撤销被告湖南工学院于2008年11月14日对原告高文婷作出的解除人事聘用关系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10元,由被告湖南工学院负担。

工学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高文婷并未调入上诉人单位,双方之间只是聘用关系,而不是“编制内人事关系”,上诉人有权根据需要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聘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弟高文宇签订的合同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三、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高文婷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充分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得到了上诉人单位的肯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工学院于2005年9月9日向被上诉人高文婷原工作单位衡阳市橡胶厂发出干部商调函,告知衡阳市橡胶厂因工作需要拟商调高文婷到其单位安排工作,要求衡阳市橡胶厂移交高文婷的档案材料,该函的第三项内容为“经研究,同意该同志调入。如本人能服从分配,坚持正常工作,请办理调动手续”。其后,衡阳市橡胶厂向工学院移交了高文婷的档案材料,高文婷在此前即已到工学院报到上班,并享受了与其他在编职工同等待遇。故上诉人工学院与被上诉人高文婷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对此上诉人亦予认可。至于高文婷的调动手续未能完备,即上诉人主张的尚不构成“编制内人事关系”的问题,既非高文婷个人原因,也非政策原因,而是上诉人单位的原因。且调动手续的不完备并不能剥夺高文婷作为工学院职工依照政策法律而享有的权利。高文婷在工学院工作期间,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违法犯罪情况,工作方面每年参加工学院的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均为合格或优秀,即亦无不胜任工作的情况,故工学院不具备单方面解除聘用的条件,工学院上诉提出高文婷未调入上诉人单位、其有权根据需要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聘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文婷之弟高文宇与工学院签订的合同附件确有关于高文婷工作安排的内容,但最终高文婷能否到工学院工作,仍取决于高文婷与工学院双方的合意。高文婷愿意到工学院工作,工学院愿意接收,双方就高文婷到工学院工作一事达成合意。而双方对于高文婷在工学院工作的期限并未作约定,高文宇在与工学院签订关于“乙方(高文宇)离校由甲方(工学院)安排的乙方的姐姐高文婷也应随同离校”的协议时,并未得到高文婷的授权,亦无证据证明事后得到高文婷的追认。事实上工学院在安排高文婷的工作时,是按照干部调动手续办理的,而不是按短期聘用办理。工学院主张高文婷明知工学院与高文宇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并予接受亦无事实依据,其提出高文婷应受该合同约束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邮政专递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丹慧
审判员: 李芳仪
审判员: 阳玲玲
二〇一〇年 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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