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某泵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2-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28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杨某某。

被告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原告由被告派遣至外地出差时生病,就地边治疗边工作,返回公司途中在原告住所地继续就医,被告未同意支付医疗费。2011年8月27日双方合同期满时,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同意,继续上班,被告强令原告停止工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1 381.92元、2011年9月、10月双倍工资15 200元、2011年7月至同年8月间医疗费7 850.49元、2011年8月份工资3 8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8月份工资3 039元。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被告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同意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 2009年8月28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管理人员,月基本工资1 100元、绩效奖金(浮动)2 400元,津贴、补贴等按规定执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1年7月,原告由被告委派至河北省任丘市外出工作期间生病,至任丘康济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 088.89元。同年7月,原告至其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继续治疗,花去治疗费2 199.60元,医疗费票据载明基本帐户支出 1 705.82元,现金支出493.78元,医保自负271.16元,个人自理222.62元。同年9月2日,原告自行购买了3 580元的slt激光治疗仪1台。同年8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在原告诊断证明书上注明休息一个月,同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请假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至9月19日的病假单,并递交上述医疗及购买仪器的发票5份。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 3 922.74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2 000元、2011年9月、10月双倍工资16 000元、2011年7月至同年9月间医疗费7 850.49元、2009年8月至2011年10月间由原告代缴的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2 491.56元。2011年11月2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1)办字第383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 690.96元,不支持原告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陈述已支付原告2011年8月份工资3 039元,原告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医疗费票据、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理笔录、员工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者处于患病等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此时,原告患病,并将病假单交于被告,但被告并未因此顺延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期,仍于原约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终止双方间劳动合同,原告不要求恢复双方间劳动关系,此后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仍安排其工作,其仍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10月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7月,原告受被告委派至外地工作期间患病,在当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因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2011年7月、8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就医期间花去的医疗费无法予以报销,该部分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河北任丘医院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就医的医疗费,根据发票记载已予报销,激光治疗仪系原告自行购买,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报销该部分医疗费、治疗仪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其2011年8月份工资,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该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  15 690.96元;

二、被告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 088.8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9月、10月双倍工资15 2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8月份工资3 8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曰良
二○一二年 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珍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