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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柴油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福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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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0762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某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上海某某柴油机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上海某某柴油机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辽宁省丹东市。

原告上海某某柴油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柴油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不符合其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实施细则》规定的个人可提取可使用账户全部余额的情形,也未满足可一次性发放可选福利总账户全部余额的条件。被告填写可选福利征询表后,即使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也仅应从2011年4月起以被告岗位工资15%的标准按月计发车贴。而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离职,原告不可能再为员工之外人员发放车贴。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可选福利款项(购车补贴)25,311.4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任某某辩称,其填写可选福利征询表、申请辞职等均符合原告公司的规定;原告未明确离职员工不能享受可选福利待遇,也未明确仅从申请之月的次月按月计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车贴25,311.4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17日至原告处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1年3月28日,被告申请辞职。同年4月12日,原告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2011年6月2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可选福利款项(购车补贴)29,257.60元和经济赔偿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5日作出裁决,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可选福利款项(购车补贴)25,311.40元,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我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原告处《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2目”)之(1)规定:“公司每月按岗位工资30%的额度,为每位员工设立可选福利账户,可选福利账户又分为个人可使用账户和个人不可使用账户两个子账户,子账户中的金额各为总账户金额的50%。”之(2)规定:“①员工可以从商业医疗保险、住房补贴和车贴三种福利项目中选择一种或任意组合选用,也可不选;累计使用额不超过个人可使用账户的金额,未使用完的部分,转入下一年度的个人可使用账户;②商业医疗保险是指员工给本人或直系亲属(指配偶或血亲)购买的保险;住房补贴指在公司不再提供福利分房的情况下,为已购房员工发放的补贴;车贴是指公司为已购汽车的员工发放的补贴;③可选福利项目发生变化的员工在向人力资源部提供相关凭证并填写可选福利意向征询表后,于次月计发;④从可使用账户建立起,每隔5年,个人可以提取可使用账户中的全部余额。”之(4)规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一次性发放可选福利总账户中的全部余额:①经上级单位安排的工作调动;②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的;③未达到退休年龄死亡的,可一次性给付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④经过总经理特批的其他情况。”之(5)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不享受可选福利:①新进人员在试用期(或见习期);②长病假超过一年的休假期间;③待岗、待退休期间;④记过的停止发放一年。”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1日为被告建立可选福利个人账户。被告2007年岗位工资为3,410元/月,2008年的为4,595元/月,2009年的为4,963元/月,2010及2011年的均为5,212元/月。原告已支付被告两笔商业医疗保险补贴,分别为2007年2,046元和2008年3,620元,合计5,666元。其中,支付3,620元补贴的方式为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填写可选福利意向征询表,选择商业医疗保险项目,金额计3,620元;2008年1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620元用于购买2008年团体保险,该借款自2008年1月起从被告月收入的个人可选福利账户中按月扣除以作偿还;原告于2008年1月至7月期间,每月支付被告商业医疗保险补贴511.50元,于8月支付39.50元,该些补贴先计入被告每月的应得工资中,后于实发工资中扣除。

又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金额为29,000元的购车发票,并填写可选福利征询表。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变更协议、劳动合同书(续订)、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可选福利意向征询表、借款合同、2008年1月员工工资单、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2008年商业医疗保险补贴3,620元即从填写可选福利征询表后的次月按月计发,故即使其公司应支付被告涉案车贴,也应从2011年4月起按月计发,并提交可选福利征询表、借款合同、2008年1月员工工资单加以证明。被告认可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只能证明借款和还款行为的存在,不能证明原告不应一次性发放可选福利账户余额。

被告称填写可选福利征询表后,之前可选福利账户的余额应一次性计发,之后再按岗位工资的15%逐月计发,直至离职;可选福利征询表一次填写,一直有效,计发的金额与填写时申报的金额无必然联系。原告称于填写可选福利征询表后的次月按员工岗位工资的15%逐月计发可选福利,直至发足此次申报的补贴金额,之前个人可选福利账户中的余额不作抵扣。

被告另称与其同时至原告处工作的案外人李某即是提供购房凭证后一次性计发了个人可选福利账户中的全部余额,之后发放相应额度直至其离职,并提交李某的书面证言以为佐证。原告认可证言的真实性,但认为李某系新入职大学生,购房所涉金额较大,经总经理特批才一次性发放其个人可选福利账户中的余额;被告的情形与李某没有可比性。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车贴。依原告处《实施细则》第2目之(2)之③的规定,可选福利项目发生变化的员工在向人力资源部提供相关凭证并填写可选福利意向征询表后,可选福利款项于次月计发。被告于2007年和2008年就可选福利项目均选择了商业医疗保险补贴,之后未再作选择,现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提供购车凭证并填写可选福利征询表,故应认定被告的可选福利项目发生了变化且其已履行了规定的申报手续,原告应依上述规定于2011年4月为被告计发购车补贴。原告提出的被告不符合个人可提取可使用账户全部余额和可一次性发放可选福利总账户全部余额的条件的意见,因被告未主张提取可使用账户全部余额,也未主张一次性发放可选福利总账户全部余额,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被告已于2011年4月离职、其公司不应为员工之外人员发放车贴的意见,因原告于《实施细则》第2目之(5)中列明的不享受可选福利的情形未涵盖被告这种申报后随即离职的情况,原告作为上述实施细则的制定者应自行承担由此所生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应如何计发被告车贴,即自2011年4月起应仅按月计发,还是应同时将之前个人可使用账户累积的余额一并计发。对此,其一,《实施细则》第2目之(2)之③只规定“于次月计发”,未明确只按月计发还是连同之前累积余额一并计发。其二,依《实施细则》第2目之(2)之①的规定,个人可使用账户的金额每年未使用完的部分,转入下一年度的个人可使用账户。由此可得出,每年使用的可选福利金额包括当年应得的金额和之前年份累积的金额。其三,原告处原职工李某在履行相应申报手续后,原告即支付了其个人可使用账户累积的全部余额。虽然原告辩称李某系金额较大的购房补贴,一次性发放个人可使用账户全部余额是依《实施细则》第2目之(4)之④的规定由总经理特批的,但被告同样作为原告处职工,在没有正当的除外理由时,也应得到同等或类似的待遇。综上,综合分析《实施细则》第2目的相关内容,可认定原告应自2011年4月起连同个人可使用账户累积的余额一并为被告计发购车补贴。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原告应支付被告多少车贴。根据被告可选福利个人账户建立日期、2007至2011年间被告的个人岗位工资,依岗位工资15%的标准,本院确认被告2007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可选福利个人可使用账户累计金额为30,977.4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商业医疗保险补贴5,666元,仍剩余25,311.4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可选福利款项(购车补贴)25,311.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某柴油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任某某可选福利款项(购车补贴)25,311.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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