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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与被告黄x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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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6号
【案例摘要】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x,男,xx公司工作。

被告黄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现住x。

委托代理人李x,男,住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黄x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1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停缴社会保险费手续。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为被告补办了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手续,并根据社保部门的缴费通知,在2011年12月6日后为被告补缴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住院分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173.33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属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为5,842.41元。原告认为,原告已为被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医疗费中属医疗保险报销部分5,842.41元不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5,842.41元。

被告黄x辩称,被告系原告的在职职工,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曾两次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经被告提出仲裁申诉后,双方已恢复劳动关系,但原告从2011年5月起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被告在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6日住院分娩期间所产生的应由医保承担的部分医疗费5,842.41元无法报销,因此,由于原告的不当行为造成被告的医疗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5月起原告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为被告补办了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手续,并根据社保部门的缴费通知,在2011年12月6日后为被告补缴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住院分娩,共花费医疗费12,173.33元,均由被告自行支付,该医疗费中属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为5,842.41元。被告认为因原告无故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被告医疗费中属医疗保险承担部分无法报销,经多次要求原告予以报销,遭拒绝。为此,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6,020.34元;2、支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未休婚假补偿金4,60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5,842.41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人员转入核定表(在职)、个人帐户补缴变更核定表(一般);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未及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被告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由此造成的被告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虽事后为被告补缴了相关社会保险费,但按相关规定被告之前产生的医疗费仍无法报销,因此,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双方确认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6日被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中属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为5,842.41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5,842.41元。对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住院医疗费5,842.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x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5,842.4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瑜
二〇一二年 八月 十日
书记员: 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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