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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素桂因与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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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漳民终字第75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桂,女,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蓝田经济开发区开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0533835-1。

法定代表人庄稼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强,男,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陈素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 芗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素桂、被上诉人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陈素桂系原告单位职工杨亚顺之妻,杨亚顺于2003年10月27日因病死亡。2003年11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芗城区南坑街道金冠社区居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无工作和生活困难。为此,向原告单位领取遗属救济金,从2003年11月至2009年1月,被告共向原告领取遗属救济金12684元。

另查明,被告陈素桂于1998年12月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并从2000年10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陈素桂之夫杨亚顺系原告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于2003年10月27日因病死亡,由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按相关规定支付给救济费。所谓供养直系亲属是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的父母、配偶、子女、弟妹。而本案被告陈素桂虽为杨亚顺的配偶,但其从2000年10月起,其作为后房农场退休职工,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不属于供养直系亲属的对象。故被告不能享受遗属救济金。因此,原告力佳公司要求被告返还遗属救济金12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参照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闽劳社[2000]477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被告陈素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二个月内返还给原告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遗属救济金12684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陈素桂上诉称: 其夫杨亚顺系原告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车床工,长期以来,车间生产条件差,无防尘设备,导致鼻癌,经医治无效于2003年10月病故,遗下妻、女儿及儿子三人。上诉人自与杨亚顺结婚以来就无工作,全家靠杨亚顺工资维持生活,家境十分清贫,经济拮据。在其夫病故后,生活更加困难。因听说家属无工作,子女未成年,可申请抚恤救济金。其就向街道居委会开一张家庭经济困难申请救济证明,交给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工会领导经审查同意申请抚恤救济金135元/月,从2003年11月开始领取,此完全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不当得利;其到后房农场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其兄弟出资的,自2000年10月始,每月领取养老金263.01元。几年来所领取的抚恤金已用于补添家用及儿子读书费用,根本无积余。请求:1、撤销芗城区人民法院(2011)芗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被上诉人诉其“诈骗一份无工作和生活困难的证明,骗取原告遗属救济金”系诬告,应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闽劳社[2000]477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精神,享受遗属救济金的对象是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而上诉人于1998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故不能享受遗属救济金;2003年11月4日,上诉人到芗城区南坑街道金冠社区居民委员会骗取一份无工作和生活困难的证明,然后到被上诉人单位领取遗属救济金12684元,该证明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取得遗属救济金属于不正当取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陈素桂、被上诉人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陈素桂于1998年12月自己一次性全额出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并从2000年10月起每月领取263.01元基本养老金。上诉人陈素桂与其夫杨亚顺婚后生有一子一女,长女杨雪彬,长子杨文彬。2003年10月杨亚顺亡故时,杨雪彬22周岁,在家待业,杨文彬16周岁,在中学读书。2003年11月4日,上诉人到芗城区南坑街道金冠社区居民委员会开一份无工作和生活困难的证明,并将该证明交给被上诉人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次日,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主席王华金在该证明上签上“同意按规定享受抚恤待遇”。从2003年11月至2009年1月,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共发给上诉人陈素桂遗属救济金1268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素桂之夫杨亚顺系被上诉人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因病于2003年10月27日亡故,上诉人向芗城区南坑街道金冠社区居民委员会开据一份证明,证实其无工作和生活困难,被上诉人依据该证明发给抚恤救济金。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及福建省总工会共同颁发的闽劳社[2000]477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规定,享受遗属救济金的对象是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上诉人是杨亚顺的直系亲属,其从2000年10月开始领取养老金,依规定不能享受遗属救济金待遇。被上诉人对是否发放抚恤救济金负有审查义务,但其明知该文件规定的的遗属救济条件,却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申请抚恤)进行认真审查,自愿发放给上诉人遗属救济金共12684元,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已审查不严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在其夫亡故家庭生活困难时申请被上诉人救济,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况且其向所在居委会开据的证明书是通过正当途径取得,行为上不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提出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取得遗属救济金属于不正当取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有误,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芗城区人民法院(2011)芗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陈素桂返还遗属救济金12684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人民币各10元,由被上诉人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泰峰
代理审判员: 张海泉
代理审判员: 林秀美
二o一一年 七月 七日
书记员: 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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