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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寅夏与福建省莆田商业冷冻厂福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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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莆民终字第106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寅夏,男,1986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志阳,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六一东路233弄5号,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商业冷冻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塘北山巷71号。

法定代表人杨捷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上诉人陈寅夏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商业冷冻厂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涵江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合法传唤双方当事人,上诉人陈寅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阳、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商业冷冻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娟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寅夏之父陈建明原系原莆田县商业冷冻厂(现变更为福建省莆田商业冷冻厂)全民所有制职工,1990年病故。福建省莆田商业冷冻厂按照福建省劳动局、财政厅、总工会(91)闽财工字第056号及闽劳险(1991)007号文件的规定,每月支付抚恤金人民币40元给陈寅夏并汇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设立的帐户直至2004年5月份止。因享受抚恤金数额调整,陈寅夏认为福建省莆田商业冷冻厂应再付给其抚恤金人民币10822.5元及其逾期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287元,一次性困难补助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39109.5元。2010年11月25日,陈寅夏向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其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1月21日,陈寅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寅夏之父陈建明原系原莆田县商业冷冻厂(现已变更为福建省莆田商业冷冻厂)全民所有制职工,1990年病故。按照福建省劳动局、财政厅、总工会所发文件规定,陈寅夏可享受福建省莆田商业冷冻厂所支付抚恤金待遇自其父陈建明病故之月起至2004年5月止,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寅夏应当在此后的一年内申请仲裁,由于其于2010年11月25日始向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期间已超过一年,且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仲裁期间内存在不可抗力或者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陈寅夏请求福建省莆田商业冷冻厂支付少付抚恤金因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陈寅夏另行主张福建省莆田商业冷冻厂支付逾期支付抚恤金的利息人民币20287元,一次性困难补助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寅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陈寅夏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寅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寅夏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将1997年1月至2004年5月的抚恤金全部汇入上诉人账户的事实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商业冷冻厂辩称:1、上诉人诉请抚恤金是在其父陈建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而且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在已经通过劳动仲裁予以确认,所以上诉人请求认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足;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将1997年1月至2004年5月的抚恤金全部汇入上诉人账户的事实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是正确的。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寅夏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将1997年1月至2004年5月的抚恤金全部汇入上诉人账户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抚恤金只领取到1996年12月;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商业冷冻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寅夏之父陈建明是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商业冷冻厂原单位莆田县商业冷冻厂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其于1990年病故。根据原福建省劳动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总工会下发的《关于修订国营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抚恤费待遇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陈寅夏可以享受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商业冷冻厂按月发给救济费的待遇。现上诉人陈寅夏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商业冷冻厂因救济费发放情况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陈寅夏请求享受救济费的期限是从1997年1月至2004年5月,而其于2010年11月25日才向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陈寅夏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其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上诉人陈寅夏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寅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寅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佩仙
代理审判员: 陈凡
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 九日
书记员: 张淑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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