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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局诉被告郑某某、第三人某某单位辞职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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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温苍民初字第1118号
【案例摘要】

原告:某某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

第三人:某某单位,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院长。

原告某某局诉被告郑某某、第三人某某单位辞职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林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单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局起诉称:被告于1997年8月到第三人单位工作,2001年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提出辞职,同年4月1日收到第三人的辞职信回执,第三人拒绝申请人的辞职。2011年6月2日,被告向苍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11年8月1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应协助被告办结辞职手续。现原告不服苍南县仲裁委员会裁决,理由如下:一、被告提起仲裁申请时间已过仲裁申请期限。被告于2011年4月1日接到第三人拒绝辞职信回执,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申请仲裁,故已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为此,被告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仲裁委员会应驳回被告仲裁申请。二、被告与第三人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第一次向第三人提出辞职请求,第三人已明确拒绝辞职。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 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为此,被告在未办理辞职手续之前,仍应坚持岗位,尽职尽责。综上,仲裁委员会裁决明显存在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不予协助被告办理辞职手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人口信息、第三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苍人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案件的仲裁情况、第三人于2011年4月1日告知被告不同意其辞职的事实、被告提起的仲裁时效为2011年6月2日、原告在裁决书中所承担的义务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人事合同关系。

被告郑某某答辩称:一、被告未与某某局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局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2001年与第三人签订了《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书的当事人分别是被告和第三人,第三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其签订的合同效力由其自身承受,无须另外一个法人即某某局替其背书。根据合同的排他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仅约束于合同当事人双方,所以,原告既然不是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其当然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起诉被告。二、苍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第三人应当依法履行裁决内容,协助被告办理辞职手续。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向第三人提出辞职要求,第三人在2011年4月1日出具了“收到辞职信”的回执,从2011年3月2日直到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第三人都未作出是否同意辞职的决定,根据《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33条规定,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第三人在3月2日收到辞职信后,其在4月1日出具回执,时间超过20日。另外,即使是第三人属于4月1日收到辞职信,那么,其在6月2日被告申请仲裁时,第三人也没有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辞职的说明,其时间也超过了20日,因此,两种情况下,第三人行为都视为同意解除合同。2、2011年4月1日是第三人出具“收到辞职信”回执的时间,不是第三人作出拒绝辞职的时间,况且,第三人至今为止从未向被告作出过口头或者书面不同意辞职决定的意见。因此,被告在6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时间并未超过60日,所以,原告提出被告提起仲裁申请时间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没有根据,与事实不符。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督促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辞职手续。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辞职报告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向第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第三人已收到被告的辞职报告书的事实。

第三人某某单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4月1日只是被告收到辞职信的日期,不是第三人拒绝被告辞职的日期,且原告作为监管部门对被告的辞职没有管理权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仲裁委员会依法出具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被告曾向苍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其个人与本案第三人的人事关系,该委裁决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协助被告办结辞职手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第三人的主管部门,其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与第三人的人事关系是从1997年8月开始,只是从2002年后就没有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曾签订了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期从2001年9月20日起至2002年9月19日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是于2011年4月1日收到被告辞职信,并与该日告知被告不同意其辞职,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内容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辞职申请的书面回执,但并未明确告知其是否同意被告辞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三人的主管部门,有权对卫生系统的干部辞职等人事进行管理。被告是于1997年8月到第三人单位工作,是该单位的超声科医生,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2001年9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1年9月20日起至2002年9月19日止。2011年3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同年4月1日第三人给被告出具回执,内容记载为:郑某某同志的辞职报告已收,落款人为李国栋、温作增。第三人对被告的辞职申请未作书面答复。2011年6月2日,被告向苍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第三人的人事关系。2011年8月15日,苍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苍人仲字(2011)第x号裁决,申请人郑某某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某某单位及主管部门某某局应协助申请人办结辞职手续。现,被告仍在某某单位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如何确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本案原告是否是适格当事人;三、原告是否应该协助被告办理辞职手续。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处理使用劳动法的规定,实体处理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向第三人申请辞职,第三人于2011年4月1日给被告出具了以“郑某某同志的辞职报告已收”为内容的回执,但该回执没有记载第三人已于当日拒绝了被告的辞职申请。之后,第三人对于被告的辞职未作书面答复。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的辞职申请已作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理解为被告向苍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6月2日。原告主张被告提起仲裁时间已过仲裁申请期限,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某某局作为某某单位的主管部门,系申请人郑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单位、某某局辞职争议仲裁裁决的直接义务承担者,其对仲裁不服而提起诉讼,诉讼的结果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决定某某局是否应该协助被告办结辞职手续,故某某局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且,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辞职纠纷属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并非一般合同关系纠纷,被告以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为由提出原告并非适格当事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原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及关于执行该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系卫生部门的专业人员,其辞职不属于必须经批准的情形,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辞职申请的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故,原告请求判决其不予协助被告办理辞职手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向苍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之日即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提起的人事争议仲裁未过仲裁申请期限;某某局系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的辞职不属于必须经批准的情形,原告与第三人应予以办理辞职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娟娟
二o一一年 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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