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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心中诉被告上海空间推进研究所、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上海汽车空调器厂、上海德尔福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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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5642号
【案例摘要】

原告翁心中,男,194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531弄408室,现住上海市黄浦区浙江中路188弄5号楼501室。

被告上海空间推进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6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庆,所长。

委托代理人丁国忠,男,上海空间推进研究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崔海华,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2368号二楼,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3888号。

法定代表人朱芝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俊,女,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琰,女,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汽车空调器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林路15号503室b座。

法定代表人胡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逸民,男,上海汽车空调器厂工作。

被告上海德尔福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1768号。

法定代表人左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庆,男,上海德尔福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崔海华,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心中诉被告上海空间推进研究所(以下简称空研所)、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总公司)、上海汽车空调器厂(以下简称汽空厂)、上海德尔福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福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心中、被告空研所、航天总公司、汽空厂、德尔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心中诉称,其原系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的高级工程师,属于事业单位编制。20世纪80年代,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与上海新新机器厂(以下简称新新厂)实行厂所结合体制,厂、所人员按工作需要相互调动,所属编制不变,且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人事权等,翁心中当时作为801研究所事业单位编制的《专业技术职务任命书》统一由新新厂出具,具体工作岗位由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与新新厂统一调配。

为发展我国刚处于起步阶段的汽车工业,1986年上海市政府和航天工业部经过联合调研,确定新新厂为上海桑塔纳轿车配套汽车空调系统总成定点单位,由此新新厂成立了一分厂,对外名为汽空厂。翁心中由组织安排到相关工作岗位,当时厂、所领导明确告知翁心中事业单位的编制不因参加汽车空调系统研发工作而有所变化。

1998年3月,汽空厂与美国通用公司合资成立了德尔福公司。德尔福公司成立后,在未与翁心中签订任何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翁心中的专业技术职务任命书自1999年8月起直接改由德尔福公司任命。2002年3月,翁心中退休时才发现上述单位擅自将翁心中原属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的事业单位编制变更为企业单位编制,且将翁心中作为德尔福公司的员工安排退休。翁心中在退休之前从未接到过上述任何单位关于变更其事业单位编制的任何通知和解释,翁心中的权利至此受到侵害。自2000年11月起至今,翁心中从未中断和无数次就上述单位擅自变更其事业单位编制的事实与单位及相关部门进行交涉,期间虽然获得了汽空厂其自发的《关于对部分原801所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一次性补贴的办法》中的补贴8,000元,但远不足以弥补翁心中实际遭受的损失。翁心中于2010年12月领取由德尔福公司发放的住房补贴46,998元,但比801研究所在2009年11月发放的标准低,少了62,104.50元。

经查档和(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595号案的两审得知,原新新厂已于1997年并入航天总公司,其所有债权、债务等由航天总公司继承和承担;原新新厂的投资管理、日常生产经营以及所有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等均由航天总公司接管并统筹安排等。

翁心中认为,其从未向801研究所申请过辞职并办理过辞职手续,也未受到过801研究所的任何辞退处分,至今也不知道单位擅自将其事业单位编制身份改变为企业编制身份的依据、原因、理由、时间和合法手续,上述单位的行为侵害了翁心中事业单位编制身份,直接导致翁心中无辜遭受了作为企业单位员工与作为事业单位员工的不同编制退休金、共享费及住房补贴等的长期巨大差额损失。现要求空研所、航天总公司、汽空厂和德尔福公司共同赔偿:1、2002年3月至2011年4月的退休金损失178,750元(1,625元*110个月);2、2010年12月发放的住房补贴损失62,104.50元;3、2006年律师费200元、2010年一审、二审律师费2,700元、查档费800元;4、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空研所辩称,翁心中本案的前三项诉请已经在(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595号案处理,并经二审程序审结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翁心中的该3项诉讼请求。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且翁心中与空研所无劳动关系。空研所的住房补贴系事业单位人员享受的,翁心中非空研所人员,不享受该补贴。综上,不同意翁心中的诉讼请求。

