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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快运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因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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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0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19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快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A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谢某某因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某某与××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公司须以谢某某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向其补足相关待遇的差额,由于双方确认谢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853.5元,以此为基数核算出××公司应向谢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145元。××公司关于应以扣除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后的月平均工资2698元作为计算基数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按谢某某工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含加班工资)为标准确定。原审依据双方确认的谢某某工伤前三个月正常工作时间应发平均工资2554.2元/月并无不妥。××公司应支付谢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61212.72元,扣除已支付的48748.99元,××公司还应支付谢某某2007年11月23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463.73元。××公司和谢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病假工资问题。原审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公司支付谢某某2009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17.4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相关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由于××公司已为谢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35072.13元,超过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发医疗费115356.2元的部分视为对谢某某其他医护费用的垫付,原审判决在护理费中扣除××公司已垫付给谢某某的医疗费差额19715.9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谢某某主张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快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快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谢某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劲峰
代理审判员: 黄铎斌
代理审判员: 郭亚
二○一一年 七月 四日
书记员: 谭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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