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漳州师范学院因与陈荣世辞职争议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0-12-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漳民终字第89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师范学院,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县前直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李进金。

委托代理人章波,男。

委托代理人蓝潮永,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世,男,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恩泽。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

上诉人漳州师范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陈荣世辞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芗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漳州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章波、蓝潮永,被上诉人陈荣世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泽、王海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荣世于1982年从福建师范大学毕业,分配到被告任英语教师(助教,初级称职)。1997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英语系签订一份《系办工厂(金太阳电器厂)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承包期限为一年(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承包期一年内原告应向英语系缴纳利润2万元;原告将被告所发的每月工资和各种福利归英语系所有。后原告与英语系连续签订多次承包该电器厂合同,承包期限到2005年12月31日,承包内容基本相同,但其中第四条修改为“按学院规定,原告将学院发的每月工资和各项福利归英语系所有。除此之外原告应享受与其他教师同等的一切待遇(如调资、分房、职称、医疗等)”。200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英语系和人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其内容:本人陈荣世,男,1950年2月出生。1969年11月长泰下乡知青。1981年毕业于福建师大外语系。现在漳州师院外语系任教。本人1992年因阑尾手术时发生手术纱布滞留腹腔的医疗事故,在数月后二次手术不得不切除部分小肠。从那以后一直被手术后遗症所困扰。消化功能紊乱,经常发生不明原因的腹痛、腹泻,严重地影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近来健康状况更加恶化,已无法坚持正常的工作。特此向领导提出申请,望领导能根据相关政策给予办理内部退休;提前退休或者辞职手续。英语系在收到该份申请书后,于2005年6月27日在该份申请书左下角签写:经研究,同意个人申请,请人事处按政策办理手续。英语系将该申请书交给原告转交被告,后原告持该申请书交给被告人事处。2005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漳师院[2005]92号《关于同意陈荣世同志辞职的通知》,其内容:外语系陈荣世同志申请辞职,根据闽人调[1992]24号文有关精神,经研究,同意其辞职。但该通知没有送达原告,此后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也没有找被告查问办理情况。2006年1月11日,被告在向漳州市人事局核定人员工资时,报原告等二人为辞职人员进行核减,并向英语系停发原告的工资福利。2010年2月初,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到被告人事处询问退休办理事宜,被告出具《关于同意陈荣世同志辞职的通知》给原告,原告拒绝签收该通知书,并向被告提出异议。2010年4月7日,原告向漳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漳人仲字(20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原告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与被告下属英语系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期限到2005年12月31日止,期间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发的工资和各种福利交由英语系处理。200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内部退休;提前退休或者辞职手续”书面申请后,被告虽在2005年12月30日作出漳师院[2005]92号《关于同意陈荣世同志辞职的通知》,但该通知没有按法定程序送达原告,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办理内部退休、还是提前退休或者辞职。即使被告同意原告办理辞职请求,被告应当按闽人调[1992]24号《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五条“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辞职申请表》。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情况外,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发给辞职证明书,并按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备案”和第十三条“专业人员辞去现职的,不发辞职补助费。辞去公职的,由单位发给一次性辞职补助费,辞职补助标准为:(三)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人标准工资,但辞职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二十个月的标准工资”的规定程序办理。在被告作出同意原告辞职后没有要求原告填写《辞职申请表》,并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备案,也没有向原告发放辞职补助费。2010年3月12日,原告拒绝签收通知书后,被告并未依法送达,因此被告作出同意原告辞职的通知尚未送达生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辞职通知无需撤销,但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申请人事仲裁时虽未明确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但本案系因原告提出辞职而产生的人事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漳人仲字[20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间,法律对此类通知的起诉期间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故被告主张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陈荣世与被告漳州师范学院原有的人事关系存在。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漳州师范学院负担。

上诉人漳州师范学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从2006年1月上诉人核减被上诉人的工资基金和编制,到被上诉人2010年3月31日申请仲裁及2010年5月7日提起诉讼,其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没有经过仲裁这一前置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陈荣世答辩称:一、答辩人是在2010年3月份才知道上诉人已在2005年12月份作出了人事决定,答辩人随即对该决定提出异议,并要求上诉人依照法律政策作出改正,但上诉人不予置理。答辩人于2010年3月提出仲裁申诉,假使本案的诉求适用时效制度,则其仲裁和起诉的时效期间起算点应从2010年3月份起算。故本案的讼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讼争是因“辞职发生争议”引发的人事争议案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并向英语系停发原告的工资福利”的表述有异议,认为其一直是将工资直接发给被上诉人个人帐户,对于其他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经查,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根据上诉人下属英语系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期限到2005年12月31日止,期间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上诉人所发的工资和各种福利交由英语系处理,一审认定事实的上述表述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2005年5月5日,被上诉人陈荣世向上诉人漳州师范学院提出“办理内部退休;提前退休或者辞职手续”书面申请,但上诉人未按闽人调[1992]24号《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发给证明书。上诉人虽在2005年12月30日作出漳师院[2005]92号《关于同意陈荣世同志辞职的通知》,但该通知未依法送达。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没有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因该辞职通知,于2010年4月1日向漳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漳人仲字[20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未告知起诉期间,法律对此类通知的起诉期间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陈荣世与上诉人漳州师范学院原有的人事关系存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漳州师范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华
代理审判员: 张海泉
代理审判员: 江团辉
二o一o年十二月 七日
书记员: 林伟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