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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子长县供电分公司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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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延中民终字第0052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县供电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瑞。

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县供电分公司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0)子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志禄、李和平以及被上诉人张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光瑞系电力系统职工,2001年被任命为子长县电力总公司副主任工程师,2008年10月子长电力系统进行企业整合,将电力总公司、发电公司、供电公司、供热公司四个单位合并为子长县供电分公司。2009年度进行公司化改革中,免去张光瑞原子长县电力总公司副主任工程师的职务,自2010年起执行岗位工资新标准,张光瑞现任岗位即扩建善后工作部副主任按16级确认工资待遇。张光瑞不服,申请仲裁委仲裁,子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陕地电发(2009)3号文件第六十二条(二)项之规定,裁决应保留张光瑞原岗位工资并在2010年新的岗位工资标准调资中按其副科级调资。子长县电力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张光瑞按16级岗位调资。

原审法院认为:子长县供电分公司属省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其职工调资应按集团公司规定的岗位调资标准执行。2009年公司化改革中,张光瑞被免去其原子长县电力总公司副主任工程师职务,连续任职5年以上,符合集团公司(2009)3号文件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连续担任单位副职5年以上的任职年限,按规定应保留原岗位工资,根据集团公司规定的岗位调整新标准执行。陕地电发(2009)3号文件系集团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着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并参照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陕地电发(2009)3号文件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由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本公司职工张光瑞调资按保留原副科级岗位工资,执行省集团公司规定的岗位调资新标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县供电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是:1、上诉人是严格按照“一岗一薪”、“易岗易薪”的岗位工资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按照被上诉人现在的岗位给予其工资待遇;2、一审判决对陕地电发[2009]3号文件理解有误。

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县供电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陕地电(2011)118号《关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批复》1份,拟证明任职年限的含义。

被上诉人张光瑞答辩称:上诉人将陕西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陕地电(2008)109号《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岗位工资新标准的实施意见》、(2009)9号《关于王银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和陕地电发(2009)3号文件《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办法》第九章第六十二条有意割裂开来单独适用错误;将53岁这一年龄界限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任职年限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光瑞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光瑞对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县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明显是集团公司针对被上诉人专门制定的,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县供电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陕地电发(2009)3号《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任职条件的理解。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严格按照“一岗一薪”、“易岗易薪”的岗位工资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按照被上诉人现在的岗位给予被上诉人工资待遇,且一审判决对陕地电发[2009]3号文件理解有误的问题,经查,《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关于任职条件包括两层含义,第一需年满53周岁,第二连续担任副职5年以上。被上诉人担任副职虽已年满5年以上,但年龄未到53周岁,不应适用该条。因陕地电发(2009)3号《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办法》系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可以作为审理本案依据。故本案应按被上诉人现在所任职务进行调资,被上诉人现在所任职务对应的为16级岗位,应按16级岗位调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0)子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

二、由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县供电分公司对张光瑞按16级岗级水平调资。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张光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晓彬
审判员: 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 齐进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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