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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因与甲厂关闭清算组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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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55号
【案例摘要】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甲厂关闭清算组,

左某因与甲厂关闭清算组(简称甲厂)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渝检民抗(2010)99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渝高法民抗字第2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唐恒军、余廷彦出庭。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厂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19日,一审原告左某起诉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称,我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于2005年至2007年因病共发生医疗费227011.47元,因被告未给我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同时又不按厂职代会通过的《关于贯彻实行职工劳保医疗制度的改革办法》的规定,给我报销医疗费。要求被告支付我垫支医疗费227011.47元,并支付该费用的利息损失29447元。被告化工总厂辩称,原告所述厂的文件已作废,我厂根据长寿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了《关于贯彻实行医药费报销暂行规定》,根据该规定,退休职工每年最多只能报销医疗费用2万元。现我厂同意按最高额度给原告报销医疗费用,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1月7日,被告单位印发了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实行职工劳保医疗制度的改革办法》,即长化发(1993)4号文件。该办法规定退休人员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为5%。

2004年4月20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以长寿府发(2004)40号文件,印发了《重庆市长寿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500元;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由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被告单位参照《重庆市长寿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精神,制定了《关于实行医疗费报销暂行规定》,即长化(2004)15号文件。该文件第三条规定“职工(含退休职工)当年医疗发票每人每年最高医疗发票报销金额2万元人民币”,该文件从2004年5月1日起执行,总厂《关于贯彻实行职工劳保医疗制度的改革办法》即长化发(1993)4号文件同时作废。被告在2008年6月30日前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9年从被告单位退休。2005年原告被诊断为肺癌。2005年4月28日、10月21日、2006年9月8日、11月8日、2007年11月13日,被告单位职工医院给原告开具转院治疗同意书,同意原告转重庆中山医疗治疗。2005年至2007年三年期间,原告先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庆中山医院、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沙坪坝区第三医院、重庆瑞恩医院、陕西博爱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共计开支医疗费用22万余元(含部分药店自购药品费)。原告治疗和购药后,要求被告全额报销医疗费用,被告只同意按长化(2004)15号文件规定予以报销,故原告未能全额报销医疗费用。

2008年2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劳动者的法定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中,法院通知原告提交医疗凭据原件,以便对其开支医疗费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和范围进行审查,被原告予以拒绝。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患病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劳动者患病后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其在退休后患病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即被告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和范围给原告报销医疗费用。国家已经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原告依据的长化发(1993)4号文件现已不适用,被告应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给原告报销医疗费。审理中,原告提交的是医疗费复印件,法院告知应提交原件后,原告拒绝提交原件,故法院无法对其医疗费是否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和范围进行审查,但鉴于被告同意按每年2万元给原告报销医疗费,法院以此作为原告医疗费报销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的资金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甲厂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照每年2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左某2005年至2007年的医药费;二、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左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等为由,请求二审改判由甲厂支付左某三年半内垫付的医疗费238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甲厂辩称,大额医疗保险属商业保险,企业没有此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另查明,2008年6月26日,乙公司以渝化医司(2008)183号文批准甲厂成立甲厂关闭清算组。2008年8月22日,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渝国资(2008)301号文批复同意甲厂实施关闭清算立项。

本院二审认为,国家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左某系甲厂的退休职工,其在退休患病后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甲厂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报销左某因治病产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和范围的医疗费。原审判决符合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国务院(1998)44号《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1999)58号《重庆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规定,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并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故甲厂未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行为并未违法,左某要求甲厂承担最高支付限额外的医疗费用以及原审中要求甲厂承担医疗费的资金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左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左某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理由为:国务院(1998)44号《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参保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属地管理”原则。甲厂的基本医疗保险属于长寿区统筹范畴,并受到长寿区有关文件的制约。虽然国务院(1998)44号文件对超出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但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1999)58号文件规定,“统筹层次,主城6区以外其他区县分别在本地区内实行统筹”。为了有利于保护企业职工的劳动健康,职工患病后能及时得到基本医疗及大额医疗互助保险的保护,长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于2004年9月8日作出长劳社发(2004)105号《关于印发重庆市长寿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互助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凡参加长寿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要参加大额医疗互助保险”,且该文件并未与国务院、重庆市政府的有关法规、文件相抵触。按照长寿区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甲厂应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且应该参加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而甲厂的长化(2004)15号文件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对职工的大额医疗互助保险部分没有规定,致使其职工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无法得到保护,又与长劳社发(2004)105号文件的规定相抵触。所以,原审认定甲厂根据长化(2004)15号文件,按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2万元支付左某2005年至2007年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符合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甲厂未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行为并未违法,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左某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意见外,另认为。长化(1993)4号文件明确规定,大病凭医疗凭证实报实销;二审中增加的医药费是诉讼中持续产生的,应予一并主张。甲厂辩称,大额医疗保险属商业保险,应自愿参保,法律规定不能强制,同时,劳动局与财政局(2004)105号文件不能与商业保险法、国务院决定相抵触,该文件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即使参照未实行的社会保险法,我国建立的仍是基本医疗保险,也不是所有都要报销;我厂是特困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都有一个过渡期,是逐步完成的;抗诉机关说事实不清,但未提出新事实,原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表述为均要参加,但对大额医疗互助保险未作出强制规定,且大额医疗互助保险是通过商业保险进行,无强制参保的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左某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符虎
审判员: 曹亮
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
二0一一年 十月 八日
书记员: 李俊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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