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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诉被告某设备厂福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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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385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姚某,男。

被告某设备厂。

投资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设备厂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民防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6号410室。

法定代表人杨扬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阳润,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某设备厂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姚某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诉前调解。经被告某设备厂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徐汇区民防办公室为本案的第三人。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某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陈某、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民防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姚a系原告父亲,于1988年4月从徐汇区人防工程管理所退休。1992年,姚a人事关系因单位改制转入被告处。2010年8月24日,姚a因病去世。2010年9月20日,被告退管会通知原告领取了丧葬费及一次性死亡抚恤金(2个月工资标准)共计人民币(以下同)5,251.20元。被告告知原告,应发金额为7,131.20元,因姚a死于发薪日后,故扣除一个月工资。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联合所发的《关于妥善处理事改企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事改企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的人员,其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生前20个月基本退休金。现要求被告支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差额32,400元(1,800元*18个月)。

被告某设备厂辩称,原告父亲是改制前的被告退休人员。被告原系集体事业单位,于2001年7月据徐府(2001)206号文转为企业。2003年,被告由集体事业单位编制转制个人独资的民营企业。依据改制批文,被告仅对改制前的退休人员负管理责任。改制文件《关于同意出售某设备厂的批复》中明确,被告承担“赡养安置49名职工”的义务及给予“按每人38,946元”对价,没有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抚恤金的义务。被告转制的资产评估中,未有改制前退休人员抚恤金债务的记载。在产权交割时,亦未有将现有资产与前述抚恤金相抵扣的记载。由此,在计算被告购买的净资产时,并不含有改制前退休人员抚恤金债务的抵扣项。被告转制前的原事业编制退休人员有48名之多,被告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支付。被告转制时通过产权交易方式向第三人支付了157.70万元的交易款,第三人收取此款后应承担相应义务。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其诉请。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民防办公室辩称,根据《关于妥善处理事改企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所属类型的企业应当独立承担事改企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被告事改企前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当首先负担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支付。只有在事改企单位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为妥善解决此事已向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与呼吁。被告在事改企过程中应当认识到改制的结果是企业产权的独立,也是企业责任的独立,被告拒绝负担抚恤金经费的做法是违背企业改制的本意的。被告提供的《某设备厂资产评估报告》未能反映被告改制时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负债情况。抚恤金经费原本就不属于被告在改制时资产负债的评估事项,被告以改制时资产负债评估未计提抚恤金为由拒绝负担抚恤金经费的说法,不符合资产评估的相关准则。综上,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姚a系原告父亲,于1988年4月以事业单位编制退休。退休前,姚a在被告处工作。

2001年7月2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出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沪日工业贸易公司等四个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批复》,同意第三人下属上海沪日工业贸易公司、上海汇龙实业公司、上海复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被告等4个单位从集体事业单位整建制转为企业,转制时间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被告改制前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2003年1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提交了《关于某设备厂转制方案的报告》。

2003年4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关于同意出售某设备厂的批复》,主要内容为:2003年1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被告资产合计为7,969,927.08元,负债合计为2,464,671.16元,净资产为5,505,255.92元,其中待处理资产净损失合计为34,425元,经区国资委批复同意核销;同意将被告(包括下属上海金鼎燃气用具经营部)全部产权,按成交价享受八折优惠后,在部分用于赡养安置49名职工费用后(按每人38,946元)以2,623,596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泽江个人;原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受让后的厂继续承担;原厂所有职工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与受让后的厂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2003年5月23日,第三人(甲方)和王泽江(乙方)就乙方购买甲方所属企业某设备厂有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乙方同意按有关规定做好被购买企业退休员工的管理工作,甲方同意一次性量化给乙方退休职工的管理费50,000元;考虑到乙方购买企业后,今后仍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200,000元;等等。

2010年8月24日,姚a因病死亡,生前每月退休金为1,800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丧葬费及一次性死亡抚恤金5,251.20元。

2011年3月18日,第三人回复了原告的来信,表示:原告先父系被告退休职工,该厂原系第三人下属单位,现已与第三人脱离关系,原告先父应划定为事业人员性质,建议原告与该厂再进行沟通,也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请相同的请求事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日作出决定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该通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上海市财政局联合发布《关于妥善处理事改企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事改企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的人员,其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退休费。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暂按原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原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项目的通知》(沪人[1998]11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如规定调整则同步调整。

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事改企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的人员,其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经费,扣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的相关费用后,其余部分原则上按事改企前的原单位经费渠道(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由财政、事改企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分别负担,具体是:(一)事改企前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经费全部由财政局负担。(二)事改企前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其经费由市财政局与事改企单位各负担一半。事改企单位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三)事改企前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经费由事改企单位负担。事改企单位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解决。第六条规定:通知从2004年10月1日开始执行。对事改企前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未兑现的单位,抚恤金按照人员死亡时期本市事业单位规定标准予以兑现。第七条规定:区县事改企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的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问题,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庭审中,被告、第三人均表示,假如要支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对诉请中的金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徐汇区一九八二年度先进生产(工作)者登记表”、“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调整工龄津贴审批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沪日工业贸易公司等四个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批复》、《关于同意出售某设备厂的批复》、“某设备厂徐汇区人防建筑工程部运输队改制前事业编制人员各册(事改企基准日2001.12.31)”、第三人对原告的回复信函、《关于妥善处理事改企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姚a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退休前在被告处工作。之后,被告改制为企业。被告改制前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10年8月24日,姚a因病死亡,属于《关于妥善处理事改企前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可以领取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人员范畴。且根据该通知的规定,死亡抚恤金应由事改企单位承担。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作为姚a的子女,要求被告支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差额3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只有在事改企单位经费确有困难的,才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解决,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差额3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二〇一一年 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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