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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中国xx大学人事争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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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7-01-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7)海民初字第4202号
【案例摘要】

原告郭x,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时雨园1号楼,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校牌坊胡同43号,身份证号码:120103197506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健,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组织机构代码号:400002xxxx

法定代表人纪xx,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与被告中国xx大学(以下简称xx大学)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健与被告xx大学之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诉称,我是海外留学回国的博士研究生,于2004年9月27日与xx大学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聘期三年。2005年7月,我按照该聘用合同第24条规定,申请辞职,xx大学没有批准。2006年5月,我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书面申请,仍未获批准。鉴于xx大学长期不予办理辞职手续,又不安排工作岗位,使我一年多时间内无法享受到正式职工的基本工资待遇,造成工资等经济损失。2006年6月,我提出申诉,现不服仲裁裁定,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聘用合同、判决xx大学将我人事档案关系、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新的接收单位中央xx大学。

xx大学辩称,本案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因此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郭x首次提出调动申请未获批准后,应该在校从事原工作,但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郭x按照我校教职工的优惠条件购买了住房,如其要离开学校,所购房屋需按原价由我校回购。综上所述,我校不同意郭x的所有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聘用合同。

经审理查明,郭x与xx大学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了人事合理聘用合同,约定郭x应聘至xx大学商学院任教,期限至2007年8月31日止。该合同第24条约定,乙方(郭x)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xx大学),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第25条约定,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在30日内办理离校手续,将人事档案关系转回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郭x于2005年7月首次提出将人事关系调离学校,但未获批准,xx大学继续向其发放工资。2006年5月,郭x再次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调离学校,但仍未能办理离校手续。郭x后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人裁字[2006]第14号仲裁裁定,裁定驳回了郭x的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人裁字[2006]第14号仲裁裁定书、人事代理聘用合同、调离申请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学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郭x向xx大学所提申请虽系调离申请,但郭x系依据双方聘用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两次提出申请,且结合郭x申请的原意,此处所指调离之性质,涵盖与xx大学解除双方聘用合同的含义,因此双方争议系因郭x辞职发生,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有权在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现郭x与xx大学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郭x如欲单方解除聘用合同,需两次提出申请,且两次申请间隔6条中个月以上,该条款对个人一方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限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双方聘用合同第24条中关于限制郭x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属无效。郭x首次提出调离申请未获批准后未就辞职争议提出申诉,仍领取xx大学发放的工资,后于2006年5月再次提出调离申请,故双方聘用合同应自2006年6月起解除,对郭x要求解除双方聘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发支持。根据人事代理聘用合同第25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xx大学的附随义务仅为转移郭x人事档案关系至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故对郭x要求该校转移档案关系、社会保险关系转至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此后事宜由郭x自行办理。xx大学就其在答辩意见中涉及的违约金、住房等问题未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且上述问题并非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转移人事档案关系的前提条件,故对此部分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自二00六年六月起解除郭x与中国xx大学的人事代理聘用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xx大学将郭x的档案关系、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xx大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锰
二00七年 一月 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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