被告航天总公司辩称,虽然航天总公司非前案的被告,但是作为新新厂的承继方参加本案的诉讼。翁心中在本案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前案是同一事实,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不同意翁心中的诉讼请求。

被告汽空厂辩称,前案已经查清事实,翁心中在本案中未提出新证据,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不同意翁心中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尔福公司辩称,同空研所的辩称意见,不同意翁心中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翁心中原在航天工业部上海航天局第801研究所工作,空研所原名为上海航天动力机械研究所,军工代号为第801研究所。翁心中持有新新厂于1991年10月15日制发的职务为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任命书、1995年8月1日和1997年12月16日制发的职务为高级工程师的专业技术任命书。

1997年4月9日,中国航天总公司出具天计(1997)0446号文“关于将上海新新机器厂并入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为:新新厂并入航天总公司,取消新新厂的企业法人地位;并入后,原新新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等由航天总公司继承和承担;并入后,原新新厂的投资管理、日常生产经营以及所有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等均由航天总公司接管并统筹安排等等。同年7月28日,新新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销,注销原因为“并入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1998年航天总公司出具上航总发字(1998)148号文“关于同意成立上海新新机器厂的批复”,主要内容为,新新厂是航天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3,900万元,注册地址为浦东南路2368号等等。同年8月,新新厂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9年8月5日和2001年1月2日,德尔福公司分别向翁心中发放由其制发的职务为高级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书。

2000年11月,翁心中与德尔福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02年3月从德尔福公司退休。

2006年7月18日,翁心中等十三人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4日以申诉事项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009年6月15日,翁心中再次以空研所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定翁心中的编制属于空研所事业单位编制,翁心中退休享受事业单位待遇;2、空研所补发翁心中从退休起至办理好事业单位待遇退休手续时止的退休金差额;3、仲裁费及律师费由空研所承担。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2日以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申诉事项不属该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翁心中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0日以翁心中关于编制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翁心中第二、三项请求均建立在第一项诉请基础上,且翁心中不是在空研所退休,其向空研所主张关于退休待遇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翁心中的起诉。翁心中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2009年11月4日,翁心中又以德尔福公司、空研所、汽空厂、新新厂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赔偿经济损失暂计109,200元(从2002年3月退休后至今所获退休金与事业单位编制职工所获退休金的差额部分)及将来发生的与事业单位退休金的差额损失;2、支付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11日以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翁心中不服该决定,于同月23日,翁心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德尔福公司、空研所、汽空厂和新新厂:1、赔偿自2002年3月起以每月1,200元计至判决之日止的退休金差额;2、支付2009年10月或11月发放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200,000元;3、承担律师费16,500元。本院以(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595号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翁心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翁心中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41号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7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2月16日,翁心中与德尔福公司签订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协议,主要约定:翁心中应享受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85平方米,已享受51.43平方米,尚需补差的住房建筑面积为33.57平方米(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1,400元),应得未达标住房补贴为46,998元,德尔福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翁心中住房补贴款额为46,998元。同月,翁心中领取由德尔福公司发放的住房补贴46,998元。

2011年4月18日,翁心中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请相同的请求事项。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翁心中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595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协议、八院单位离退休人员住房补贴面积统计表、航天机电致离退休人员房贴工作公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翁心中在本案中要求德尔福公司、空研所和汽空厂赔偿退休金损失、住房补贴损失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595号案处理,并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故本院不作重复处理。翁心中要求前述三家单位赔偿查档费8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航天总公司是否有义务赔偿的争议,翁心中主张,经查档和(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595号案的两审得知,原新新厂已于1997年并入航天总公司,其所有债权、债务等由航天总公司继承和承担;原新新厂的投资管理、日常生产经营以及所有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等均由航天总公司接管并统筹安排等,故其要求航天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翁心中持有新新厂于1991年10月15日制发的职务为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任命书、1995年8月1日和1997年12月16日制发的职务为高级工程师的专业技术任命书,但之后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则由德尔福公司制发。翁心中还于2000年11月与德尔福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02年3月从德尔福公司退休。原新新厂与翁心中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翁心中要求作为原新新厂的承继者航天总公司赔偿退休金损失、住房补贴损失、律师费、查档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翁心中要求被告上海空间推进研究所、上海汽车空调器厂、上海德尔福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和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共同赔偿查档费8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翁心中要求被告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赔偿2002年3月至2011年4月的退休金损失178,750元、2010年12月发放的住房补贴损失62,104.50元、2006年律师费200元、2010年一审、二审律师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翁x,男,194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x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x,所长。

