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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正杰与被告南通畜产品加工厂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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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崇港民初字第0300号
【案例摘要】

原告曹正杰。

被告南通畜产品加工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猷,董事长。

原告曹正杰与被告南通畜产品加工厂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杰、被告南通畜产品加工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正杰诉称,依照双方2008年12月31日订立的内部退养协议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内部退养提留费用及医疗保险提留费用55712.7元,但被告仅支付35955.2元,尚拖欠19757.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内部退养提留费用及医疗保险提留费用人民币19757.5元,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南通畜产品加工厂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批复,计算原告内退相关费用的起始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时止,原告已按实领取了47273元提留费用,被告亦已按协议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提留费用。原告将其已享受的2008年全年的费用19757.5元排除在内部退养提留费用之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正杰系原江苏省畜产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南通畜产品加工厂职工。2007年12月7日,原江苏省畜产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南通畜产品加工厂出台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劳动关系调整方案,14日经全厂职工大会表决通过后,由其主管部门江苏XX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报请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同月24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苏劳社劳薪函【2007】148号复函,确定计算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计算内退人员相关费用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原告在全厂职工大会书面投票表决时,选择了内部退养,享受退养待遇的时间为26个月。根据全厂职工大会的结果,原告被列为内部退养人员,提留费用47273元,至其退休时应补缴医疗保险金8439.7元。

2008年6月11日,王广猷与江苏XX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产权转让合同,由王广猷100%受让原江苏省畜产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南通畜产品加工厂的产权。依照该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产权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508.96万元,其中包含调整工厂职工劳动关系费用408.96万元;自2007年10月31日至王广猷成为工厂合法股东之日(以完成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为准),由于持续经营而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由王广猷享有或承担;完成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后,由工厂按照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劳动关系调整方案向职工支付相关费用。2008年12月10日,原江苏省畜产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南通畜产品加工厂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南通畜产品加工厂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申请从2009年1月1日起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其内部退养提留费用为47273元,至其退休时医疗保险金提留费用为8439.7元;原告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发放内部退养生活费,直至内部退养提留费用发放完毕为止;如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内部退养提留费用在发放生活费和缴纳相关保险后仍有结余,则由被告一次性将余款支付给原告。

2008年1月至12月间,原告已按月在原江苏省畜产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南通畜产品加工厂领取700元,合计人民币8400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费用10557.5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8957.5元。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被告发给原告生活费17400.9元,缴纳社保费用18554.3元,合计人民币35955.2元。原告于2010年4月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出其2008年所享受的工资、社保待遇均系原企业所发,与原告无涉。

以上事实有原江苏省畜产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南通畜产品加工厂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劳动关系调整方案、全厂职工大会书面表决票、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劳薪函【2007】148号复函、产权转让协议、内部退养协议书、工资表、社保费用缴费凭证、当事人当庭所作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形成的纠纷,原、被告间的内部退养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该协议中,只约定了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而未约定原告享受退养待遇的起始时间,对于这一约定不明的事项,应依照相关的批文、方案、合同来确定,以避免由于改制所需的时间过程造成的财产变化导致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依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劳薪函【2007】148号复函,计算原告内退相关费用的起始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根据产权转让合同,自2007年10月31日至王广猷成为工厂合法股东之日(以完成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为准),原江苏省畜产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南通畜产品加工厂由于持续经营而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由王广猷享有或承担。原告2008年度所享受的工资、社保待遇由王广猷承担,因此,应该计入其应享受的内退待遇中,自2008年1月1日至其退休止共26个月,原告领取生活费、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两项的总额为55712.7元,与原告书面投票时知晓的享受退养待遇期间和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劳薪函【2007】148号复函批准享受退养待遇的金额均相同,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正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曹正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礼
审判员: 孟维国
审判员: 王明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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