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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官医生因辞职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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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5-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浙温民终字第50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官医生。

委托代理人朱祖飞,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卫生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

法定代表人:杨昌栈,局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官医生因辞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官医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祖飞,被上诉人苍南县卫生局委托代理人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上官医生系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副主任医师,于1991年8月参加工作,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被告苍南县卫生局系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主管部门,有权对卫生系统的干部辞职等人事进行管理。2005年9月10日原告上官医生向所在单位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同年9月15日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同意其辞职请求,并将辞职报告送交其主管部门苍南县卫生局审批,事后苍南县卫生局未予办理辞职手续。2006年1月原告在未得到被告任何答复的情况下,离开所在单位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同年11月原告向所在单位提出工作调动申请,经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签章同意调动,但事后该调动申请同样未能得到主管部门苍南县卫生局的审批。2007年10月15日原告向苍南县人事局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苍南县卫生局给予办理辞职相关手续,但事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直未予答复。2008年1月23日原告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人事档案及办理医师执业变更注册手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因辞职与被告发生争议属人事争议,该争议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8年6月3日原告再次向苍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8月27日苍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从始至终没有超过任何时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办理原告辞职手续及档案移交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辞职经济损失共计28970.4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458元。

另查明,原告上官医生于2006年1月离开所在单位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后,其离职后的有关医疗、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均由其本人自行支付;苍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15日才启用仲裁委员会印章。

该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9月10日向所在单位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提出辞职,经所在单位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同意并报其主管部门苍南县卫生局审批,由于苍南县卫生局一直没有作出批准原告辞职的决定,原告遂于2006年1月离开所在单位。根据当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的申请报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在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超过一定期限(三个月)未作出同意其辞职的意见后,于2006年1月离开所在单位,此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未作出同意其辞职的行为作出反对、不服、提出抗议的意思表示,离开之时应认定为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2008年6月3日向苍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时间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限,且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办理辞职手续,支付辞职经济补偿及赔偿原告因支付医疗、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损失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官医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官医生负担。

宣判后,上官医生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离开之日认定为争议发生之日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05年9月10日向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同年9月15日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同意申请人辞职要求并报其主管部门被上诉人苍南县卫生局审批,但被上诉人在三个月内没有作出书面意见。2006年1月,上诉人以实际行为即离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另谋职业作出第二次辞职表示,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反对,也没有拒绝给上诉人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被上诉人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回去上班,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不过在进一步了解核实以后再办理,所以一直在等待,在就等不下的情况下,才于2007年10月15日向苍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以解决这一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是上诉人第一次提起仲裁之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离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苍南县卫生局辩称:上诉人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辞职在程序上必须得到被上诉人批准,现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应回原单位继续上班,本案人事争议发生在2006年1月份,已过仲裁期限。如果上诉人要求合理,这个案件败诉后,可以重新提出辞职申请,故原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本院在开庭后向苍南县人事部门征询上诉人这种情形能否按照文件规定由人事部门直接办理辞职手续,人事部门表示在双方已经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其无法按照文件规定直接予以办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处理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实体处理使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现在当事人争议的是如何确定本案人事争议的发生之日,上诉人自2005年9月10日提出辞职获所在单位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同意后报被上诉人批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复,后上诉人于2006年1月离开所在单位在外就业至今,期间2006年11月申请调动再次获得苍南县人民医院同意又报被上诉人批准,被上诉人亦未作书面答复,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亦未作明确答复上诉人批准或不批准辞职和调动,亦未通知上诉人回原单位上班;而被上诉人则认为自己已经以不作为的形式向上诉人表明了不批准的态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行使对全县卫生系统人事管理职能行政管理机构,其对上诉人的辞职申请应作出明确的批准或不批准意思表示,而不是以不作为的形式让上诉人随意猜测,否则,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并未拒绝其辞职申请,所以,本案人事争议发生之日应理解为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不批准之日或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不批准之日。事实上在被上诉人久拖不决的情形下,从2007年10月份开始,上诉人已经在积极主张权利,只是由于苍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未启用、未行使职能致使当事人的争议未得到及时处理。上诉人2006年1月离开原单位是因为其辞职已得到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同意并报被上诉人批准,不能视为对被上诉人未批准其辞职作出的反对、不服、提出抗议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离开所在单位之日作为争议发生之日认定上诉人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才的流动大势所趋,只有人才的合理流动才能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根据原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及关于执行该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上官医生系卫生部门的专业人员,其辞职不属于必须经批准的情形,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辞职申请的三个月内办理辞职手续,超过三个月仍不给办理的,申请人可直接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申请办理辞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向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转其人事档案,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书》。这些规章、文件出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在社会发展了十几年后的今天,这些法律、政策仍未得到很好执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辞职申请后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予办理辞职手续,显然有违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按照规定上诉人可以直接要求人事部门予以办理而不必再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但由于现在当事人已经发生纠纷,当地人事部门亦表示这种情形无法再按通知直接予以办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辞职手续及档案移交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辞职经济损失28970.4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45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解如果上诉人要求合理,这个案件败诉后,可以重新提出辞职申请,该辩解有违行政效能原则,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对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认定错误,而上诉人请求办理辞职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故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上诉人苍南县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上诉人上官医生办理辞职手续及档案移交等相关手续;

二、驳回上诉人上官医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官医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真
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
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天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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