委托代理人丁x,男,上海x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朱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x,女,上海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x,女,上海x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厂,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男,x厂工作。

被告上海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左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男,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x诉被告上海x所(以下简称x所)、上海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上海x厂(以下简称x厂)、上海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x、被告x所、x公司、x厂、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x诉称,其原系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的高级工程师,属于事业单位编制。20世纪80年代,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与上海x厂(以下简称x厂)实行厂所结合体制,厂、所人员按工作需要相互调动,所属编制不变,且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人事权等,翁x当时作为801研究所事业单位编制的《专业技术职务任命书》统一由x厂出具,具体工作岗位由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与x厂统一调配。

为发展我国刚处于起步阶段的汽车工业,1986年上海市政府和航天工业部经过联合调研,确定x厂为上海桑塔纳轿车配套汽车空调系统总成定点单位,由此x厂成立了一分厂,对外名为x厂。翁x由组织安排到相关工作岗位,当时厂、所领导明确告知翁x事业单位的编制不因参加汽车空调系统研发工作而有所变化。

1998年3月,x厂与美国通用公司合资成立了x公司。x公司成立后,在未与翁x签订任何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翁x的专业技术职务任命书自1999年8月起直接改由x公司任命。2002年3月,翁x退休时才发现上述单位擅自将翁x原属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的事业单位编制变更为企业单位编制,且将翁x作为x公司的员工安排退休。翁x在退休之前从未接到过上述任何单位关于变更其事业单位编制的任何通知和解释,翁x的权利至此受到侵害。自2000年11月起至今,翁x从未中断和无数次就上述单位擅自变更其事业单位编制的事实与单位及相关部门进行交涉,期间虽然获得了x厂其自发的《关于对部分原801所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一次性补贴的办法》中的补贴8,000元,但远不足以弥补翁x实际遭受的损失。翁x于2010年12月领取由x公司发放的住房补贴46,998元,但比801研究所在2009年11月发放的标准低,少了62,104.50元。

经查档和(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595号案的两审得知,原x厂已于1997年并入x公司,其所有债权、债务等由x公司继承和承担;原x厂的投资管理、日常生产经营以及所有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等均由x公司接管并统筹安排等。

翁x认为,其从未向801研究所申请过辞职并办理过辞职手续,也未受到过801研究所的任何辞退处分,至今也不知道单位擅自将其事业单位编制身份改变为企业编制身份的依据、原因、理由、时间和合法手续,上述单位的行为侵害了翁x事业单位编制身份,直接导致翁x无辜遭受了作为企业单位员工与作为事业单位员工的不同编制退休金、共享费及住房补贴等的长期巨大差额损失。现要求x所、x公司、x厂和x公司共同赔偿:1、2002年3月至2011年4月的退休金损失178,750元(1,625元*110个月);2、2010年12月发放的住房补贴损失62,104.50元;3、2006年律师费200元、2010年一审、二审律师费2,700元、查档费800元;4、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x所辩称,翁x本案的前三项诉请已经在(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595号案处理,并经二审程序审结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翁x的该3项诉讼请求。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且翁x与x所无劳动关系。x所的住房补贴系事业单位人员享受的,翁x非x所人员,不享受该补贴。综上,不同意翁x的诉讼请求。

被告x公司辩称,虽然x公司非前案的被告,但是作为x厂的承继方参加本案的诉讼。翁x在本案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前案是同一事实,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不同意翁x的诉讼请求。

