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王长福、刘学才、李存金诉被告河南省华星照明电器总厂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福利待遇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8-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林民初字第884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长福,男。

原告刘学才,男。

原告李存金,男。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星照明电器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南二环路中段柳树行村。

法定代表人赵广成。

原告王长福、刘学才、李存金诉被告河南省华星照明电器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是残疾军人,退伍后相继被分配到华星公司工作。因三原告身体残疾,情况特殊,身体不好,不能适应企业工作,2008年7月25日,经林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导协调,被告同意三原告病休,并与三原告签订协议:被告每月支付三原告生活费各550元,生活费标准随林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相应调整;养老保险按国家政策规定,足额为三原告缴纳,不得以各种理由拖欠。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0年9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被告发放生活费仅到2011年1月,缴纳养老保险金仅到2010年9月,后被告停止向三原告发放生活费、缴纳养老保险金。三原告多次向政府、工信局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请求处理,均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支付原告2011年2月(含2月)以后的生活费,每月生活费标准不低于林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期),每月20日以前将生活费打到三原告工资册上;3、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为原告缴纳2010年9月以后的养老保险金(不含9月);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是残疾军人,退伍后相继被安排到华星公司工作。因三原告身体残疾,情况特殊,不能适应公司工作,2008年7月25日,经林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解,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因三人是伤残军人,情况特殊,身体不好,不能适应企业工作,企业同意照顾病休,每月发给每人生活费550元。2、今后随着国家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每月生活费不低于林州市的最低生活标准。每月20日以前将生活费打到工资册上,不得以各种理由拖欠。3、病休期间劳动关系存续不变。养老保险金按国家政策规定,应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承担,应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承担,按时上缴。4、……。”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生活费至2011年1月,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10年9月。2011年2月(含2月)以后的生活费及2010年10月(含10月)以后的养老保险金,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缴费。

另查明,三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林劳仲不字(2011)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残疾军人证、存折、安阳市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核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调解所签订协议书中的第一、二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第一、二项内容继续履行义务。被告拒缴、欠缴养老保险金与三原告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三原告可要求相关行政部门解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华星照明电器总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福、刘学才、李存金2011年2月(含2月)至2011年8月的生活费共计14700元(700元×7个月×3人);2011年9月(含9月)以后的生活费,每月生活费标准不低于林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按协议约定向三原告支付;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华星照明电器总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 郭锐
人民陪审员: 宋洋亿
二〇一一年 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伟丽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