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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诉被告上海x所、上海x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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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6068号
【案例摘要】

原告沈x,男,194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x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x,所长。

委托代理人毕x,女,上海x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丁x,男,上海x所工作。

被告上海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主要营业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x,女,上海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x,女,上海x公司工作。

原告沈x诉被告上海x所(以下简称x所)、上海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被告x所的委托代理人毕x和丁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其原系上海x所的前身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的工程师,属于事业单位编制。20世纪80年代,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与上海x厂(以下简称x厂)实行厂所结合体制,厂、所人员按工作需要相互调动,所属编制不变,且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人事权等,沈x当时作为801研究所事业单位编制的专业技术职务任命书统一由x厂出具,具体工作岗位由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与x厂统一调配。

为发展我国刚处于起步阶段的汽车工业,1986年上海市政府和航天工业部经过联合调研,确定x厂为上海x轿车配套汽车空调系统总成定点单位,由此x厂成立了一分厂,对外名为上海x厂(以下简称x厂)。沈x由组织安排到相关工作岗位,当时厂、所领导明确告知沈x事业单位的编制不因参加汽车空调系统研发工作而有所变化。其后,沈x虽然于1996年2月与x厂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其专业技术职务任命书仍由x厂发放。

1998年3月,x厂与美国通用公司合资成立了上海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公司成立后,在未与沈x签订任何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沈x的专业技术职务任命书自1999年8月起直接改由x公司发放。

经查档和2010年的两审得知,原x厂已于1997年并入x公司,其所有债权、债务等由x公司继承和承担;原x厂的投资管理、日常生产经营以及所有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等均由x公司接管并统筹安排等。

2000年10月,沈x退休时才发现上述单位擅自将沈x原属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的事业单位编制变更为企业单位编制,且将沈x作为x公司的员工安排退休。沈x在退休之前从未接到过上述任何单位关于变更其事业单位编制的任何通知和解释,沈x的权利至此受到侵害。

自2000年11月起至今,沈x从未中断且无数次就上述单位擅自变更其事业单位编制的事实与单位及相关部门进行交涉,期间虽然获得了x厂自发的《关于对部分原801所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一次性补贴的办法》中的补贴10,000元,但远不足以弥补沈x实际遭受的损失。

沈x于2010年12月领取由x公司发放的住房补贴27,048元,但比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在2009年11月发放的标准低,少了35,742元。

沈x认为,其从未向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申请过辞职或办理过辞职手续,也未受到过801研究所的任何辞退处分,至今也不知道单位擅自将其事业单位编制身份改变为企业编制身份的依据、原因、理由、时间和合法手续,上述单位的行为侵害了沈x事业单位编制身份,直接导致沈x无辜遭受了作为企业单位员工与作为事业单位员工的不同编制退休金、共享费及住房补贴等的长期的巨大差额损失。现要求x所、x公司共同赔偿:1、2000年10月至2011年4月的退休金损失153,600元;2、住房补贴损失35,742元;3、2006年律师费200元、2010年一审、二审律师费2,700元;4、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x所辩称,沈x本案的前三项诉请已经在(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596号案处理,并经二审程序审结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沈x的该三项诉讼请求。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且沈x与x所无劳动关系。x所的住房补贴系事业单位人员享受的,沈x非x所人员,不享受该补贴。综上,不同意沈x的诉讼请求。

被告x公司辩称,虽然x公司非前案的被告,但是作为x厂的承继方参加本案的诉讼。沈x在本案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前案是同一事实,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不同意沈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沈x原在航天工业部上海航天局第801研究所工作,x所原名为上海航天动力机械研究所,军工代号为第801研究所。沈x持有上海航天局第801研究所于1987年5月制发的职务为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任命书、x厂于1991年10月15日制发的职务为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任命书。

1996年2月9日,沈x与x厂签订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997年4月9日,中国x公司出具天计(1997)0446号文“关于将上海x厂并入上海x公司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为:x厂并入x公司,取消x厂的企业法人地位;并入后,原x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等由x公司继承和承担;并入后,原x厂的投资管理、日常生产经营以及所有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等均由x公司接管并统筹安排等等。同年7月28日,x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销,注销原因为“并入上海x公司”。1998年x公司出具上航总发字(1998)148号文“关于同意成立上海x厂的批复”,主要内容为,x厂是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3,900万元,注册地址为浦东南路2368号等等。同年8月,x厂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9年8月5日,x公司向沈x发放由其制发的职务为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书。

2000年10月,沈x从x公司退休。

2006年7月18日,沈x等十三人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该委于同月24日以申诉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009年6月15日,沈x再次以x所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定沈x的编制属于x所事业单位编制,沈x退休享受事业单位待遇;2、x所补发沈x从退休起至办理好事业单位待遇退休手续时止的退休金差额;3、仲裁费及律师费由x所承担。该委于同月22日以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申诉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沈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0日以沈x关于编制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沈x第二、三项请求均建立在第一项诉请基础上,且沈x不是在x所退休,其向x所主张关于退休待遇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沈x的起诉。沈x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2009年11月4日,沈x又以x公司、x所、x厂、x厂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赔偿经济损失暂计108,000元(从2000年10月退休后至今所获退休金与事业单位编制职工所获退休金的差额部分)及将来发生的与事业单位退休金的差额损失;2、支付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损失。该委于同月11日以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沈x不服该决定,于同月23日,沈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公司、x所、x厂和x厂:1、赔偿自2000年10月起以每月1,000元计至判决之日止的退休金差额;2、支付2009年10月或11月发放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300,000元;3、承担律师费21,500元。本院以(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596号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沈x的全部诉讼请求。沈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43号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7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2月,x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沈x住房补贴27,048元。

2011年6月15日,沈x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请相同的请求事项。该委于同月17日以申诉请求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沈x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596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x在本案中要求x所赔偿退休金损失、住房补贴损失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596号案处理,并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故本院不作重复处理。从现有查明的事实来看,沈x原在航天工业部上海航天局第801研究所工作,后又到x厂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再到x公司工作,直至2000年10月从x公司退休。由此,可以认定沈x明确其劳动关系的归属。故沈x要求x所和x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要求x公司赔偿退休金损失、住房补贴损失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沈x要求被告上海x所和上海x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敬民要求被告上海x公司赔偿2000年10月至2011年4月的退休金损失153,600元、住房补贴损失35,742元、2006年律师费200元、2010年一审、二审律师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 十日
书记员: 夏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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