被告x厂辩称,前案已经查清事实,翁x在本案中未提出新证据,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不同意翁x的诉讼请求。

被告x公司辩称,同x所的辩称意见,不同意翁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翁x原在航天工业部上海航天局第801研究所工作,x所原名为上海航天动力机械研究所,军工代号为第801研究所。翁x持有x厂于1991年10月15日制发的职务为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任命书、1995年8月1日和1997年12月16日制发的职务为高级工程师的专业技术任命书。

1997年4月9日,中国x公司出具天计(1997)0446号文“关于将上海x机器厂并入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为:x厂并入x公司,取消x厂的企业法人地位;并入后,原x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等由x公司继承和承担;并入后,原x厂的投资管理、日常生产经营以及所有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等均由x公司接管并统筹安排等等。同年7月28日,x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销,注销原因为“并入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1998年x公司出具上航总发字(1998)148号文“关于同意成立上海x机器厂的批复”,主要内容为,x厂是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3,900万元,注册地址为浦东南路2368号等等。同年8月,x厂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9年8月5日和2001年1月2日,x公司分别向翁x发放由其制发的职务为高级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书。

2000年11月,翁x与x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02年3月从x公司退休。

2006年7月18日,翁x等十三人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4日以申诉事项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009年6月15日,翁x再次以x所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定翁x的编制属于x所事业单位编制,翁x退休享受事业单位待遇;2、x所补发翁x从退休起至办理好事业单位待遇退休手续时止的退休金差额;3、仲裁费及律师费由x所承担。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2日以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申诉事项不属该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翁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0日以翁x关于编制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翁x第二、三项请求均建立在第一项诉请基础上,且翁x不是在x所退休,其向x所主张关于退休待遇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翁x的起诉。翁x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2009年11月4日,翁x又以x公司、x所、x厂、x厂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赔偿经济损失暂计109,200元(从2002年3月退休后至今所获退休金与事业单位编制职工所获退休金的差额部分)及将来发生的与事业单位退休金的差额损失;2、支付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11日以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翁x不服该决定,于同月23日,翁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公司、x所、x厂和x厂:1、赔偿自2002年3月起以每月1,200元计至判决之日止的退休金差额;2、支付2009年10月或11月发放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200,000元;3、承担律师费16,500元。本院以(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595号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翁x的全部诉讼请求。翁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41号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7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2月16日,翁x与x公司签订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协议,主要约定:翁x应享受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85平方米,已享受51.43平方米,尚需补差的住房建筑面积为33.57平方米(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1,400元),应得未达标住房补贴为46,998元,x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翁x住房补贴款额为46,998元。同月,翁x领取由x公司发放的住房补贴46,998元。

2011年4月18日,翁x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请相同的请求事项。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翁x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595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协议、八院单位离退休人员住房补贴面积统计表、航天机电致离退休人员房贴工作公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翁x在本案中要求x公司、x所和x厂赔偿退休金损失、住房补贴损失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595号案处理,并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故本院不作重复处理。翁x要求前述三家单位赔偿查档费8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x公司是否有义务赔偿的争议,翁x主张,经查档和(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595号案的两审得知,原x厂已于1997年并入x公司,其所有债权、债务等由x公司继承和承担;原x厂的投资管理、日常生产经营以及所有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等均由x公司接管并统筹安排等,故其要求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翁x持有x厂于1991年10月15日制发的职务为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任命书、1995年8月1日和1997年12月16日制发的职务为高级工程师的专业技术任命书,但之后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则由x公司制发。翁x还于2000年11月与x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02年3月从x公司退休。原x厂与翁x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翁x要求作为原x厂的承继者x公司赔偿退休金损失、住房补贴损失、律师费、查档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翁x要求被告上海x所、上海x厂、上海x公司和上海x公司共同赔偿查档费8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翁x要求被告上海x公司赔偿2002年3月至2011年4月的退休金损失178,750元、2010年12月发放的住房补贴损失62,104.50元、2006年律师费200元、2010年一审、二审律师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 十日
书记员: 夏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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