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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追索劳动报酬、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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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湖德民初字第219号
【案例摘要】

原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戚国林。

委托代理人姜纪勇,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劳勇,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追索劳动报酬、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勇、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对德劳仲案字(2010)第1531号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1110.3元和工资款1323.5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重新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和20天的放假期间的工资。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及经济补偿金以外50%的补偿金21000元给被告。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12月到原告承建的德清县乾水湾工程工地担任安全管理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春节(农历十二月廿八至正月十八),乾水湾工地过春节放假20天,原告未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结清了除2009年春节放假期间未支付工资以外的工资款后,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主张其每月上班28天,月工资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仲裁裁决书;2、仲裁调查笔录;3、任命书;4、乾水湾工地日记、例会签到表;5、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否认被告每月收入及工作时间的主张,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被告每月收入3000元和每月上班28天。本案中养老保险部分为一裁终局项,但追索劳动报酬部分已经超过德清县职工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为非终局裁决项,故本院予以受理。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非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拖延支付工资50%的额外补偿金的主张,仲裁未获支持,被告未向本院起诉,视为被告认可该结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110.3元[3000元÷(28天+6天)×21.75天×11个月],支付被告2009年春节放假期间工资1323.5元[3000元÷(28天+6天)×15天(20天内有5天休息日,故扣除)],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用3929.64元[按现行养老保险补缴标准302.28元/月计算13个月,其中由原告承担1428.96元(按109.92元/月计算13个月),由被告承担2500.68元(按192.36元/月计算13个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林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110.3元;

三、原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林某2009年春节放假期间工资款1323.5元;

四、原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德清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被告林某办理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手续,合计补缴费用3929.64元,其中由原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28.96元,由被告林某承担250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公民
二0一一年 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张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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